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6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更
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刑事
判決」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扣案鑰匙1支(97年度保管字第3804號),被告否認為其
所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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