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4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
玖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4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信用額度內
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
,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
信用利率前六個月為年利率百分之2.99,第七個月起為年利
率百分之15.99計算。詎被告自領卡後,使用消費記帳,累
計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92,867元,至97年6月29日止,
連同約定之利息,尚積欠210,096元未繳,迭經催討無效,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申請書、信用卡統一歸戶資料表及客戶帳務查詢表均影本為
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