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重秩字第231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之1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10月3
日北縣警蘆偵裁字第97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改造瓦斯槍壹把、鋼珠彈壹拾肆發、開山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97年9月28日1時30分許。
(二)地點:台北縣蘆洲市○○路、保和街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載明扣押瓦斯槍1
把、鋼珠彈14發、開山刀1把)1份附卷可稽。
(三)員警於前揭時地,並於現場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瓦斯槍1
把、鋼珠彈14發、開山刀1把為證。
三、扣案之瓦斯槍1把、鋼珠彈14發、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
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
訊時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97 年10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 民 國 97 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