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8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健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健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8行所載「其明知係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倪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又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且被告自民國107年以來,已有2次(不含本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駕駛小客貨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987號被告倪健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健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0年4月16日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7月1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其明知係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6)日凌晨3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5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南向53.3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健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檢察官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