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晨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晨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刪除「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翻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經回溯推算結果,被告酒後初始駕車之際,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在此狀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而與他人發生碰撞事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 自陳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89號被告劉晨旭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晨旭於民國110年4月5日晚間10時至110年4月6日凌晨0時間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其住處飲酒,仍於110年4月6日上午11時20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4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龍安街口,與 張秀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溯其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騎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晨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翻拍、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雖於110年4月6日上午11時50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3毫克,然依上揭說明,回溯至其駕車時間之同日上午11時20分,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14毫克【計算式:0.23MG/L+0.0628MG/L(30/6
0)HR=0.2614MG/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