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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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冠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冠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於警詢、內勤偵訊時均自己口述其之現居所在大園區大海里5鄰大牛稠19之25號,有警、偵訊筆錄可憑,然本院承審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21號案件,而知被告之居所在桃園市○○區○○里0鄰○○○0號,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本院乃命警方親赴上開地點查察被告居所究屬何在,經警至桃園市○○區○○里0鄰○○○0號尋著被告,被告並向警稱其平時都住在桃園市○○區○○里0鄰○○○0號,有查訪紀錄表可稽。綜此,被告之居所實係在桃園市○○區○○里0鄰○○○0號,並非大園區大海里5鄰大牛稠19之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欄之記載自屬有誤。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重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6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被告胡冠華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居桃園市大園區大牛稠19之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認有法定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冠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2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
8日易科罰金出監(未構成累犯)。
二、詎胡冠華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5月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大海里桃5線某檳榔攤飲用啤酒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後,知悉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自上址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里○○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實施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冠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份在卷可稽,復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檢察官施婷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葉國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