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5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56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正霖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563號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查被告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5樓及959號
5樓房屋用電,積欠原告民國(下同)自96年10月至97年1月
(用電期間自96年7月27日起至96年12月5日)電費合計新台
幣(下同)000000元未為清償,雖經多次派員即發函催收,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力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518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收據6張影
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電力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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