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芳
王錦亮共同選任辯護人邱政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
8號、第239號、第240號、第241號、第242號、第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玉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王錦亮無罪。
事實
一、楊玉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其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津正 越南 美食店為據點,而各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12月1日召集互助會(下稱A合會,按即附表
二編號4之合會),自任會首,邀集或透過「買會」方式招募如附表A-1所示之會員參加互助會,含會首共64會,期間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每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底標350元,最高標1,400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月扣除標息繳納會款),於每月1日、15日在上址津正越南美食店開標。詎其竟利用互助會會員對其信賴,且會員間彼此不甚熟識,又幾未親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於如附表A-2所示之開標日期,在上址津正越南美食店,先後接續冒用如附表A-2「名義得標人」欄所示會員之名 義標會 並得標。且於冒標後,向各會員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使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楊玉芳,因此詐得會款共計170萬800元(被詐欺之活會數、詐取金額,詳如附表A-2所示)。
㈡於102年8月5日召集二線之互助會(即除會員有所不同外
,其餘條件均相同之二合會,下分稱B1合會、B2合會,按即附表二編號5之合會),自任會首,邀集或透過「買會」方式招募如附表B1-1、B2-1所示之會員參加互助會,含會首共46會,期間自102年8月5日起至104年6月20日止,每會金額為3,000元,底標350元,最高標1,400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月扣除標息繳納會款),於每月5日、20日在上址津正越南美食店開標。詎其竟利用互助會會員對其信賴,且會員間彼此不甚熟識,又幾未親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於如附表B1-2、B2-2所示之開標日期,在上址津正越南飲食店,先後接續冒用如附表B1-2、B2-2「名義得標人」欄所示會員之名義標會並得標。且於冒標後,向各會員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使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楊玉芳,因此詐得B1合會會款81萬9,200元、B2合會會款73萬6,000元,共計155萬5,200元(被詐欺之活會數、詐取金額,詳如附表B1-2、B2-2所示)。
㈢於102年12月10日召集四線之互助會(即除會員有所不同外
,其餘條件均相同之四合會,下稱C1合會、C2合會、C3合會、C4合會,按即附表二編號6之合會),自任會首,邀集或透過「買會」方式招募如附表C1-1、C2-1、C3-1、C4-1所示,除如附表C1-3、C2-3、C3-3、C4-3所示會份或會員外之會員參加互助會,含會首共40會,期間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
104年7月25日止,每會金額為3,000元,底標350元,最高標1,400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月扣除標息繳納會款),於每月10日、25日在上址津正越南美食店開標。詎其竟利用互助會會員對其信賴,且會員間彼此不甚熟識,又幾未親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於如附表C1-2、C2-2、C3-2、C4-2所示之開標日期,在上址津正越南飲食店,先後接續冒用如附表C1-2、C2-2、C3-2、C4-2「名義得標人」欄所示會員之名義標會並得標。且於冒標後,向各會員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使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楊玉芳,因此詐得C1合會會款
125萬9,200元、C2合會會款150萬7,200元、C3合會會款
119萬6,800元、C4合會會款112萬1,600元(被詐欺之活會數、詐取金額,詳如附表C1-2、C2-2、C3-2、C4-2所示)。楊玉芳於C1至C4合會期間如附表C1-3、C2-3、C3-3、C4-3所示之買會日期,並向如附表C1-3、C2-3、C3-3、C4-3所示之買受人,謊稱有會員標不到會而要賣會云云,致前揭買受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向楊玉芳買會,繳交買會價款予楊玉芳,因此詐得C1合會會部分40萬2,800元、C2合會部分33萬3,200元、C3合會部分41萬4,800元、C4合會部分34萬7,30
0元(詐取金額詳如附表C1-3、C2-3、C3-3、C4-3所示),以上共計詐得658萬2,900元。
㈣於103年5月5日召集二線之互助會(即除會員有所不同外
,其餘條件均相同之二合會,下分稱D1合會、D2合會,按即附表二編號8之合會),自任會首,邀集或透過「買會」方式招募如附表D1-1、D2-1所示之會員參加互助會,含會首共40會,期間自103年5月5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止,每會金額為3,000元,底標350元,最高標1,400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月扣除標息繳納會款),於每月5日、20日在上址津正越南美食店開標。詎其竟利用互助會會員對其信賴,且會員間彼此不甚熟識,又幾未親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於如附表D1-2、D2-2所示之開標日期,在上址津正越南飲食店,先後接續冒用如附表D1-2、D2-2「名義得標人」欄所示會員之名義標會並得標。且於冒標後,向各會員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使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楊玉芳,因此詐得D1合會會款20萬9,600元、D2合會會款27萬3,600元,共計48萬3,200元(被詐欺之活會數、詐取金額,詳如附表D1-2、D2-2所示)。
㈤於103年11月1日召集四線之互助會(即除會員有所不同外
,其餘條件均相同之四合會,下稱E1合會、E2合會、E3合會、E4合會,按即附表二編號9之合會),自任會首,邀集或透過「買會」方式招募如附表E1-1、E2-1、E3-1、E4-1所示,除如附表E1-3、E2-3、E3-3、E4-3所示會份或會員外之會員參加互助會,含會首共42會,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
104年7月15日止,每會金額為3,000元,底標350元,最高標1,400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月扣除標息繳納會款),於每月1日、15日在上址津正越南美食店開標。詎其竟利用互助會會員對其信賴,且會員間彼此不甚熟識,又幾未親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於如附表E1-2、E2-2、E3-2、E4-2所示之開標日期,在上址津正越南飲食店,先後接續冒用如附表E1-2、E2-2、E3-2、E4-2「名義得標人」欄所示會員之名義標會並得標。且於冒標後,向各會員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使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楊玉芳,因此詐得E1合會會款54萬2,400元、E2合會會款57萬4,400元、E3合會會款67萬3,600元、E4合會會款42萬7,200元(被詐欺之活會數、詐取金額,詳如附表E1-2、E2-2、E3-2、E4-2所示)。楊玉芳於E1至E4合會期間如附表E1-3、E2-3、E3-3、E4-3所示之買會日期,並向如附表E1-3、E2-3、E3-3、E4-3所示之買受人,謊稱有會員標不到會而要賣會云云,致前揭買受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向楊玉芳買會,繳交買會價款予楊玉芳,因此詐得E1合會會部分48萬7,950元、E2合會部分62萬1,100元、E3合會部分62萬5,350元、E4合會部分40萬9,700元(詐取金額詳如附表E1-3、E2-3、E3-3、E4-3所示),以上共計詐得436萬1,700元。嗣楊玉芳自104年5月1日起未再召集互助會投開標,且避不見面,經互助會會員陳 如霖 等人發覺有異而相互間查詢確認後,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 陳如 霖、 張玉圓陳氏 蓓、 潘金 釵、 羅氏 青鸞楊秀 清、 陳如鸞 、陳氏 清水黎玉 艷、 潘金線潘淑 娟、 何玉香 、黃 怡萱潘玉片白梅武黃 交、 范金燕湯安斐阮玉 香、 黎氏 鳳、陳 培香 、林 李鳳 、阮 玉萱 (原名 阮氏 劍)、 范瀞文阮錦蓉鄧氏 紅玄簡美 華、 陳美 蓮、 花花 海燕 、陳氏 清泉謝氏 美蓉施麗雪 、杜 秀正鍾碧 鳳、 蔡秋雲藍秀娟陳玉映何碧融阮金鑾范氏 凰蓉阮氏鸞王張卿黃氏 碧玉陳玉碧周張 家文、 陳美賢丁金竹阮貝玖陳弍妹阮氏霜 、阮 玉妙蘇銀 嬌、 阮玉簪裴夢 秋、 林秀 惠、 黃美然潘儀庭 、黎玉 穎芝陳氏鳳 、黎 世教陳碧幸許東村 告訴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楊玉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玉芳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六第141至199、246至3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玉芳坦承有召集前揭各該互助會,及有按期開標與收受會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欺騙告訴人等,我起會時,前面都有順利進行,因為有人跑掉,我當會首又在那邊做生意很久,有時候我可以幫忙墊錢,但後來越來越多人跑掉,所以沒辦法才停會云云。辯護人則略以:被告楊玉芳並無詐欺犯意,僅因經營餐廳事業,造成資金週轉不靈,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告楊玉芳現仍繼續經營餐廳,希望能儘速清償所有欠款;又因為有會員在會期中,不欲繼續跟會而要退會,被告楊玉芳則付費買下退會會員之權利,沿用退會會員之名字繼續完成合會,始有用他人名義標會之情形等詞,為被告楊玉芳置辯。經查:
㈠被告楊玉芳有於前揭時地,召集上開A、B1及B2、C1至C4、
D1及D2、E1至E4等合會,且自任會首,並邀集或透過「買會」方式招募會員,按期開標及收受會款與買會價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楊玉芳坦認不諱,並提出各該合會之會單(見本院卷一第74至86頁)供憑,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及審判中證述明確,及提出相關會單、買會單據、繳款紀錄、本票、筆記本與計算單據等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人姓名、證據名稱及卷頁出處,均詳附表A-1、B1-1、B2-1、C1-1、C2-1、C3-1、C4-1、D1-1、D2-1、E1-1、E2-1、E3-1、E4-1「認定之依據」欄),首堪認定。
㈡關於上開A、B1及B2、C1至C4、D1及D2、E1至E4等合會,其
跟會與買會之會員、會份與死、活會之情形,由公訴人聲請傳喚告訴人等到庭作證,除潘儀庭、 黃怡萱陳氏清 泉、陳玉映、藍秀娟、 阮金鸞 、陳玉碧及黃美然等人未到庭,經公訴人捨棄之外,其餘均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綜合其等於警詢及審判中之證述與被告楊玉芳之供述(卷頁均詳附表A-1、B1-1、B2-1、C1-1、C2-1、C3-1、C4-1、D1-1、D2-1、E1-1、E2-1、E3-1、E4-1「認定之依據」欄),並與被告楊玉芳、告訴人等所提出之相關書證資料(證據名稱及卷頁出處,均詳附表A-1、B1-1、B2-1、C1-1、C2-1、C3-1、C4-1、D1-1、D2-1、E1-1、E2-1、E3-1、E4-1「認定之依據」欄)相互勾稽後,且就告訴人等所有之會份,其所屬之各該合會有線別不明之部分,基於統計後平衡被告楊玉芳構成犯罪數之有利原則,而認定為如附表A-1、B1-1、B2-1、C1-1、C2-1、C3-1、C4-1、D1-1、D2-1、E1-1、E2-1、E3-1、E4-1所示。
㈢又關於各該合會最後一次開標之日期,被告楊玉芳於審判中
業已供承:本件合會停會前都有遵期標會,標會之會款均有收取(見本院卷六第309頁)等語,且其亦供明:A合會最後一次開標是104年4月15日、B1及B2合會最後一次開標為
104年4月20日、C1至C4合會最後一次開標為104年4月25日、D1及D2合會最後一次開標為104年4月20日;E1至E4合會最後一次開標為104年4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圓(見本院卷三第10、11頁)、楊 秀清 (同上卷第55、56、60頁)、陳如鸞(同上卷第
103、104頁)、 簡美華 (同上卷第212頁)、范 氏凰蓉 (同上卷第225、226頁)、羅氏 清鸞 (同上卷第37頁)、 黎玉艷 (同上卷第72、75頁)、 杜秀正 (同上卷第319至321頁)、潘金線(同上卷第84、85頁)、簡美華(同上卷第21
2頁)、陳美賢(見本院卷四第10、15頁)、丁金竹(同上卷第161頁)所述相符,可以認定。
㈣再本件合會中所謂之「買會」,依被告楊玉芳之供述(見本
院卷一第30、95至96頁,卷六第309頁),乃指原合會會員(A)將自己在合會中得標之權利,轉讓予第三人(B)取得,但因A已自B處取得1筆相當於得標合會金之買會價款,故A嗣後仍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而該筆死會會款中,有部分即扣除當期標金後,繳納給原合會當期得標之會員(C),剩餘部分則由B取得,作為被告楊玉芳與證人等所述之「利息」,因A在原合會中之會份並未得標仍屬活會,其得標之權利既已讓與B,故B自得以A之原會份參與投標並得標。由此可知,買會買受人之會份如未得標,即屬於合會中之活會,且因係由原合會會員之會份所讓,故不會增加合會之會份,僅是在其他會員得標時,買受人無須繳納當期會款,而係由出賣人按期支付之死會會款中扣除,並由買受人取得剩餘部分。
㈤承前所述,本件A合會最後一次開標是104年4月15日、B1
及B2合會最後一次開標為104年4月20日、C1至C4合會最後一次開標為104年4月25日、D1及D2合會最後一次開標為10
4年4月20日、E1至E4合會最後一次開標為104年4月15日,則按各該合會會單所載起迄會期之日期,及均為每月開標
2次計算,A合會迄104年4月15日,含首期之會首款該次,共計進行58期,因此應尚有6期活會(64-58=6);B1及B2合會迄104年4月20日,含首期之會首款該次,共計進行42期,因此應尚有4期活會(46-42=4);C1至C4合會迄104年4月25日,含首期之會首款該次,共計進行34期,因此應尚有6期活會(40-34=6);D1及D2合會迄104年
4月20日,含首期之會首款該次,共計進行24期,因此應尚有16期活會(40-24=16);E1至E4合會迄104年4月15日,含首期會首款該次,共計進行12期,因此應尚有30期活會(42-12=30)。準此,亦可認定被告楊玉芳於104年5月間倒會時,A合會應尚有6期活會、B1及B2合會應尚有4期活會、C1至C4合會應尚有6期活會、D1及D2合會應尚有16期活會,以及E1至E4合會應尚有30期活會。
㈥而依本院如上述壹、二、㈡部分所為之認定,可知:
⒈A合會迄104年5月間被告楊玉芳倒會時,含買會部分至少
尚有共計36個會份為活會,然A合會自開始至倒會時,扣除首期之會首款後,僅餘6期活會,已如前述,而實際上之活會會數超出所餘之活會期數,顯見A合會應有30會活會遭冒標無疑(詳附表A-1)。
⒉B1合會迄104年5月間被告倒會時,含買會部分至少尚有共
計31個會份為活會,然B1合會自開始至倒會時,扣除首期之會首款後,僅餘4期活會,已如前述,而實際上之活會會數超出所餘之活會期數,顯見B1合會應有27會活會遭冒標無疑(詳附表B1-1)。
⒊B2合會迄104年5月間被告倒會時,含買會部分至少尚有共
計32個會份為活會,然B2合會自開始至倒會時,扣除首期之會首款後,僅餘4期活會,已如前述,而實際上之活會會數超出所餘之活會期數,顯見B2合會應有28會活會遭冒標無疑(詳附表B2-1)。
⒋C1合會迄104年5月間被告倒會時,含買會部分至少尚有共
計40個會份為活會,然C1合會自開始至倒會時,扣除首期之會首款後,僅餘6期活會,已如前述,而實際上之活會會數超出所餘之活會期數;又此合會扣除首期之會首,應有之全部會份為39會,扣除死會5會,至多僅能有34個活會,顯見C1合會應有28會活會遭冒標,而多出之6會活會則為不實之買會無疑(詳附表C1-1)。
⒌C2合會迄104年5月間被告倒會時,含買會部分至少尚有共
計43個會份為活會,然C2合會自開始至倒會時,扣除首期之會首款後,僅餘6期活會,已如前述,而實際上之活會會數超出所餘之活會期數;又此合會扣除首期之會首,應有之全部會份為39會,扣除死會1會,至多僅能有38個活會,顯見C2合會應有32會活會遭冒標,而多出之5會活會則為不實之買會無疑(詳附表C2-1)。
⒍C3合會迄104年5月間被告倒會時,含買會部分至少尚有共
計40個會份為活會,然C3合會自開始至倒會時,扣除首期之會首款後,僅餘6期活會,已如前述,而實際上之活會會數超出所餘之活會期數;又此合會扣除首期之會首,應有之全部會份為39會,扣除死會5會,至多僅能有34個活會,顯見C3合會應有28會活會遭冒標,而多出之6會活會則為不實之買會無疑(詳附表C3-1)。
⒎C4合會迄104年5月間被告倒會時,含買會部分至少尚有共
計40個會份為活會,然C4合會自開始至倒會時,扣除首期之會首款後,僅餘6期活會,已如前述,而實際上之活會會數超出所餘之活會期數;又此合會扣除首期之會首,應有之全部會份為39會,扣除死會4會,至多僅能有35個活會,顯見C4合會應有29會活會遭冒標,而多出之5會活會則為不實之買會無疑(詳附表C4-1)。
⒏D1合會迄104年5月間被告倒會時,含買會部分至少尚有共
計24個會份為活會,然D1合會自開始至倒會時,扣除首期之會首款後,僅餘16期活會,已如前述,而實際上之活會會數超出所餘之活會期數,顯見D1合會應有8會活會遭冒標無疑(詳附表D1-1)。
⒐D2合會迄104年5月間被告倒會時,含買會部分至少尚有共
計25個會份為活會,然D2合會自開始至倒會時,扣除首期之會首款後,僅餘16期活會,已如前述,而實際上之活會會數超出所餘之活會期數,顯見D2合會應有9會活會遭冒標無疑(詳附表D2-1)。
⒑E1合會迄104年5月間被告倒會時,含買會部分至少尚有共
計48個會份為活會,然E1合會自開始至倒會時,扣除首期之會首款後,僅餘30期活會,已如前述,而實際上之活會會數超出所餘之活會期數;又此合會扣除首期之會首,應有之全部會份為41會,扣除死會0會,至多僅能有41個活會,顯見E1合會應有11會活會遭冒標,而多出之7會活會則為不實之買會無疑(詳附表E1-1)。
⒒E2合會迄104年5月間被告倒會時,含買會部分至少尚有共
計50個會份為活會,然E2合會自開始至倒會時,扣除首期之會首款後,僅餘30期活會,已如前述,而實際上之活會會數超出所餘之活會期數;又此合會扣除首期之會首,應有之全部會份為41會,扣除死會0會,至多僅能有41個活會,顯見E2合會應有11會活會遭冒標,而多出之9會活會則為不實之買會無疑(詳附表E2-1)。
⒓E3合會迄104年5月間被告倒會時,含買會部分至少尚有共
計50個會份為活會,然E3合會自開始至倒會時,扣除首期之會首款後,僅餘30期活會,已如前述,而實際上之活會會數超出所餘之活會期數;又此合會扣首期之除會首,應有之全部會份為41會,扣除死會0會,至多僅能有41個活會,顯見E3合會應有11會活會遭冒標,而多出之9會活會則為不實之買會無疑(詳附表E3-1)。
⒔E4合會迄104年5月間被告倒會時,含買會部分至少尚有共
計47個會份為活會,然E4合會自開始至倒會時,扣除首期之會首款後,僅餘30期活會,已如前述,而實際上之活會會數超出所餘之活會期數;又此合會扣除首期之會首,應有之全部會份為41會,扣除死會1會,至多僅能有40個活會,顯見E4合會應有10會活會遭冒標,而多出之6會活會則為不實之買會無疑(詳附表E4-1)。
㈦又被告楊玉芳供承:本件合會每次開標我都會在,也會有一
些會員到場標會,大部分都是我以電話通知會員誰得標(見他1829卷一第31頁)、在倒會前所有合會每個會期都有遵期開標(見本院卷六第309頁)等語,且依各該證人之證述(卷頁附表A-1、B1-1、B2-1、C1-1、C2-1、C3-1、C4-1、D1-1、D2-1、E1-1、E2-1、E3-1、E4-1「認定之依據」欄),本件合會均係由被告楊玉芳主持及辦理開標,而被告楊玉芳於偵、審中亦坦承:我有用別人名字標會,因為我標走了,所以到後面才會周轉不過來(見他1697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95頁)等語,是以堪認本件合會活會遭冒標,均係被告楊玉芳所為無疑。另被告楊玉芳亦供承:有時候會員標不到會的話,第三人會有買會的動作,該第三人也有可能是原本的會員(見本院卷一第30頁)等語,衡諸本件合會會員眾多,會員間彼此並不熟識,買會之進行自係透過會首即被告楊玉芳,此由各該買會之證人均證稱:買會係向被告楊玉芳購買等情可徵,況賣會者於他人買會後,尚須按期繳交死會會款,則被告楊玉芳對於究係何人賣會,出賣之會份是否不實,自應知悉甚明,堪認上述之不實買會,亦為被告楊玉芳所為無訛。被告楊玉芳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楊玉芳對於其所稱究竟有何原來會員退會,而由其承擔合會之義務,並未能具體指明,及舉出相關之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所辯已難遽信;況合會之會份乃屬固定,如真有被告楊玉芳所辯之情形,亦實無可能有如本院上開認定超出本應尚存活會甚多之活會會數,是其等辯詞自非可採。
㈧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
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如於某次會期冒標,所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本為:當期活會之會數(會款-當期標金)=詐欺所得。但就本件合會因有買會之情形,而由於買會後,出賣人仍須按期繳交死會會款,其中扣除當期標金後之部分須繳交當期得標之會員,買受人並不必繳交當期會款,已如前述,是以,買會之活會部分如遭冒標,因該活會之出賣人已形同死會會員,是其本應繳交之死會會款,並不能認為係遭受詐欺,而該活會之買受人因無須繳交當期得標之會款,故該次冒標詐欺金額計算之活會數,自應扣除買會會員之活會會份,因此,本件合會冒標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即應為:(當期活會之會數-買會之活會數)(會款-當期標金)=詐欺所得。又遭被告冒標之會員均為被害人,其等因不知自己遭到冒標,於各期合會開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且遭冒標會員既從未標取會款,被告以其名義得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因之當然及於本人,則該等會員僅名義上為死會會員,惟實際上其對於被告之權利,仍等同於其他名義上之活會會員,故該等會員實質上仍相當於活會會員,其於遭被告冒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資格所繳納之會款,亦應計入被告詐騙之金額。至於不實買會部分之詐欺所得,則應以遭詐之買受人交付被告之實際金額認定之。
㈨本件被告楊玉芳否認犯罪,而各該證人即告訴人等因時隔久
遠且會員眾多,亦無法逐一詳述各冒標或詐偽賣會之時間,告訴人等提出之繳款紀錄或手寫紀錄,亦屬殘缺,或互有出入,記載不一,卷內復無文件明確記載各次得標者、標金等,然參酌被告及各該證人所述,可知本件各該合會買會及得標情形如附表A-1、B1-1、B2-1、C1-1、C2-1、C3-1、C4-1、D1-1、D2-1、E1-1、E2-1、E3-1、E4-1所示,已如前述。
又因被告楊玉芳否認犯罪,對於冒標之會期自無詳述,亦無證據可資特定,故依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以最有利被告楊玉芳之方式,計算其詐取之金額。而本院考量以內標制合會而言,冒標之時間越後,活會人數越少,被告能詐得之金額亦應越低,故就被告楊玉芳於如附表A-2、B1-2、B2-2、C1-2、C2-2、C3-2、C4-2、D1-2、D2-2、E1-2、E2-2、E3-2、E4-2所示時間之冒標,應以上開各該合會倒會時,往前推算,而為最有利於被告楊玉芳之認定。再因買會活會部分,於詐欺金額計算之活會數需要扣除,是就買會日期不明者,認定為被告楊玉芳首次冒標之前,為最有利之方式;而就不實之買會部分,因其買會價款之計算,乃為買會時之死會會數乘以死會會款,加上扣除相當於標金之數額乘以所剩活會之會數,則愈早詐賣,所得詐款在理論上應屬較少,是以詐賣者乃依時間順序為認定。爰以上開方法認定被告楊玉芳各次冒標日期、詐偽賣會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A-2、B1-2、B2-2、C1-2、C2-2、C3-2、C4-2、D1-2、D2-2、E1-2、E2-2、E3-2、E4-2所示。
㈩綜上所述,被告楊玉芳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楊玉芳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行為係自10
2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2月15日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其行為係自103年1月20日起至104年3月20日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其行為係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104年4月25日止,期間內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之法定刑刑度,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冒標合會部分各為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事實欄一㈢㈤詐賣會份部分為想像競合犯(理由詳下述),縱其中部分為103年6月18日刑法第339條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為,依上說明,犯事實欄一㈠㈡㈢之行為終了日為104年2月15日、104年3月20日、104年4月25日,其行為持續至103年6月18日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公布施行後,而事實欄一㈣之犯行係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
104年4月20日止,事實欄一㈣之犯行係自103年11月5日起至104年4月15日止,是本案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犯行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逕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應先敘明。
㈡查被告楊玉芳利用其會首身分掌握主持開標之機會,先後召
集5次13線合會,於如附表A-2、B1-2、B2-2、C1-2、C2-2、C3-2、C4-2、D1-2、D2-2、E1-2、E2-2、E3-2、E4-2所示時間,冒用他人名義投標,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會員已得標之方式,令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並於如附表C1-3、C2-3、C3-3、C4-3、E1-3、E2-3、E3-3、E4-3所示時間,謊稱有會員標不到會而要賣會云云,致遭詐之買受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向被告楊玉芳買會,繳交買會價款,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楊玉芳於本件各該合會之冒標次數均超過應存活會許
多,甚至係按期冒標,可見被告楊玉芳於各該合會首次冒標之初,即均有以冒標方式,詐取合會金之意圖,其後被告楊玉芳又分別於各該合會陸續冒標,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就各該合會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㈣再被告楊玉芳冒用如附表A-2、B1-2、B2-2、C1-2、C2-2、
C3-2、C4-2、D1-2、D2-2、E1-2、E2-2、E3-2、E4-2「名義得標人」欄所示會員之名義標會,得標後使數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騙行為,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楊玉芳如附表C1-3、C2-3、C3-3、C4-3、E1-3、E2-3、E3-3、E4-3所示先後詐偽賣會部分,與其於各該合會冒標之行為,均係於各該合會會期內,基於利用各該合會詐取財物之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且行為密切相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屬於一行為而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如B1及B2、C1至C4、D1及D2、E1至E4等合會,分別屬於二線或四線之同一合會,除會員有所不同外,其餘條件均屬相同,則被告楊玉芳於B1及B2合會之犯行、於C1至C4合會之犯行、於D1及D2之犯行、於E1至E4合會之犯行,因各為時空交疊,亦應認為分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㈤至於被害人 張美惠 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有記載,然
因被告楊玉芳對於張美惠為詐欺犯行之部分,與上開其他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楊玉芳邀集會員分別成立A、B1及B2、C1至C4、D1及D2
、E1至E4等合會,所犯前開5次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屬接續行為,應論一罪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楊玉芳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竟
為圖一己之私,擅自以會員之名義冒標,並為不實之賣會,造成本件活會會員之財產損失,衡諸其詐騙所得之金額甚鉅,對於社會之危害非輕,實應非難,而被告楊玉芳於審判中,固與告訴人杜秀正、 楊秀清黎氏鳳林李鳳陳美蓮 、湯安斐、 陳培 香、簡美華、陳碧幸、范金燕等,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協議書或和解書(見本院卷四第188頁,卷五第58至61、63至66、236頁,卷六第212、214、216至220頁)在卷可稽,並有部分陸續還款,告訴人陳如鸞、 陳如霖 並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其等提出附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四第238頁,卷五第16頁)可按,然告訴人 阮玉萱 則表示希望從重量刑(見本院卷六第205頁)等語,而被告楊玉芳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毫無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圖便、犯罪之手段、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就讀高中、從事經營小吃店之工作,月入約3萬餘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楊玉芳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
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玉芳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現金170萬800元;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現金155萬5,200元;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犯罪所得現金658萬2,900元;就事實欄一㈣部分,犯罪所得現金48萬3,200元;就事實欄一㈤部分,犯罪所得現金436萬1,70
0元,均未扣案,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楊玉芳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並因現金170萬800元、155萬5,200元、658萬2,900元、48萬3,200元、436萬1,700元,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亦即可能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併為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固另略以:被告楊玉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以上址津正越南美食店為據點,營造生意興隆,財力無虞之假象,併陸續召集如附表二編號1至3、7、10至12所示會期之民間互助會,均每月開標2次,每次以被告楊玉芳開標宣稱之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被告楊玉芳再向未得標之會員收取會款,其間被告楊玉芳並提出片面書立、無從查證名單真偽之會員名冊,並單方片面宣稱何一會員以何價格競標得標,且佯稱有會員要賣會云云,使會員張玉圓等人陷於錯誤,而繳付會款及買會價金,其中並向告訴人杜秀正虛偽借款120萬元(此部分為公訴人確認屬於起訴範圍,見本院卷三第374、375頁),以上開方式詐騙含告訴人杜秀正上開借款在內之會員張玉圓等人。因認被告楊玉芳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被告楊玉芳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楊玉芳並未起過附表二編號1至3、7、10、11之合會,只有起過附表二編號4至6、8、9之合會,另雖有起過附表二編號12之合會,但已經解散,將會款退給會員(見本院卷一第43、121頁,卷五第147頁)等語。
㈡經查:
⒈就附表二編號1之合會:
告訴人潘玉片雖於警詢時表示有參加此合會(見他1829卷一第182頁背面)。但其於審理時已證稱:沒有參加101年1月1日起的會(見本院卷五第152頁)等語,而其於警詢時提出之會單(見他1829卷一第187頁),經與被告楊玉芳提出之A合會會單(見本院卷一第74頁)核對結果,內容乃屬相同,顯然潘玉片於警詢所述,顯係A合會之口誤。
⒉就附表二編號2之合會:
告訴人張玉圓(見他1829卷一第49頁背面)、鍾 碧鳳 (同上卷第317頁背面)、阮錦蓉(同上頁第266頁背面)、 鄧氏紅 玄(同上卷第272頁背面)、簡美華(同上卷第278頁背面)、藍秀娟(同上卷第342頁背面)、 花花海燕 (同上卷第289頁背面)、 黎世 教(同上卷第571頁背面)等,雖均於警詢時表有參加此合會。然於本院審理時,張玉圓證稱:
無法記憶參加合會之日期(見本院卷三第8頁)、 鍾碧鳳鄧氏紅玄 、花花海燕則逕自A合會會單,指認其於警詢所述之會份(見本院卷五第136頁,卷三第241、283頁)、阮錦蓉則僅能證述參加64會份者,不能確認會單或日期(見本院卷三第258至260頁)、簡美華因不識越南文,無從自會單確認(同上卷205至207頁)、 黎世教 證稱:未收受任何單據或會單,但有以筆記本作紀錄(見本院卷五第272、27
5頁)等語;而張玉圓、鍾碧鳳於審理或警詢時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144頁,他1829卷一第327至329頁),經與被告楊玉芳提出之A合會會單(見本院卷一第74頁)核對結果,內容乃屬相同;阮錦蓉、鄧氏紅玄、簡美華、黎世教於警詢提出之繳款紀錄(見他1829卷一第269、275、281、57
4頁),其各期「開標日」欄漏載「102.12.01」及「102.
12.15」,如將之補上,則首次將為「101.12.01」;另依被告楊玉芳提出之A合會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26頁),確實載有花花海燕之名字;依黎世教提出附卷之筆記本影本(見本院卷五第280頁),確實載有64會跟2份之情,由上各情,顯見張玉圓、鍾碧鳳、阮錦蓉、鄧氏紅玄、簡美華、花花海燕、黎世教等於警詢所述,均係A合會之口誤。
又藍秀娟雖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依被告楊玉芳提出之A合會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確實載有藍秀娟之名字,且參酌所有其他告訴人均未有參加此合會之情形,堪認藍秀娟於警詢所述,亦係A合會之口誤。
⒋就附表二編號3之合會:
此合會僅有告訴人張玉圓與警詢時提及(見他1829卷一第49頁背面),然此顯係口誤,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一187頁)將之改列,此合會已無會員參加,被告楊玉芳是否有起此合會,顯然有疑。
⒌就附表二編號7之合會: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見起訴書第7頁)部分,將告訴人 羅氏清鸞 列屬此合會。但經查對羅氏清鸞於警詢之陳述(見他1829卷一第67頁背面),並未見其有陳述參與此合會之情,顯為起訴書所誤載,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一188頁)將之改列,此合會已無會員參加,被告楊玉芳是否有起此合會,顯然有疑。
⒍就附表二編號10之合會:
告訴人 潘金釵 雖於警詢時表示有參加此合會(見他1829卷一第59頁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自C3合會會單指認有名字可能係伊(見本院卷三第30頁),而被告楊玉芳則供承:C3合會6號2會,即係潘金釵所參加(見本院卷一第228頁)等語,併衡諸所有其他告訴人均未有參加此合會之情形,堪認潘金釵於警詢所述,應係C3合會之口誤。
⒎就附表二編號11之合會:
告訴人 陳氏蓓 (見他1829卷一第54頁背面)、 陳氏清水 (同上第138頁背面)、 阮玉香 (同上卷第210頁背面)、湯安斐(同上卷第206頁背面)等,雖均於警詢時表有參加此合會。然於本院審理時,陳氏蓓、陳氏清水、阮玉香分別自C4、C3合會會單,指認其於警詢所述之會份(見本院卷四第22
0、231頁,卷五第304、337頁);而陳氏蓓、陳氏清水、阮玉香於警詢時提出之會單(他1829卷一第58、144頁、第213頁背面),經與被告楊玉芳提出之C4、C3合會會單(見本院卷一第80、79頁)核對結果,內容除陳氏蓓提出之會單上會份有從1會更改為2會外,餘均相同,被告則供承:
陳氏蓓會單原先記載1會,後來增加改成2會(見本院卷四第229頁)等語,且與陳氏蓓為確認,則由上各情,顯見陳氏蓓、陳氏清水、阮玉香等於警詢所述,應係C4或C3合會之口誤。又湯安斐雖因不識越南文,於本院審理時無從自會單確認(同上卷300至302頁),然被告楊玉芳則供承:C1合會24號1會,即係湯安斐所參加(見本院卷一第228頁)等語,且參酌所有其他告訴人均未有參加此合會之情形,堪認湯安斐於警詢所述,亦係C1合會之口誤。
⒏就附表二編號12之合會:
告訴人黎玉艷、何玉香、 陳培香 、花花海燕、 謝氏美蓉 、阮氏鸞、丁金竹、阮貝玖、阮氏霜、陳如霖、阮玉簪、 林秀惠 、楊秀清、陳氏蓓等,對此合會固有跟會或買會之情,除據其等證述在卷外,並有提出相關單據及會單在卷可稽,而被告楊玉芳亦坦承曾經起過此合會。惟被告辯稱:此合會業經解散退款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培香(見他1829卷一第
227頁)、林秀惠(見本院卷五第148頁)、楊秀清(見他1829卷一第89頁)所述相符,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玉芳於本件倒會前,有再以此合會進行任何詐欺犯罪之情形,自不能僅因此合會尚有會員未收受到退款,即認被告楊玉芳就此合會亦有詐欺犯罪。
⒐就向杜秀正借款120萬元部分:
⑴被告坦認有向杜秀正借款12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344頁)
,且據杜秀正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76頁),並提出本票1紙(同上卷第431頁,他1829卷二第24頁)、借款契約書(同上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三第437至439頁)、匯款單(同上卷第434頁)存卷供憑。
⑵然杜秀正亦證稱:我借款給被告楊玉芳之原因,是被告楊玉
芳要在越南蓋房子,她說3個月蓋好,就可以賣掉還我錢(同上卷第376頁)等語,而檢察官並未舉何證據證明被告楊玉芳所稱要在越南蓋房子乙節,乃屬不實,已難確認被告楊玉芳有施何詐術。
⑶況杜秀正併證稱:我匯了105萬元給被告楊玉芳,預扣15萬
元的3個月利息(同上卷頁)等語,姑且不論預扣利息部分,可見杜秀正借款予被告楊玉芳,年利率已高達50%,其顯然不無為賺取高利而放款予被告楊玉芳之可能,而並非係因遭受詐欺,則被告楊玉芳是否有此部分犯行,自屬有疑。
㈢綜上所述,前揭起訴意旨所指之各該部分,依卷內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楊玉芳犯罪,惟此等部分起訴意旨既認與被告楊玉芳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㈠被告王錦亮為楊玉芳之丈夫,渠等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址津正越南美食店為據點,營造生意興隆,財力無虞之假象,由楊玉芳自任會首,陸續召集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會期之民間互助會,每月開標2次,每次以楊玉芳開標宣稱之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再由楊玉芳、被告王錦亮分工向未得標之會員收取會款,其間楊玉芳向會員張玉圓等人提出片面書立、無從查證名單真偽之會員名冊,並單方片面宣稱何一會員以何價格競標得標,且佯稱有會員要賣會云云,使會員張玉圓等人陷於錯誤,依楊玉芳宣稱之開標價格及買會價格繳款,賺取每會期之利息,以上開方式詐騙會員張玉圓等人,嗣張玉圓等會員發現楊玉芳、被告王錦亮遲未交付到期會款,部分會單所載會員查無此人,津正越南美食店於104年5月初無預警歇業,楊玉芳、被告王錦亮去向不明,始知受騙。
㈡被告楊玉芳於104年4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告訴
人白梅所經營之商店內,向白梅謊稱亟需資金周轉,致白梅陷於錯誤,借款190萬元予被告楊玉芳,嗣被告楊玉芳遲未返還借款,津正越南美食店關門歇業,被告楊玉芳行方不明,白梅始知受騙。
㈢被告楊玉芳又於104年4月30日,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
告訴人施麗雪佯稱需周轉資金以支付員工薪水,致施麗雪陷於錯誤,借款20萬元予被告楊玉芳,嗣被告楊玉芳遲未返還借款,津正越南美食店關門歇業,被告楊玉芳行方不明,施麗雪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王錦亮就公訴意旨㈠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認被告楊玉芳就公訴意旨㈡㈢部分,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併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王錦亮、楊玉芳各有前揭所述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楊玉芳之供述;㈡告訴人張玉圓、陳氏蓓、潘金釵、 羅氏青鸞 、楊秀清、陳如鸞、陳氏清水、黎玉艷、潘金線、 潘淑娟 、何玉香、黃怡萱、潘玉片、白梅、 武黃交 、范金燕、湯安斐、阮玉香、黎氏鳳、陳培香、林李鳳、 阮氏劍 、范瀞文、阮錦蓉、鄧氏紅玄、簡美華、陳美蓮、花花海燕、 陳氏清泉 、謝氏美蓉、施麗雪、杜秀正、鍾碧鳳、蔡秋雲、陳玉映、藍秀娟、何碧融、阮金鑾、 范氏凰 蓉、阮氏鸞、王張卿、 黃氏碧玉 、陳玉碧、周 張家文 、陳美賢、丁金竹、阮貝玖、陳弍妹、阮氏霜、陳如霖、 阮玉妙蘇銀嬌 、阮玉簪、 斐夢秋 、林秀惠、黃美然、潘儀庭、 黎玉穎 芝、陳氏鳳、黎世教、陳碧幸等人及告訴代理人 陳東源 之指訴;㈢卷附告訴人等所提出之標單、會員名單、買會單、繳款紀錄表、買會紀錄表、互助會單、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款憑證、被告楊玉芳所簽立之本票、支票、借條、買會收款憑據及欠款憑證等書據多張,資為論據。
四、訊之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犯罪,被告王錦亮辯稱:我不是共犯,楊玉芳一開始召會時,我在人力電梯上班,我是在103年8月初,才到津正越南美食店幫忙送便當及看顧櫃檯、外場等工作,這時我才知道楊玉芳有召會,但我對於合會內容都不知悉,因為都是寫越南文等語;被告楊玉芳辯稱:白梅的錢,是白梅他們要求我針對合會的錢簽本票,我並沒有跟白梅借款,我跟白梅之間除了合會的會款之外,沒有資金往來,白梅開票給我,是要做為買會之用,並不是我跟她的借款。施麗雪是我的好朋友,說要幫忙我,所以借我20萬元,讓我發薪水給員工,施麗雪在104年5月4日匯錢給我,但當時我人回越南並不知道,後來我104年5月10日回台灣後才知道施麗雪有借錢給我,我有用這筆錢,其中7萬元還給白梅,其他作為生活費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二人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
五、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號等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㈡關於公訴意旨㈠即被告王錦亮部分:
⒈就附表二編號1至3、7、10至12之合會:
楊玉芳就此被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附表二編號1至3、7、10、11之合會,應屬不存在,而就附表二編號12之合會,並不能證明楊玉芳犯罪,已就其此部分被訴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上,則被告王錦亮就此被訴部分,自無可能與楊玉芳構成共犯,不能認定被告王錦亮有此部分犯行。
⒉就附表二編號4、5、6、8、9之合會(即本件A、B1及B2、C1至C4、D1及D2、E1至E4合會):
⑴楊玉芳有召集此部分合會,自任會首並邀集或透過「買會」
方式招募會員,及按期開標與收受會款及買會款項等事實,固然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⑵惟依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圓、陳氏蓓、潘金釵、羅氏青鸞、楊
秀清、陳如鸞、陳氏清水、黎玉艷、潘金線、潘淑娟、何玉香、黃怡萱、潘玉片、白梅、武黃交、范金燕、湯安斐、阮玉香、黎氏鳳、陳培香、林李鳳、阮氏劍、范瀞文、阮錦蓉、鄧氏紅玄、簡美華、陳美蓮、花花海燕、陳氏清泉、謝氏美蓉、杜秀正、鍾碧鳳、蔡秋雲、陳玉映、藍秀娟、何碧融、阮金鑾、 范氏凰蓉 、阮氏鸞、王張卿、黃氏碧玉、陳玉碧、 周張家文 、陳美賢、丁金竹、阮貝玖、陳弍妹、阮氏霜、陳如霖、阮玉妙、蘇銀嬌、阮玉簪、斐夢秋、林秀惠、黃美然、潘儀庭、 黎玉穎芝 、陳氏鳳、黎世教、陳碧幸及被害人張美惠等人之證述,與告訴代理人陳東源之指訴,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等於繳交會款時,如楊玉芳因故繁忙,會由被告王錦亮代收轉交,且應收會款幾何,被告王錦亮亦尚須詢問楊玉芳,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王錦亮有與楊玉芳共同召集此部分之合會,或有經常性為楊玉芳處理互助會事務,如主持開標、通知由何會員得標、該期應收取之會錢金額若干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王錦亮明知楊玉芳有冒標及詐偽賣會之情,即不得遽認被告王錦亮與楊玉芳有此部分詐取會款或買會價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至卷附告訴人等所提出之標單、會員名單、買會單、繳款紀
錄表、買會紀錄表、互助會單、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款憑證、楊玉芳所簽立之本票、支票、借條、買會收款憑據及欠款憑證等書據,亦僅能證明楊玉芳有與告訴人等有合會或資金往來之關係存在,不足證明被告王錦亮與楊玉芳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⑷準此,被告王錦亮是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顯然仍有合理之懷疑。
㈢關於公訴意旨㈡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白梅於審判中雖證稱:開這張192萬元本票之
前差不多1年多,被告楊玉芳陸續跟我借錢,有時1萬元、有時2萬多元、最多2、3萬元,陸陸續續借了1年多,再開這張本票,但我買會的錢有摻在裡面,我借錢給被告楊玉芳都是給現金,沒有用支票差她的(見本院卷六第54至56頁)等云,然其於警詢時,雖提出該190萬元本票予警方附卷,但卻僅稱因合會受詐,而未曾及有何借款情事(見他1829卷一第189頁背面、第192頁背面),其於偵訊時始向檢察官表示被告楊玉芳尚有向其借款之詞,並稱:該192萬元本票之金額包括我開的2張支票,1張28萬元、1張29萬元的支票借給被告楊玉芳(見他1697卷第38頁)云云,可見前後翻覆不一,已難遽信。
⑵又白梅之女兒即證人張美惠則到庭證稱:該104年5月1日
被告楊玉芳開立之190萬元本票,是我跟我先生去被告楊玉芳的店裡核對,核對活會與買會的總和,被告楊玉芳開給我的本票190萬元,是將我與我母親白梅的跟會與買會加在一起,這張本票的190萬元的錢都是被告楊玉芳所欠買會、跟會的錢,沒有其餘的欠款,且就我所知,我母親白梅並沒另外借錢給被告楊玉芳(見本院卷六第73頁)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楊玉芳所辯相符,併參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104年5月4日工作紀錄簿(見他1829卷一第29頁),其上記載「轄區居民張美惠…與約6名越南籍女性至本隊…,稱一行人遭『楊玉芳』詐欺金錢,…,手法類似『互助會』、『投資』,…」等語,亦未提及有借貸糾紛,則被告楊玉芳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⑶從而,告訴人白梅指訴遭被告楊玉芳以不實借款之方式詐欺
財物,實屬有疑,難以採信,自不能認定被告楊玉芳有此部分之犯行。
㈣關於公訴意旨㈢部分:
⑴被告楊玉芳對其曾以需周轉資金支付員工薪水,而向告訴人
施麗雪表示欲借貸20萬元,施麗雪乃於104年5月4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楊玉芳,被告楊玉芳有使用這筆錢還債及作為生活費,迄今尚未還錢等事實,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1頁,卷六第141頁),核與證人施麗雪所述(見本院卷六第136頁,他1829卷一第306頁背面)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見他1829卷一第310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⑵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
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⑶本件證人杜秀正證稱:我是被告楊玉芳的員工,在店裡做收
錢、送便當等工作,被告楊玉芳有積欠我104年4月的薪水(見本院卷三第307、340頁,他1697卷第28頁)等語;證人黎玉穎芝亦證稱:我是被告楊玉芳的員工,被告楊玉芳10
4年5月初跑掉時,104年4月的薪水沒給我(見本院卷第
259、265、266頁,他1697卷第56頁)等語,而證人施麗雪並證稱:我匯錢完,當天下到被告楊玉芳店裡,有遇到店裡員工,我跟他們說有匯款給被告楊玉芳,他們回答說「這樣我們可以拿到薪水嗎?」(見本院卷六第140頁)等語,足認被告楊玉芳當時確實需要資金支付員工薪水,則被告楊玉芳執此為由向施麗雪借款,已難認為屬於詐術。
⑷又證人施麗雪證稱:被告楊玉芳於104年5月1日致電給我
,說104年5月5日要發薪水,問我可否借20萬元給她,我在104年5月4日中午12時10分匯款給她(見本院卷六第13
6頁,他1829卷一第306頁背面)等語,而被告楊玉芳陳稱:施麗雪在104年5月4日匯錢給我時,我人回越南並不知道,後來我104年5月10日回台灣後才知道施麗雪有借錢給我等語,此亦有被告楊玉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見他1697卷第13頁)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楊玉芳離開台灣前,施麗雪應尚未匯款;而證人施麗雪又證稱:被告楊玉芳事後有跟我聯絡,要我幫她,說想把房子貸款還錢,但房子有信託,所以無法辦理(見本院卷六第140頁)等語,亦見被告楊玉芳返回台灣後並有聯繫施麗雪及設法清償債務,因此,被告楊玉芳於向施麗雪借款之始,是否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無疑問。
⑸至被告楊玉芳取得施麗雪之借款後,雖有用以償還積欠他人
之債務,及作為生活費等情,此經被告楊玉芳供承在卷,然借款人如非以詐欺手段取得借貸之款項,其要做何用途,因情事之變更,自有運用之自由,自難僅以其嗣後未將借款用於最初借款之事由上,即率斷被告楊玉芳對於施麗雪有施用詐術之情事。
⑹從而,被告楊玉芳是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確實有疑。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馬凱蕙、許梨雯、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一│事實欄一㈠│楊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㈡│楊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一㈢│楊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伍拾捌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事實欄一㈣│楊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事實欄一㈤│楊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叁拾陸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互助會起迄時間│互助會開標日期│├──┼────────────┼────────────┤│1.│101年1月1日起│每月1日、15日開標│││迄104年8月15日止││├──┼────────────┼────────────┤│2.│101年11月1日起│每月1日、15日開標│││迄104年7月15日止││├──┼────────────┼────────────┤│3.│101年11月1日起│每月1日、15日開標│││迄104年7月30日止││├──┼────────────┼────────────┤│4.│101年12月1日起│每月1日、15日開標│││迄104年7月15日止││├──┼────────────┼────────────┤│5.│102年8月5日起│每月5日、20日開標│││迄104年6月20日止││├──┼────────────┼────────────┤│6.│102年12月10日起│每月10日、25日開標│││迄104年7月25日止││├──┼────────────┼────────────┤│7.│103年5月5日起│每月5日、20日開標│││迄105年11月20日止││├──┼────────────┼────────────┤│8.│103年5月5日起│每月5日、20日開標│││迄105年12月20日止││├──┼────────────┼────────────┤│9.│103年11月1日起│每月1日、15日開標│││迄105年7月15日止││├──┼────────────┼────────────┤│10.│103年11月1日起│每月1日、15日開標│││迄105年8月30日止││├──┼────────────┼────────────┤│11.│103年12月10日起│每月10日、25日開標│││迄104年4月25日止││├──┼────────────┼────────────┤│12.│104年4月5日起│每月5日、20日開標│││迄106年1月20日止││└──┴────────────┴────────────┘附表A-1:
┌───────────────────────────────────────────────────────────┐│起會日期:101年12月1日,會期:101年12月15日至104年7月15日。││會份:含會首即被告楊玉芳共64會,每會3,000元。││採內標制,底標350元,最高標1,400元,得標者給會首800元。││每月1日、15日下午2時30分至2時40分各開標1次。││標會地點: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津正越南美食店。││最後一次開標日:104年4月15日。││倒會後應剩之活會數:6會。││(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即被證1,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M4之合會)│├───┬──────────────┬─────┬──────────────────────────────────┤│會員││會份│││編號│姓名├──┬──┤認定之依據││││死會│活會││├───┼──────────────┼──┼──┼──────────────────────────────────┤│40│張玉圓:│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卷三第205頁)││不知號│跟2會│││2.張玉圓之證述(同上卷三第10頁,他1829卷一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3.張玉圓提出之繳款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37頁)、會單(同上卷第144頁)│├───┼──────────────┼──┼──┼──────────────────────────────────┤│10│楊秀清:│1│0│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183、221頁)│││跟1會(104年3月15日得標)│││2.楊秀清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55、64至66頁,他1829卷一第86頁背面至第│├───┼──────────────┼──┼──┤89頁)││11│楊秀清之友:│1│0│3.楊秀清提出之會單(見他1829卷一第96頁)│││跟1會(已得標)││││├───┼──────────────┼──┼──┼──────────────────────────────────┤│35│潘淑娟:│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卷三第101頁)│││跟1會│││2.潘淑娟之證述(同上卷第93、94、100頁,他1829卷一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3.被告開立之會款計算單據(同上卷第166頁背面)│├───┼──────────────┼──┼──┼──────────────────────────────────┤│25│陳如鸞:│2│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1、222頁)│││跟3會│││2.陳如鸞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02、103頁,他189卷一第118頁背面至第│││(104年4月1日得標1會)│││119頁)、潘儀庭之證述(同上卷第553頁)│││(104年4月15日得標1會)│││3.陳如鸞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129頁背面)、潘儀庭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555頁)│├───┼──────────────┼──┼──┼──────────────────────────────────┤│32│范瀞文:│1│0│1.范瀞文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95頁,他1829卷一第260頁背面至第261頁│││跟1會(103年11月1日得標)│││)││││││2.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26頁)│├───┼──────────────┼──┼──┼──────────────────────────────────┤│41│簡美華:│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205至207頁)│││跟1會│││2.簡美華之證述(同上卷第204至207、215頁,他1829卷一第278頁背面至││││││第279頁)│├───┼──────────────┼──┼──┼──────────────────────────────────┤│21、26│范氏凰蓉:│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跟2會│││2.范氏凰蓉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21至225頁,他1829卷一第357背面至第││││││358頁)││││││3.被告出具之欠款單(見他1711卷第3頁,他1829卷一第361頁背面)│├───┼──────────────┼──┼──┼──────────────────────────────────┤│3│鄧氏紅玄:│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255頁)│││跟1會。│││2.鄧氏紅玄之證述(同上卷第241頁,他1829卷一第272背面至第273頁)│││買1會。│││3.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被告開立之計算會款單據││││││(見本院卷三第395頁)│├───┼──────────────┼──┼──┼──────────────────────────────────┤│45│阮錦蓉:│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276頁)│││跟1會│││2.阮錦蓉之證述(同上卷第258至262頁,他1829卷一第266頁背面至第267││││││頁)││││││3.阮錦蓉提出之會單(見本院卷三第444頁)、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27頁)│├───┼──────────────┼──┼──┼──────────────────────────────────┤│28│花花海燕:│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297、302頁)│││跟1會│││2.花花海燕之證述(同上卷第283頁,他1829卷一第289頁背面至第290頁)││││││3.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26頁)│├───┼──────────────┼──┼──┼──────────────────────────────────┤│不知號│杜秀正:│1│1│1.杜秀正之證述(本院卷三第309、310頁,他1829卷一第311頁背面至第│││102年5月1日買2會(有1會│││312頁,卷二第7頁)│││已得標)│││2.買會單據(見他1829卷二第50頁,本院卷三第397頁)│├───┼──────────────┼──┼──┼──────────────────────────────────┤│24│陳如霖:│0│6│1.陳如霖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18、119至121、139至141、148頁,他│││跟3會│││1829卷一第455頁背面至第456頁)│││102年4月4日買1會。│││2.陳如霖提出之會單(見他1829卷二第84頁)、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102年4月16日買1會。│││院卷一第126頁)、買會單據(見他1829卷二第66、85、86頁)│││102年5月3日買1會。││││├───┼──────────────┼──┼──┼──────────────────────────────────┤│7│黎氏鳳:│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卷五第94至95頁)│││跟2會│││2.黎氏鳳之證述(同上卷第87、88頁,他1829卷一第214頁背面至第215頁)││││││3.黎氏鳳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221頁背面)│├───┼──────────────┼──┼──┼──────────────────────────────────┤│29│鍾碧鳳:│0│3│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卷五第141頁)│││跟3會│││2.鍾碧鳳之證述(同上卷第136頁,他1829卷一第317頁背面至第318頁)││││││3.鍾碧鳳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327至329頁)、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26頁)│├───┼──────────────┼──┼──┼──────────────────────────────────┤│22│林秀惠:│1│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跟2會(有1會已得標)│││2.林秀惠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44頁,他1829卷一第499頁背面至第500頁││││││)││││││3.林秀惠提出之會單(見他1829卷一第509、510頁││││││)、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26頁)│├───┼──────────────┼──┼──┼──────────────────────────────────┤│2、8│陳培香:│1│3│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跟4會(有1會已得標)│││2.陳培香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56頁,他1829卷一第226頁背面至第267頁││││││)││││││3.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25頁)│├───┼──────────────┼──┼──┼──────────────────────────────────┤│6、5│林李鳳:│2│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跟3會(有2會已得標)。│││2.林李鳳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60頁,他1829卷一第232頁背面至第233頁││││││)、 裴夢秋 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354頁)││││││3.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25頁)│││││││├───┼──────────────┼──┼──┼──────────────────────────────────┤│14│裴夢秋:│1│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跟1會(104年3月1日得標)│││2.裴夢秋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354、355、360頁,他1829卷一第480頁背│││103年9月1日買1會。│││面至第481頁)││││││3.裴夢秋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495頁背面)、買會單據(同上卷第487頁)│││││││├───┼──────────────┼──┼──┼──────────────────────────────────┤│42│潘玉片:│0│1│1.潘玉片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52頁,他1829卷一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跟1會│││)││││││2.潘玉片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187頁)、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27頁)│├───┼──────────────┼──┼──┼──────────────────────────────────┤│9│藍秀娟:│0│1│1.藍秀娟之證述(見他1829卷一第342頁背面至第343頁)│││跟1會│││2.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25頁)│││││││├───┼──────────────┼──┼──┼──────────────────────────────────┤│36│陳玉碧:│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跟2會│││2.陳玉碧(見他1829卷一第386頁背面至第387頁)│├───┼──────────────┼──┼──┤3.陳玉碧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390頁)││37│陳玉碧之姊:│1│0││││跟1會(已得標)。││││├───┼──────────────┼──┼──┼──────────────────────────────────┤│30│潘儀庭:│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跟1會│││2.潘儀庭之證述(見他1829卷一第551頁背面至第552頁)││││││3.潘儀庭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555頁)│├───┼──────────────┼──┼──┼──────────────────────────────────┤│38、39│黎世教:│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五第277頁)│││跟2會│││2.黎世教之證述(同上卷第272頁,他1829卷一第571頁背面至第572頁)││││││3.黎世教提出之筆記本(見本院卷五第280頁)、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不知號│另有合計會份15會之不詳會員數│15│0││││人││││├───┴──────────────┼──┼──┼──────────────────────────────────┤│總計│27│36│冒標30會│└──────────────────┴──┴──┴──────────────────────────────────┘附表A-2:
┌─┬────────┬─────┬─────────────┬─┬─────┬────────┬───────────┐│編│開標日期(民國)│標金│名義得標人│當│被詐欺之活│詐取金額之計算(│買會情形││號││(新臺幣/││期│會數(計算│新臺幣)【計算式│(買會時間不明部分,依││││元)││活│式:當期活│:被詐欺之活會數│最有利被告方式,認為在││││││會│會數-買會│×(會金-當期標│首次冒標之前)││││││數│活會數+前│金)】(因不知被││││││││期累積遭冒│告冒標時間,採對││││││││標會員數)│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1│101年12月1日│0│被告楊玉芳││││鄧氏紅玄買1會。│├─┼────────┼─────┼─────────────┼─┼─────┼────────┼───────────┤│2│101年12月15日│1,400│不詳會員│63││││├─┼────────┼─────┼─────────────┼─┼─────┼────────┼───────────┤│3│102年1月1日│1,400│不詳會員│62││││├─┼────────┼─────┼─────────────┼─┼─────┼────────┼───────────┤│4│102年1月15日│1,400│不詳會員│61││││├─┼────────┼─────┼─────────────┼─┼─────┼────────┼───────────┤│5│102年2月1日│1,400│不詳會員│60││││├─┼────────┼─────┼─────────────┼─┼─────┼────────┼───────────┤│6│102年2月15日│1,400│不詳會員│59││││├─┼────────┼─────┼─────────────┼─┼─────┼────────┼───────────┤│7│102年3月1日│1,400│不詳會員│58││││├─┼────────┼─────┼─────────────┼─┼─────┼────────┼───────────┤│8│102年3月15日│1,400│不詳會員│57││││├─┼────────┼─────┼─────────────┼─┼─────┼────────┼───────────┤│9│102年4月1日│1,400│不詳會員│56│││102年4月4日陳如霖買│││││││││1會。│├─┼────────┼─────┼─────────────┼─┼─────┼────────┼───────────┤│10│102年4月15日│1,400│不詳會員│55│││102年4月16日陳如霖買│││││││││1會。│├─┼────────┼─────┼─────────────┼─┼─────┼────────┼───────────┤│11│102年5月1日│1,400│不詳會員│54│││102年5月1日 杜秀正買 │││││││││2會。(有1會已得標)│├─┼────────┼─────┼─────────────┼─┼─────┼────────┼───────────┤│12│102年5月15日│1,400│不詳會員│53││││├─┼────────┼─────┼─────────────┼─┼─────┼────────┼───────────┤│13│102年6月1日│1,400│不詳會員│52││││├─┼────────┼─────┼─────────────┼─┼─────┼────────┼───────────┤│14│102年6月15日│1,400│不詳會員│51││││├─┼────────┼─────┼─────────────┼─┼─────┼────────┼───────────┤│15│102年7月1日│1,400│不詳會員│50││││├─┼────────┼─────┼─────────────┼─┼─────┼────────┼───────────┤│16│102年7月15日│1,400│不詳會員│49││││├─┼────────┼─────┼─────────────┼─┼─────┼────────┼───────────┤│17│102年8月1日│1,400│不詳會員│48││││├─┼────────┼─────┼─────────────┼─┼─────┼────────┼───────────┤│18│102年8月15日│1,400│不詳會員│47││││├─┼────────┼─────┼─────────────┼─┼─────┼────────┼───────────┤│19│102年9月1日│1,400│不詳會員│46││││├─┼────────┼─────┼─────────────┼─┼─────┼────────┼───────────┤│20│102年9月15日│1,400│不詳會員│45││││├─┼────────┼─────┼─────────────┼─┼─────┼────────┼───────────┤│21│102年10月1日│1,400│不詳會員│44││││├─┼────────┼─────┼─────────────┼─┼─────┼────────┼───────────┤│22│102年10月15日│1,400│不詳會員│43││││├─┼────────┼─────┼─────────────┼─┼─────┼────────┼───────────┤│23│102年11月1日│1,400│不詳會員│42││││├─┼────────┼─────┼─────────────┼─┼─────┼────────┼───────────┤│24│102年11月15日│1,400│被告楊玉芳冒用張玉圓、潘淑│41│36│36(3,000-1,40││││││娟、陳如鸞、簡美華、范氏凰│││0)=57,600││││││蓉、鄧氏紅玄、阮錦蓉、花花│││││││││海燕、杜秀正、陳如霖、黎氏│││││││││鳳、鍾碧鳳、林秀惠、陳培香│││││││││、林李鳳、潘玉片、藍秀娟、│││││││││陳玉碧、潘儀庭、黎世教等其│││││││││中1人之名義標會│││││├─┼────────┼─────┼─────────────┼─┼─────┼────────┼───────────┤│25│102年12月1日│1,400│同上│40│36│36(3,000-1,40│││││││││0)=57,600││├─┼────────┼─────┼─────────────┼─┼─────┼────────┼───────────┤│26│102年12月15日│1,400│同上│39│36│36(3,000-1,40│││││││││0)=57,600││├─┼────────┼─────┼─────────────┼─┼─────┼────────┼───────────┤│27│103年1月1日│1,400│同上│38│36│36(3,000-1,40│││││││││0)=57,600││├─┼────────┼─────┼─────────────┼─┼─────┼────────┼───────────┤│28│103年1月15日│1,400│同上│37│36│36(3,000-1,40│││││││││0)=57,600││├─┼────────┼─────┼─────────────┼─┼─────┼────────┼───────────┤│29│103年2月1日│1,400│同上│36│36│36(3,000-1,40│││││││││0)=57,600││├─┼────────┼─────┼─────────────┼─┼─────┼────────┼───────────┤│30│103年2月15日│1,400│同上│35│36│36(3,000-1,40│││││││││0)=57,600││├─┼────────┼─────┼─────────────┼─┼─────┼────────┼───────────┤│31│103年3月1日│1,400│同上│34│36│36(3,000-1,40│││││││││0)=57,600││├─┼────────┼─────┼─────────────┼─┼─────┼────────┼───────────┤│32│103年3月15日│1,400│同上│33│36│36(3,000-1,40│││││││││0)=57,600││├─┼────────┼─────┼─────────────┼─┼─────┼────────┼───────────┤│33│103年4月1日│1,400│同上│32│36│36(3,000-1,40│││││││││0)=57,600││├─┼────────┼─────┼─────────────┼─┼─────┼────────┼───────────┤│34│103年4月15日│1,400│同上│31│36│36(3,000-1,40│││││││││0)=57,600││├─┼────────┼─────┼─────────────┼─┼─────┼────────┼───────────┤│35│103年5月1日│1,400│同上│30│36│36(3,000-1,40│││││││││0)=57,600││├─┼────────┼─────┼─────────────┼─┼─────┼────────┼───────────┤│36│103年5月15日│1,400│同上│29│36│36(3,000-1,40│││││││││0)=57,600││├─┼────────┼─────┼─────────────┼─┼─────┼────────┼───────────┤│37│103年6月1日│1,400│同上│28│36│36(3,000-1,40│││││││││0)=57,600││├─┼────────┼─────┼─────────────┼─┼─────┼────────┼───────────┤│38│103年6月15日│1,400│同上│27│36│36(3,000-1,40│││││││││0)=57,600││├─┼────────┼─────┼─────────────┼─┼─────┼────────┼───────────┤│39│103年7月1日│1,400│同上│26│36│36(3,000-1,40│││││││││0)=57,600││├─┼────────┼─────┼─────────────┼─┼─────┼────────┼───────────┤│40│103年7月15日│1,400│同上│25│36│36(3,000-1,40│││││││││0)=57,600││├─┼────────┼─────┼─────────────┼─┼─────┼────────┼───────────┤│41│103年8月1日│1,400│同上│24│36│36(3,000-1,40│││││││││0)=57,600││├─┼────────┼─────┼─────────────┼─┼─────┼────────┼───────────┤│42│103年8月15日│1,400│同上│23│36│36(3,000-1,40│││││││││0)=57,600││├─┼────────┼─────┼─────────────┼─┼─────┼────────┼───────────┤│43│103年9月1日│1,400│同上│22│36│36(3,000-1,40│103年9月1日 裴夢秋買 ││││││││0)=57,600│1會。│├─┼────────┼─────┼─────────────┼─┼─────┼────────┼───────────┤│44│103年9月15日│1,400│被告楊玉芳冒用張玉圓、潘淑│21│35│35(3,000-1,40││││││娟、陳如鸞、簡美華、范氏凰│││0)=56,000││││││蓉、鄧氏紅玄、阮錦蓉、花花│││││││││海燕、杜秀正、陳如霖、黎氏│││││││││鳳、鍾碧鳳、林秀惠、陳培香│││││││││、林李鳳、裴夢秋、潘玉片、│││││││││藍秀娟、陳玉碧、潘儀庭、黎│││││││││世教等其中1人之名義標會│││││├─┼────────┼─────┼─────────────┼─┼─────┼────────┼───────────┤│45│103年10月1日│1,400│同上│20│35│35(3,000-1,40│││││││││0)=56,000││├─┼────────┼─────┼─────────────┼─┼─────┼────────┼───────────┤│46│103年10月15日│1,400│同上│19│35│35(3,000-1,40│││││││││0)=56,000││├─┼────────┼─────┼─────────────┼─┼─────┼────────┼───────────┤│47│103年11月1日│1,400│ 范瀞文得標 │18││││├─┼────────┼─────┼─────────────┼─┼─────┼────────┼───────────┤│48│103年11月15日│1,400│被告楊玉芳冒用張玉圓、潘淑│17│34│34(3,000-1,40││││││娟、陳如鸞、簡美華、范氏凰│││0)=54,400││││││蓉、鄧氏紅玄、阮錦蓉、花花│││││││││海燕、杜秀正、陳如霖、黎氏│││││││││鳳、鍾碧鳳、林秀惠、陳培香│││││││││、林李鳳、裴夢秋、潘玉片、│││││││││藍秀娟、陳玉碧、潘儀庭、黎│││││││││世教等其中1人之名義標會│││││├─┼────────┼─────┼─────────────┼─┼─────┼────────┼───────────┤│49│103年12月1日│1,400│同上│16│34│34(3,000-1,40│││││││││0)=54,400││├─┼────────┼─────┼─────────────┼─┼─────┼────────┼───────────┤│50│103年12月15日│1,400│同上│15│34│34(3,000-1,40│││││││││0)=54,400││├─┼────────┼─────┼─────────────┼─┼─────┼────────┼───────────┤│51│104年1月1日│1,400│同上│14│34│34(3,000-1,40│││││││││0)=54,400││├─┼────────┼─────┼─────────────┼─┼─────┼────────┼───────────┤│52│104年1月15日│1,400│同上│13│34│34(3,000-1,40│││││││││0)=54,400││├─┼────────┼─────┼─────────────┼─┼─────┼────────┼───────────┤│53│104年2月1日│1,400│同上│12│34│34(3,000-1,40│││││││││0)=54,400││├─┼────────┼─────┼─────────────┼─┼─────┼────────┼───────────┤│54│104年2月15日│1,400│同上│11│34│34(3,000-1,40│││││││││0)=54,400││├─┼────────┼─────┼─────────────┼─┼─────┼────────┼───────────┤│55│104年3月1日│1,400│裴夢秋得標│10││││├─┼────────┼─────┼─────────────┼─┼─────┼────────┼───────────┤│56│104年3月15日│1,400│楊秀清得標│9││││├─┼────────┼─────┼─────────────┼─┼─────┼────────┼───────────┤│57│104年4月1日│1,400│ 陳如鸞得標 │8││││├─┼────────┼─────┼─────────────┼─┼─────┼────────┼───────────┤│58│104年4月15日│1,400│陳如鸞得標│7││││├─┼────────┼─────┴─────────────┼─┼─────┼────────┼───────────┤│59│104年5月1日│倒會│6││││├─┼────────┼───────────────────┼─┼─────┼────────┼───────────┤│60│104年5月15日││5││││├─┼────────┼───────────────────┼─┼─────┼────────┼───────────┤│61│104年6月1日││4││││├─┼────────┼───────────────────┼─┼─────┼────────┼───────────┤│63│104年6月15日││3││││├─┼────────┼───────────────────┼─┼─────┼────────┼───────────┤│63│104年7月1日││2││││├─┼────────┼───────────────────┼─┼─────┼────────┼───────────┤│64│104年7月15日││1││││├─┴────────┴───────────────────┴─┴─────┼────────┼───────────┤│合計詐取金額│170萬800元││└──────────────────────────────────────┴────────┴───────────┘附表B1-1:
┌─────────────────────────────────────────────────────────────┐│第一線││起會日期:102年8月5日,會期:102年8月20日至104年6月20日。││會份:含會首即被告楊玉芳共46會,每會3,000元。││採內標制,底標350元,最高標1,400元,得標者給會首800元。││每月5日、20日下午2時30分至3時各開標1次。││標會地點: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津正越南美食店。││最後一次開標日:104年4月20日。││倒會後應剩之活會數:4會。││(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即被證2,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M5(1)至(3)之合會)│├───┬────────────────────┬─────┬──────────────────────────────┤│會員│姓名│會份│認定之依據││編號│├──┬──┤││││死會│活會││├───┼────────────────────┼──┼──┼──────────────────────────────┤│12│張玉圓:│1│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跟2會(有1會得標)。│││2.張玉圓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1、20、21頁,他1829卷一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3.張玉圓提出之繳款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38頁)、會單(同上卷第││││││156頁)│├───┼────────────────────┼──┼──┼──────────────────────────────┤│13│羅氏清鸞:│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跟2會│││2.羅氏清鸞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7頁,他1829卷一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3.羅氏清鸞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72、77頁)│├───┼────────────────────┼──┼──┼──────────────────────────────┤│5│黎玉艷:│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跟1會│││2.黎玉艷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72、76頁,他1829卷一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3.黎玉艷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149頁)│├───┼────────────────────┼──┼──┼──────────────────────────────┤│25│杜秀正:│1│4│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跟1會(104年4月20日得標)。│││2.杜秀正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11至316、351至357頁,他1829│││102年9月16日買1會。│││卷一第311頁背面至第312頁,卷二第7頁)│││102年10月7日買1會。│││3.杜秀正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48頁,本院卷三第402頁)、買會單│││102年12月12日買1會。│││據(同上卷第398至401頁)│││102年9月23日買1會。││││├───┼────────────────────┼──┼──┼──────────────────────────────┤│31│阮氏霜:│0│1│1.阮氏霜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90至92、97、100、101頁,他1829│││跟1會│││卷一第442頁背面至第443頁)││││││2.阮氏霜提出之會單(見本院卷四第197頁)│├───┼────────────────────┼──┼──┼──────────────────────────────┤│8│陳如霖:│1│8│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跟2會(有1會得標)。│││2.陳如霖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18、121至123、139、143至│││102年9月25日買1會。│││146頁,他1829卷一第455頁背面至第456頁)│││102年10月9日買1會。│││3.陳如霖提出之會單(見他1829卷二第79頁)、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102年9月14日買3會。│││表(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買會單據(見他1829卷二第76、77、│││102年10月24日買2會。│││80至83頁)│├───┼────────────────────┼──┼──┼──────────────────────────────┤│18│阮玉萱(即阮氏劍):│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跟1會│││2.阮玉萱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245頁,卷五第110頁,他1829卷一││││││第245頁背面至第246頁)││││││3.阮玉萱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5頁背面)、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29頁)│├───┼────────────────────┼──┼──┼──────────────────────────────┤│6│黎氏鳳:│0│3│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卷五第94、95頁)│││跟3會│││2.黎氏鳳之證述(同上卷第88頁,他1829卷一第214頁背面至第215││││││頁)││││││3.黎氏鳳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220頁背面)│├───┼────────────────────┼──┼──┼──────────────────────────────┤│不知號│林秀惠:│1│0│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卷五第144頁)│││跟1會(已得標)│││2.林秀惠之證述(同上卷頁,他1829卷一第499頁背面至第500頁)││││││3.林秀惠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507頁)│├───┼────────────────────┼──┼──┼──────────────────────────────┤│33│潘玉片:│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跟1會。│││2.潘玉片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52頁,他1829卷一第182頁背面至│││102年9月16日買1會。│││第183頁)││││││3.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潘│├───┼────────────────────┼──┼──┼──────────────────────────────┤│21│林李鳳:│1│0│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跟1會(已得標)│││2.林李鳳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60頁,他1829卷一第232頁背面至││││││第233頁)││││││3.林李鳳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240頁)、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29頁)│├───┼────────────────────┼──┼──┼──────────────────────────────┤│7│周張家文:│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跟1會。│││2.周張家文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203頁,他1829卷一第││││││394頁背面至第395頁)、 徐李姑 之證述(見他1697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3.周張家文提出之會單(見他1829卷一第406頁)、繳款紀錄表(同││││││上卷第398頁)│├───┼────────────────────┼──┼──┼──────────────────────────────┤│26、27│黎世教:│0│3│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卷五第277頁)│││跟2會。│││2.黎世教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269、272頁,他1829卷一第571頁│││買1會。│││背面至第572頁)││││││3.黎世教提出之合會紀錄單(同上卷第575頁)、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29頁)、黎世教提出之筆記本(見本院卷五││││││第281頁)│├───┼────────────────────┼──┼──┼──────────────────────────────┤│32│裴夢秋:│1│0│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跟1會(104年4月5日得標)。│││2.裴夢秋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355至357、362頁,他1829卷一第││││││480頁背面至第481頁)││││││3.裴夢秋提出之會單(見他1829卷一第494頁)、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裴夢秋提出之買會單據(見他1829││││││卷一第492頁)│├───┼────────────────────┼──┼──┼──────────────────────────────┤│不知號│黃氏碧玉:│2│0│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六第16、19頁)│││跟2會(均已得標)。│││2.黃氏碧玉之證述(同上卷第16、17、19頁,他1829卷一第386頁背││││││面至第387頁)││││││3.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29頁)│├───┼────────────────────┼──┼──┼──────────────────────────────┤│9│謝氏美蓉:│1│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卷六第40頁)│││跟2會(有1會已得標)│││2.謝氏美蓉之證述(同上卷第31頁,他1829卷一第297頁背面至第││││││298頁)││││││3.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28頁)│├───┼────────────────────┼──┼──┼──────────────────────────────┤│22│黃怡萱:│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跟1會│││2.黃怡萱之證述(見他1829卷一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3.黃怡萱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180頁背面)│├───┼────────────────────┼──┼──┼──────────────────────────────┤│不知號│黎玉穎芝:│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五第262、267頁)│││103年9月間買2會。│││2.黎玉穎芝之證述(同上卷第258、259、261、262頁)││││││3.黎玉穎芝提出之合會紀錄單(見他1829卷一第561頁)│├───┼────────────────────┼──┼──┼──────────────────────────────┤│不知號│另有合計會份5會之不詳會員數人│5│0││├───┴────────────────────┼──┼──┼──────────────────────────────┤│總計│14│31│冒標27會│└────────────────────────┴──┴──┴──────────────────────────────┘附表B1-2:
┌─┬────────┬─────┬─────────────┬─┬─────┬────────┬───────────┐│編│開標日期(民國)│標金│名義得標人│當│被詐欺之活│詐取金額之計算(│買會情形││號││(新臺幣/││期│會數(計算│新臺幣)【計算式│(買會時間不明部分,依││││元)││活│式:當期活│:被詐欺之活會數│最有利被告方式,認為在││││││會│會數-買會│×(會金-當期標│首次冒標之前)││││││數│活會數+前│金)】(因不知被││││││││期累積遭冒│告冒標時間,採對││││││││標會員數)│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1│102年8月5日│0│被告楊玉芳│││││├─┼────────┼─────┼─────────────┼─┼─────┼────────┼───────────┤│2│102年8月20日│1,400│不詳會員│45││││├─┼────────┼─────┼─────────────┼─┼─────┼────────┼───────────┤│3│102年9月5日│1,400│不詳會員│44│││102年9月16日杜秀正買│││││││││1會。│││││││││102年9月14日陳如霖買│││││││││3會。│││││││││102年9月16日潘玉片買│││││││││1會。│├─┼────────┼─────┼─────────────┼─┼─────┼────────┼───────────┤│4│102年9月20日│1,400│不詳會員│43│││102年9月23日杜秀正買│││││││││1會。│││││││││102年9月25日陳如霖買│││││││││1會。│├─┼────────┼─────┼─────────────┼─┼─────┼────────┼───────────┤│5│102年10月5日│1,400│不詳會員│42│││102年10月7日杜秀正買│││││││││1會。│││││││││102年10月9日陳如霖買│││││││││1會。│├─┼────────┼─────┼─────────────┼─┼─────┼────────┼───────────┤│6│102年10月20日│1,400│不詳會員│41│││102年10月24日陳如霖買│││││││││2會。│├─┼────────┼─────┼─────────────┼─┼─────┼────────┼───────────┤│7│102年11月5日│1,400│不詳會員│40││││├─┼────────┼─────┼─────────────┼─┼─────┼────────┼───────────┤│8│102年11月20日│1,400│不詳會員│39││││├─┼────────┼─────┼─────────────┼─┼─────┼────────┼───────────┤│9│102年12月5日│1,400│不詳會員│38│││102年12月12日杜秀正買│││││││││1會。│├─┼────────┼─────┼─────────────┼─┼─────┼────────┼───────────┤│10│102年12月20日│1,400│不詳會員│37│││││││││││││├─┼────────┼─────┼─────────────┼─┼─────┼────────┼───────────┤│11│103年1月5日│1,400│不詳會員│36│││││││││││││├─┼────────┼─────┼─────────────┼─┼─────┼────────┼───────────┤│12│103年1月20日│1,400│不詳會員│35││││├─┼────────┼─────┼─────────────┼─┼─────┼────────┼───────────┤│13│103年2月5日│1,400│不詳會員│34│││黎世教買1會。│├─┼────────┼─────┼─────────────┼─┼─────┼────────┼───────────┤│14│103年2月20日│1,400│被告楊玉芳冒用張玉圓、羅氏│33│20│20(3,000-1,40││││││清鸞、黎玉艷、杜秀正、阮氏│││0)=32,000││││││霜、陳如霖、阮玉萱、黎氏鳳│││││││││、潘玉片、周張家文、黎世教│││││││││、謝氏美蓉、黃怡萱等其中1│││││││││人之名義標會│││││├─┼────────┼─────┼─────────────┼─┼─────┼────────┼───────────┤│15│103年3月5日│1,400│同上│32│20│20(3,000-1,40│││││││││0)=32,000││├─┼────────┼─────┼─────────────┼─┼─────┼────────┼───────────┤│16│103年3月20日│1,400│同上│31│20│20(3,000-1,40│││││││││0)=32,000││├─┼────────┼─────┼─────────────┼─┼─────┼────────┼───────────┤│17│103年4月5日│1,400│同上│30│20│20(3,000-1,40│││││││││0)=32,000││├─┼────────┼─────┼─────────────┼─┼─────┼────────┼───────────┤│18│103年4月20日│1,400│同上│29│20│20(3,000-1,40│││││││││0)=32,000││├─┼────────┼─────┼─────────────┼─┼─────┼────────┼───────────┤│19│103年5月5日│1,400│同上│28│20│20(3,000-1,40│││││││││0)=32,000││├─┼────────┼─────┼─────────────┼─┼─────┼────────┼───────────┤│20│103年5月20日│1,400│同上│27│20│20(3,000-1,40│││││││││0)=32,000││├─┼────────┼─────┼─────────────┼─┼─────┼────────┼───────────┤│21│103年6月5日│1,400│同上│26│20│20(3,000-1,40│││││││││0)=32,000││├─┼────────┼─────┼─────────────┼─┼─────┼────────┼───────────┤│22│103年6月20日│1,400│同上│25│20│20(3,000-1,40│││││││││0)=32,000││├─┼────────┼─────┼─────────────┼─┼─────┼────────┼───────────┤│23│103年7月5日│1,400│同上│24│20│20(3,000-1,40│││││││││0)=32,000││├─┼────────┼─────┼─────────────┼─┼─────┼────────┼───────────┤│24│103年7月20日│1,400│同上│23│20│20(3,000-1,40│││││││││0)=32,000││├─┼────────┼─────┼─────────────┼─┼─────┼────────┼───────────┤│25│103年8月5日│1,400│同上│22│20│20(3,000-1,40│││││││││0)=32,000││├─┼────────┼─────┼─────────────┼─┼─────┼────────┼───────────┤│26│103年8月20日│1,400│同上│21│20│20(3,000-1,40│││││││││0)=32,000││├─┼────────┼─────┼─────────────┼─┼─────┼────────┼───────────┤│27│103年9月5日│1,400│被告楊玉芳冒用張玉圓、羅氏│20│18│18(3,000-1,40│103年9月間黎玉穎芝買│││││清鸞、黎玉艷、杜秀正、阮氏│││0)=28,800│2會。│││││霜、陳如霖、阮玉萱、黎氏鳳│││││││││、潘玉片、周張家文、黎世教│││││││││、謝氏美蓉、黃怡萱、黎玉穎│││││││││芝等其中1人之名義標會│││││├─┼────────┼─────┼─────────────┼─┼─────┼────────┼───────────┤│28│103年9月20日│1,400│同上│19│18│18(3,000-1,40│││││││││0)=28,800││├─┼────────┼─────┼─────────────┼─┼─────┼────────┼───────────┤│29│103年10月5日│1,400│同上│18│18│18(3,000-1,40│││││││││0)=28,800││├─┼────────┼─────┼─────────────┼─┼─────┼────────┼───────────┤│30│103年10月20日│1,400│同上│17│18│18(3,000-1,40│││││││││0)=28,800││├─┼────────┼─────┼─────────────┼─┼─────┼────────┼───────────┤│31│103年11月5日│1,400│同上│16│18│18(3,000-1,40│││││││││0)=28,800││├─┼────────┼─────┼─────────────┼─┼─────┼────────┼───────────┤│32│103年11月20日│1,400│同上│15│18│18(3,000-1,40│││││││││0)=28,800││├─┼────────┼─────┼─────────────┼─┼─────┼────────┼───────────┤│33│103年12月5日│1,400│同上│14│18│18(3,000-1,40│││││││││0)=28,800││├─┼────────┼─────┼─────────────┼─┼─────┼────────┼───────────┤│34│103年12月20日│1,400│同上│13│18│18(3,000-1,40│││││││││0)=28,800││├─┼────────┼─────┼─────────────┼─┼─────┼────────┼───────────┤│35│104年1月5日│1,400│同上│12│18│18(3,000-1,40│││││││││0)=28,800││├─┼────────┼─────┼─────────────┼─┼─────┼────────┼───────────┤│36│104年1月20日│1,400│同上│11│18│18(3,000-1,40│││││││││0)=28,800││├─┼────────┼─────┼─────────────┼─┼─────┼────────┼───────────┤│37│104年2月5日│1,400│同上│10│18│18(3,000-1,40│││││││││0)=28,800││├─┼────────┼─────┼─────────────┼─┼─────┼────────┼───────────┤│38│104年2月20日│1,400│同上│9│18│18(3,000-1,40│││││││││0)=28,800││├─┼────────┼─────┼─────────────┼─┼─────┼────────┼───────────┤│39│104年3月5日│1,400│同上│8│18│18(3,000-1,40│││││││││0)=28,800││├─┼────────┼─────┼─────────────┼─┼─────┼────────┼───────────┤│40│104年3月20日│1,400│同上│7│18│18(3,000-1,40│││││││││0)=28,800││├─┼────────┼─────┼─────────────┼─┼─────┼────────┼───────────┤│41│104年4月5日│1,400│裴夢秋得標│6││││├─┼────────┼─────┼─────────────┼─┼─────┼────────┼───────────┤│42│104年4月20日│1,400│杜秀正得標│5││││├─┼────────┼─────┴─────────────┼─┼─────┼────────┼───────────┤│43│104年5月5日│倒會│4││││├─┼────────┼───────────────────┼─┼─────┼────────┼───────────┤│44│104年5月15日││3││││├─┼────────┼───────────────────┼─┼─────┼────────┼───────────┤│45│104年6月5日││2││││├─┼────────┼───────────────────┼─┼─────┼────────┼───────────┤│46│104年6月20日││1││││├─┴────────┴───────────────────┴─┴─────┼────────┼───────────┤│合計詐取金額│81萬9,200元││└──────────────────────────────────────┴────────┴───────────┘附表B2-1:
┌────────────────────────────────────────────────────────────┐│第二線。││起會日期:102年8月5日,會期:102年8月20日至104年6月20日。││會份:含會首即被告楊玉芳共46會,每會3,000元。││採內標制,底標350元,最高標1,400元,得標者給會首800元。││每月5日、20日下午2時30分至3時各開標1次。││標會地點: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津正越南美食店。││最後一次開標日:104年4月20日。││倒會後應剩之活會數:4會。││(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即被證3,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M5(1)至(3)之合會)│├───┬─────────────────┬─────┬────────────────────────────────┤│會員│姓名│會份│認定之依據││編號│├──┬──┤││││死會│活會││├───┼─────────────────┼──┼──┼────────────────────────────────┤│4│張玉圓:│1│1│1.張玉圓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1、20、21頁,他1829卷一第49頁背面至│││跟2會(有1會得標)。│││第50頁)││││││2.張玉圓提出之繳款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38頁)、會單(同上卷第157││││││頁)│├───┼─────────────────┼──┼──┼────────────────────────────────┤│28│楊秀清:│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跟1會。│││2.楊秀清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56頁,他1829卷一第86頁背面至第89頁)│││102年11月10日買1會。│││3.楊秀清提出之會單(見他1829卷一第97頁)、買會單據(同上卷第111││││││頁)│├───┼─────────────────┼──┼──┼────────────────────────────────┤│29│黎玉艷老公:│1│0│1.黎玉艷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80、81頁,他1829卷一第145頁背面至│││跟1會(104年2月5日得標)。│││第146頁)││││││2.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32頁)│├───┼─────────────────┼──┼──┼────────────────────────────────┤│5│陳如鸞:│2│0│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跟2會(均得標)。│││2.陳如鸞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04、106、107頁,他1829卷一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3.陳如鸞提出之會單(見他1829卷一第124頁背面)│├───┼─────────────────┼──┼──┼────────────────────────────────┤│6│花花海燕:│1│0│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305頁)│││跟1會(已得標)│││2.花花海燕之證述(同上卷第285、286頁,他1829卷一第289頁背面至││││││第290頁)││││││3.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31頁)│├───┼─────────────────┼──┼──┼────────────────────────────────┤│27│杜秀正:│1│4│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跟1會(104年4月5日得標)。│││2.杜秀正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11至316、351至357頁,他1829卷一│││102年9月16日買1會。│││第311頁背面至第312頁,卷二第7頁)│││102年10月7日買1會。│││3.杜秀正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47頁,本院卷三第403頁)、買會單據(│││102年12月12日買1會。│││同上卷第399至401頁)│││102年9月23日買1會。││││├───┼─────────────────┼──┼──┼────────────────────────────────┤│24│陳美賢:│1│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跟2會(有1會得標)。│││2.陳美賢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9至11、26、27頁,他1829卷一第407頁││││││背面至第408頁)││││││3.陳美賢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412頁)、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32頁)│├───┼─────────────────┼──┼──┼────────────────────────────────┤│7│陳如霖:│0│10│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跟2會。│││2.陳如霖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18、121至123、139、143至146頁│││102年9月25日買1會。│││,他1829卷一第455頁背面至第456頁)│││102年10月9日買1會。│││3.陳如霖提出之會單(見他1829卷二第78頁)、買會單據(同上卷第76、│││102年9月16日買1會。│││82頁)│││102年9月22日買5會。││││├───┼─────────────────┼──┼──┼────────────────────────────────┤│23│黎氏鳳:│0│3│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卷五第94、95頁)│││跟3會。│││2.黎氏鳳之證述(同上卷第88頁,他1829卷一第214頁背面至第215頁)││││││3.黎氏鳳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221頁)│├───┼─────────────────┼──┼──┼────────────────────────────────┤│不知號│林秀惠:│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卷五第144頁)│││跟1會。│││2.林秀惠之證述(同上卷頁,他1829卷一第499頁背面至第500頁)││││││3.林秀惠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508頁)│├───┼─────────────────┼──┼──┼────────────────────────────────┤│14│潘玉片:│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跟1會。│││2.潘玉片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52頁,他1829卷一第182頁背面至第│││102年9月26日買1會。│││183頁)││││││3.潘玉片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186頁背面)、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潘玉片提出之買會紀錄(見他1829卷一第188││││││頁)│├───┼─────────────────┼──┼──┼────────────────────────────────┤│11│林李鳳:│1│0│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跟1會(已得標)│││2.林李鳳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60、161頁,他1829卷一第232頁背面││││││至第233頁)││││││3.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31頁)│├───┼─────────────────┼──┼──┼────────────────────────────────┤│16│黎玉穎芝:│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卷五第267、268頁)│││跟1會。│││2.黎玉穎芝之證述(同上卷第255、256頁,他1829卷一第556頁背面至│││103年9月間買1會。│││第557頁)││││││3.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31頁)、黎玉穎芝提出之合會││││││紀錄單(見他1829卷一第561頁)│├───┼─────────────────┼──┼──┼────────────────────────────────┤│3│蘇銀嬌:│0│2│1.蘇銀嬌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308、309頁,他1829卷一第467、468│││跟2會。│││頁)││││││2.被告提出之會單(見本院卷一第76頁)│├───┼─────────────────┼──┼──┼────────────────────────────────┤│10│裴夢秋:│1│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跟1會(104年4月5日得標)。│││2.裴夢秋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355至357、362頁,他1829卷一第480│││102年10月8日買1會。│││頁背面至第481頁)││││││3.被告提出之會單(見本院卷一第76頁)、裴夢秋提出之買會單據(見他││││││1829卷一第492頁)│├───┼─────────────────┼──┼──┼────────────────────────────────┤│不知號│鄧氏紅玄:│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255頁)│││買1會。│││2.鄧氏紅玄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42頁,他1829卷一第272頁背面至第││││││273頁)││││││3.被告出具之會款計算單據(見本院卷三第395頁)│├───┼─────────────────┼──┼──┼────────────────────────────────┤│不知號│黎世教:│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卷五第277頁)│││買2會。│││2.黎世教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269、272頁,他1829卷一第571頁背面││││││至第572頁)││││││3.黎世教提出之合會紀錄單(同上卷第575頁)、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29頁)、黎世教提出之筆記本(見本院卷五第281頁││││││)│├───┼─────────────────┼──┼──┼────────────────────────────────┤│不知號│另有合計會份4會之不詳會員數人│4│0││├───┴─────────────────┼──┼──┼────────────────────────────────┤│總計│13│32│冒標28會│└─────────────────────┴──┴──┴────────────────────────────────┘附表B2-2:
┌─┬────────┬─────┬─────────────┬─┬─────┬────────┬───────────┐│編│開標日期(民國)│標金│名義得標人│當│被詐欺之活│詐取金額之計算(│買會情形││號││(新臺幣/││期│會數(計算│新臺幣)【計算式│(買會時間不明部分,依││││元)││活│式:當期活│:被詐欺之活會數│最有利被告方式,認為在││││││會│會數-買會│×(會金-當期標│首次冒標之前)││││││數│活會數+前│金)】(因不知被││││││││期累積遭冒│告冒標時間,採對││││││││標會員數)│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1│102年8月5日│0│被告楊玉芳│││││├─┼────────┼─────┼─────────────┼─┼─────┼────────┼───────────┤│2│102年8月20日│1,400│不詳會員│45││││├─┼────────┼─────┼─────────────┼─┼─────┼────────┼───────────┤│3│102年9月5日│1,400│不詳會員│44│││102年9月16日杜秀正買│││││││││1會。│││││││││102年9月16日陳如霖買│││││││││1會。│├─┼────────┼─────┼─────────────┼─┼─────┼────────┼───────────┤│4│102年9月20日│1,400│不詳會員│43│││102年9月23日杜秀正買│││││││││1會。│││││││││102年9月22日陳如霖買│││││││││5會。│││││││││102年9月25日陳如霖買│││││││││1會。│││││││││102年9月26日潘玉片買│││││││││1會。│├─┼────────┼─────┼─────────────┼─┼─────┼────────┼───────────┤│5│102年10月5日│1,400│不詳會員│42│││102年10月7日杜秀正買│││││││││1會。│││││││││102年10月8日裴夢秋買│││││││││1會。│││││││││102年10月9日陳如霖買│││││││││1會。│├─┼────────┼─────┼─────────────┼─┼─────┼────────┼───────────┤│6│102年10月20日│1,400│不詳會員│41││││├─┼────────┼─────┼─────────────┼─┼─────┼────────┼───────────┤│7│102年11月5日│1,400│不詳會員│40│││102年11月10日楊秀清買│││││││││1會。│├─┼────────┼─────┼─────────────┼─┼─────┼────────┼───────────┤│8│102年11月20日│1,400│不詳會員│39││││├─┼────────┼─────┼─────────────┼─┼─────┼────────┼───────────┤│9│102年12月5日│1,400│不詳會員│38│││102年12月12日杜秀正買│││││││││1會。│├─┼────────┼─────┼─────────────┼─┼─────┼────────┼───────────┤│10│102年12月20日│1,400│不詳會員│37││││├─┼────────┼─────┼─────────────┼─┼─────┼────────┼───────────┤│11│103年1月5日│1,400│不詳會員│36│││鄧氏紅玄買1會。│││││││││黎世教買2會。│├─┼────────┼─────┼─────────────┼─┼─────┼────────┼───────────┤│12│103年1月20日│1,400│被告楊玉芳冒用張玉圓、楊秀│35│17│17(3,000-1,40││││││清、杜秀正、陳美賢、陳如霖│││0)=27,200││││││、黎氏鳳、林秀惠、潘玉片、│││││││││黎玉穎芝、蘇銀嬌、裴夢秋、│││││││││鄧氏紅玄、黎世教等其中1人│││││││││之名義標會│││││├─┼────────┼─────┼─────────────┼─┼─────┼────────┼───────────┤│13│103年2月5日│1,400│同上│34│17│17(3,000-1,40│││││││││0)=27,200││├─┼────────┼─────┼─────────────┼─┼─────┼────────┼───────────┤│14│103年2月20日│1,400│同上│33│17│17(3,000-1,40│││││││││0)=27,200││├─┼────────┼─────┼─────────────┼─┼─────┼────────┼───────────┤│15│103年3月5日│1,400│同上│32│17│17(3,000-1,40│││││││││0)=27,200││├─┼────────┼─────┼─────────────┼─┼─────┼────────┼───────────┤│16│103年3月20日│1,400│同上│31│17│17(3,000-1,40│││││││││0)=27,200││├─┼────────┼─────┼─────────────┼─┼─────┼────────┼───────────┤│17│103年4月5日│1,400│同上│30│17│17(3,000-1,40│││││││││0)=27,200││├─┼────────┼─────┼─────────────┼─┼─────┼────────┼───────────┤│18│103年4月20日│1,400│同上│29│17│17(3,000-1,40│││││││││0)=27,200││├─┼────────┼─────┼─────────────┼─┼─────┼────────┼───────────┤│19│103年5月5日│1,400│同上│28│17│17(3,000-1,40│││││││││0)=27,200││├─┼────────┼─────┼─────────────┼─┼─────┼────────┼───────────┤│20│103年5月20日│1,400│同上│27│17│17(3,000-1,40│││││││││0)=27,200││├─┼────────┼─────┼─────────────┼─┼─────┼────────┼───────────┤│21│103年6月5日│1,400│同上│26│17│17(3,000-1,40│││││││││0)=27,200││├─┼────────┼─────┼─────────────┼─┼─────┼────────┼───────────┤│22│103年6月20日│1,400│同上│25│17│17(3,000-1,40│││││││││0)=27,200││├─┼────────┼─────┼─────────────┼─┼─────┼────────┼───────────┤│23│103年7月5日│1,400│同上│24│17│17(3,000-1,40│││││││││0)=27,200││├─┼────────┼─────┼─────────────┼─┼─────┼────────┼───────────┤│24│103年7月20日│1,400│同上│23│17│17(3,000-1,40│││││││││0)=27,200││├─┼────────┼─────┼─────────────┼─┼─────┼────────┼───────────┤│25│103年8月5日│1,400│同上│22│17│17(3,000-1,40│││││││││0)=27,200││├─┼────────┼─────┼─────────────┼─┼─────┼────────┼───────────┤│26│103年8月20日│1,400│同上│21│17│17(3,000-1,40│││││││││0)=27,200││├─┼────────┼─────┼─────────────┼─┼─────┼────────┼───────────┤│27│103年9月5日│1,400│同上│20│16│16(3,000-1,40│103年9月間黎玉穎芝買││││││││0)=25,600│1會。│├─┼────────┼─────┼─────────────┼─┼─────┼────────┼───────────┤│28│103年9月20日│1,400│同上│19│16│16(3,000-1,40│││││││││0)=25,600││├─┼────────┼─────┼─────────────┼─┼─────┼────────┼───────────┤│29│103年10月5日│1,400│同上│18│16│16(3,000-1,40│││││││││0)=25,600││├─┼────────┼─────┼─────────────┼─┼─────┼────────┼───────────┤│30│103年10月20日│1,400│同上│17│16│16(3,000-1,40│││││││││0)=25,600││├─┼────────┼─────┼─────────────┼─┼─────┼────────┼───────────┤│31│103年11月5日│1,400│同上│16│16│16(3,000-1,40│││││││││0)=25,600││├─┼────────┼─────┼─────────────┼─┼─────┼────────┼───────────┤│32│103年11月20日│1,400│同上│15│16│16(3,000-1,40│││││││││0)=25,600││├─┼────────┼─────┼─────────────┼─┼─────┼────────┼───────────┤│33│103年12月5日│1,400│同上│14│16│16(3,000-1,40│││││││││0)=25,600││├─┼────────┼─────┼─────────────┼─┼─────┼────────┼───────────┤│34│103年12月20日│1,400│同上│13│16│16(3,000-1,40│││││││││0)=25,600││├─┼────────┼─────┼─────────────┼─┼─────┼────────┼───────────┤│35│104年1月5日│1,400│同上│12│16│16(3,000-1,40│││││││││0)=25,600││├─┼────────┼─────┼─────────────┼─┼─────┼────────┼───────────┤│36│104年1月20日│1,400│同上│11│16│16(3,000-1,40│││││││││0)=25,600││├─┼────────┼─────┼─────────────┼─┼─────┼────────┼───────────┤│37│104年2月5日│1,400│黎玉艷得標│10││││├─┼────────┼─────┼─────────────┼─┼─────┼────────┼───────────┤│38│104年2月20日│1,400│被告楊玉芳冒用張玉圓、楊秀│9│15│15(3,000-1,40││││││清、杜秀正、陳美賢、陳如霖│││0)=24,000││││││、黎氏鳳、林秀惠、潘玉片、│││││││││黎玉穎芝、蘇銀嬌、裴夢秋、│││││││││鄧氏紅玄、黎世教等其中1人│││││││││之名義標會│││││├─┼────────┼─────┼─────────────┼─┼─────┼────────┼───────────┤│39│104年3月5日│1,400│同上│8│15│15(3,000-1,40│││││││││0)=24,000││├─┼────────┼─────┼─────────────┼─┼─────┼────────┼───────────┤│40│104年3月20日│1,400│同上│7│15│15(3,000-1,40│││││││││0)=24,000││├─┼────────┼─────┼─────────────┼─┼─────┼────────┼───────────┤│41│104年4月5日│1,400│裴夢秋得標│6││││├─┼────────┼─────┼─────────────┼─┼─────┼────────┼───────────┤│42│104年4月20日│1,400│杜秀正得標│5││││├─┼────────┼─────┴─────────────┼─┼─────┼────────┼───────────┤│43│104年5月5日│倒會│4││││├─┼────────┼───────────────────┼─┼─────┼────────┼───────────┤│44│104年5月15日││3││││├─┼────────┼───────────────────┼─┼─────┼────────┼───────────┤│45│104年6月5日││2││││├─┼────────┼───────────────────┼─┼─────┼────────┼───────────┤│46│104年6月20日││1││││├─┴────────┴───────────────────┴─┴─────┼────────┼───────────┤│合計詐取金額│73萬6,000元││└──────────────────────────────────────┴────────┴───────────┘附表C1-1:
┌────────────────────────────────────────────────────────────┐│第一線。││起會日期:102年12月10日,會期:102年12月25日至104年7月25日。││會份:含會首即被告楊玉芳共40會,每會3,000元。││採內標制,底標350元,最高標1,400元,得標者給會首800元。││每月10日、25日下午3時至3時10分各開標1次。││標會地點: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津正越南美食店。││最後一次開標日:104年4月25日。││倒會後應剩之活會數:6會。││(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6,即被證4,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M6(1)之合會)│├───┬───────────────┬──────┬─────────────────────────────────┤│會員│姓名│會份│認定之依據││編號│├──┬───┤││││死會│活會││├───┼───────────────┼──┼───┼─────────────────────────────────┤│27│張玉圓:│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跟1會。│││2.張玉圓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1頁,他1829卷一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3.張玉圓提出之繳款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39頁)、會單(同上卷第150頁││││││)│├───┼───────────────┼──┼───┼─────────────────────────────────┤│3│陳如鸞:│1│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跟2會(有1會於104年4月10日│││2.陳如鸞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04、113、114頁,他1829卷一第118頁│││得標)│││背面至第119頁)││││││3.陳如鸞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125頁背面)│├───┼───────────────┼──┼───┼─────────────────────────────────┤│不知號│范氏凰蓉:│0│1│1.范氏凰蓉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28、229、235、236頁,他1829卷一│││103年3月3日買1會。│││第357頁背至第358頁)││││││2.范氏凰蓉提出之買會單據(見本院卷三第393頁)、被告出具之欠款單(││││││見他1711卷第3頁上方)│├───┼───────────────┼──┼───┼─────────────────────────────────┤│不知號│鄧氏紅玄:│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255頁)│││買1會。│││2.鄧氏紅玄之證述(同上卷三第243頁,他1829卷一第272頁背面至第273││││││頁)3.被告出具之會款計算單據(見本院卷三第395頁)│├───┼───────────────┼──┼───┼─────────────────────────────────┤│32│杜秀正:│1│3│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2、224頁)│││跟1會(104年4月25日得標)│││2.杜秀正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16至323、357至365頁,他1829卷一第│││103年12月27日買1會。│││311頁背面至第312頁,卷二第7頁)│││103年5月10日買1會。│││3.杜秀正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46頁,本院卷三第413頁)、得標本票(見│││102年12月12日買1會。│││他1829卷二第2頁上方,本院卷三第419頁)、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杜秀正提出之買會單據(見他1829卷二第42、34││││││、41頁下方,本院卷三第409、407、408頁)│├───┼───────────────┼──┼───┼─────────────────────────────────┤│30、14│陳美賢:│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跟2會。│││2.陳美賢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2、14至15頁,他1829卷一第407頁背面至││││││第408頁)、范金燕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78、79頁)││││││3.陳美賢提出之會單(見他1829卷一第415頁)│├───┼───────────────┼──┼───┼─────────────────────────────────┤│28│阮氏霜:│0│1│1.阮氏霜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97、98頁,他1829卷一第442頁背面至第│││跟1會。│││443頁)││││││2.阮氏霜提出之會單(見本院卷四198頁)│├───┼───────────────┼──┼───┼─────────────────────────────────┤│2│陳如霖:│0│6│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卷四第152頁)│││跟2會。│││2.陳如霖之證述(同上卷第118、123、124、139、140、148、149、│││103年4月28日買4會。│││152頁,他1829卷一第455頁背面至第456頁)││││││3.陳如霖提出之會單(見他1829卷二第63頁)、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33頁)、陳如霖提出之買會單據(見他1829卷二第64頁)│├───┼───────────────┼──┼───┼─────────────────────────────────┤│20│阮玉萱(即阮氏劍):│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跟1會。│││2.阮玉萱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245頁,卷五第111頁,他1829卷一第245││││││頁背面至第246頁)││││││3.阮玉萱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254頁)、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34頁)│├───┼───────────────┼──┼───┼─────────────────────────────────┤│15│武黃交:│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卷五第50頁)│││跟1會。│││2.武黃交之證述(同上卷第43頁,他1829卷一第193頁背面至第194頁)││││││3.武黃交提出之會單(見他1712卷第8頁)、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不知號│范金燕:│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五第79頁)│││跟1會。│││2.范金燕之證述(同上卷第78、79頁,他1829卷一第202頁背面至第203頁││││││)、陳美賢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4至15頁)││││││3.被告提出之會單(見本院卷一第77頁)、陳美賢提出之會單(見他1829卷││││││一第415頁)│├───┼───────────────┼──┼───┼─────────────────────────────────┤│29│黎氏鳳:│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卷五第94、95頁)│││跟1會。│││2.黎氏鳳之證述(同上卷第88頁,他1829卷一第214頁背面至第215頁)││││││3.黎氏鳳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218頁背面)│├───┼───────────────┼──┼───┼─────────────────────────────────┤│17│林秀惠:│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2、224頁)│││跟2會。│││2.林秀惠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44至146頁,他1829卷一第499頁背面至││││││第500頁)││││││3.林秀惠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511頁)、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林秀惠提出之買會單據(見他1829卷一第505頁)│├───┼───────────────┼──┼───┼─────────────────────────────────┤│4│潘玉片:│1│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222頁)│││跟2會(有1會得標)│││2.潘玉片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52、153頁,他1829卷一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3.潘玉片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185頁背面)、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33頁)│├───┼───────────────┼──┼───┼─────────────────────────────────┤│8│陳培香:│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跟1會。│││2.陳培香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56頁,他1829卷一第226頁背面至第227││││││頁)││││││3.陳培香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231頁)、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33頁)│├───┼───────────────┼──┼───┼─────────────────────────────────┤│19│林李鳳:│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跟1會。│││2.林李鳳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61頁,他1829卷一第232頁背面至第233││││││頁)││││││3.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34頁)│├───┼───────────────┼──┼───┼─────────────────────────────────┤│31│周張家文:│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跟1會。│││2.周張家文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9、200、203頁,他1829卷一第394││││││頁背面至第395頁)、徐李姑之證述(見他1697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3.周張家文提出之會單(見他1829卷一第403頁)、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34頁)│├───┼───────────────┼──┼───┼─────────────────────────────────┤│23│阮玉妙:│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卷五第214頁)│││跟1會。│││2.阮玉妙之證述(同上卷第209頁,他1829卷一第460頁背面至第461、││││││463頁)3.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會單(同上││││││卷第77頁)│├───┼───────────────┼──┼───┼─────────────────────────────────┤│18│蔡秋雲:│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卷五第232頁)│││跟1會。│││2.蔡秋雲之證述(同上卷第222頁,他1829卷一第330頁背面至第331頁)││││││、張玉圓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1頁)││││││3.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34頁)│├───┼───────────────┼──┼───┼─────────────────────────────────┤│6│黎玉穎芝:│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卷五第267、268頁)│││跟1會。│││2.黎玉穎芝之證述(同上卷第256頁,他1829卷一第556頁背面至第557頁││││││)││││││3.黎玉穎芝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562頁)、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33頁)│├───┼───────────────┼──┼───┼─────────────────────────────────┤│12、33│黎世教:│0│5│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卷五第277頁)│││跟2會。│││2.黎世教之證述(同上卷第269、272頁,他1829卷一第571頁背面至第│││買3會。│││572頁)││││││3.黎世教提出之合會紀錄單(同上卷第576頁)、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33、134頁)、黎世教提出之筆記本(見本院卷五第282││││││、284頁)│├───┼───────────────┼──┼───┼─────────────────────────────────┤│24│湯安斐:│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跟1會。│││2.湯安斐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300頁,他1829卷一第206頁背面至第207││││││頁)│├───┼───────────────┼──┼───┼─────────────────────────────────┤│26│蘇銀嬌:│0│1│1.蘇銀嬌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308、309頁,他1829卷一第467、468頁│││跟1會。│││)││││││2.被告提出之會單(見本院卷一第77頁)│├───┼───────────────┼──┼───┼─────────────────────────────────┤│不知號│阮玉簪:│0│2│1.阮玉簪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343、344、351頁,他1829卷一第472頁│││103年1月4日買2會。│││背面至第473頁)││││││2.阮玉簪提出之會單及買會單據(同上卷第478頁及其背面、479頁及其背││││││面)│├───┼───────────────┼──┼───┼─────────────────────────────────┤│不知號│陳弍妹:│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六第81頁)│││103年1月14日買1會。│││2.陳弍妹之證述(同上卷第77至80頁,他1829卷一第437頁背面至第438頁││││││)││││││3.陳弍妹提出之買會單據及會單(同上卷第441、442頁)│├───┼───────────────┼──┼───┼─────────────────────────────────┤│9│鍾碧鳳:│2│0│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跟2會(均已得標)。│││2.鍾碧鳳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36頁,他1829卷一第317頁背面至第318││││││頁)││││││3.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不知號│簡美華:│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3、224頁,卷三第207、208頁)│││跟1會。│││2.簡美華之證述(同上卷第207、208頁,他1829卷一第278頁背面至第27││││││頁)││││││3.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40頁)│├───┴───────────────┼──┼───┼─────────────────────────────────┤│總計│5│40│冒標28會,詐賣6會。││││(34)││└───────────────────┴──┴───┴─────────────────────────────────┘附表C1-2:
┌─┬────────┬─────┬─────────────┬─┬─────┬────────┬───────────┐│編│開標日期(民國)│標金│名義得標人│當│被詐欺之活│詐取金額之計算(│買會情形││號││(新臺幣/││期│會數(計算│新臺幣)【計算式│(買會時間不明部分,依││││元)││活│式:當期活│:被詐欺之活會數│最有利被告方式,認為在││││││會│會數-買會│×(會金-當期標│首次冒標之前)││││││數│活會數+前│金)】(因不知被││││││││期累積遭冒│告冒標時間,採對││││││││標會員數)│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1│102年12月10日│0│被告楊玉芳││││102年12月12日杜秀正買│││││││││1會(詐賣:70,200元)│├─┼────────┼─────┼─────────────┼─┼─────┼────────┼───────────┤│2│102年12月25日│1,400│不詳會員│39│││103年12月27日杜秀正買│││││││││1會(詐賣:67,600元)│││││││││。│││││││││103年1月4日阮玉簪買│││││││││2會(詐賣:130,400元│││││││││)│├─┼────────┼─────┼─────────────┼─┼─────┼────────┼───────────┤│3│103年1月10日│1,400│不詳會員│38│││103年4月14日陳弍妹買│││││││││1會(詐賣:65,200元)│├─┼────────┼─────┼─────────────┼─┼─────┼────────┼───────────┤│4│103年1月25日│1,400│不詳會員│37│││鄧氏紅玄買1會。│││││││││黎世教買3會。│├─┼────────┼─────┼─────────────┼─┼─────┼────────┼───────────┤│5│103年2月10日│1,400│被告楊玉芳冒用張玉圓、陳如│36│32│32(3,000-1,40││││││鸞、陳美賢、阮氏霜、陳如霖│││0)=51,200││││││、阮玉萱、武黃交、范金燕、│││││││││黎氏鳳、林秀惠、潘玉片、陳│││││││││培香、林李鳳、周張家文、阮│││││││││玉妙、蔡秋雲、黎玉穎芝、黎│││││││││世教、湯安斐、蘇銀嬌、簡美│││││││││華、鄧氏紅玄等其中1人之名│││││││││義標會│││││├─┼────────┼─────┼─────────────┼─┼─────┼────────┼───────────┤│6│103年2月25日│1,400│同上│35│32│32(3,000-1,40│103年3月3日范氏凰蓉││││││││0)=51,200│買1會(詐賣:69,400元│││││││││)│├─┼────────┼─────┼─────────────┼─┼─────┼────────┼───────────┤│7│103年3月10日│1,400│同上│34│32│32(3,000-1,40│││││││││0)=51,200││├─┼────────┼─────┼─────────────┼─┼─────┼────────┼───────────┤│8│103年3月25日│1,400│同上│33│32│32(3,000-1,40│││││││││0)=51,200││├─┼────────┼─────┼─────────────┼─┼─────┼────────┼───────────┤│9│103年4月10日│1,400│同上│32│32│32(3,000-1,40│││││││││0)=51,200││├─┼────────┼─────┼─────────────┼─┼─────┼────────┼───────────┤│10│103年4月25日│1,400│同上│31│32│32(3,000-1,40│103年4月28日陳如霖買││││││││0)=51,200│4會)。││││││││││├─┼────────┼─────┼─────────────┼─┼─────┼────────┼───────────┤│11│103年5月10日│1,400│同上│30│28│28(3,000-1,40│103年5月10日杜秀正買││││││││0)=44,800│1會。│├─┼────────┼─────┼─────────────┼─┼─────┼────────┼───────────┤│12│103年5月25日│1,400│被告楊玉芳冒用張玉圓、陳如│29│27│27(3,000-1,40││││││鸞、陳美賢、阮氏霜、陳如霖│││0)=43,200││││││、阮玉萱、武黃交、范金燕、│││││││││黎氏鳳、林秀惠、潘玉片、陳│││││││││培香、林李鳳、周張家文、阮│││││││││玉妙、蔡秋雲、黎玉穎芝、黎│││││││││世教、湯安斐、蘇銀嬌、簡美│││││││││華、鄧氏紅玄、杜秀正等其中│││││││││1人之名義標會│││││├─┼────────┼─────┼─────────────┼─┼─────┼────────┼───────────┤│13│103年6月10日│1,400│同上│28│27│27(3,000-1,40│││││││││0)=43,200││├─┼────────┼─────┼─────────────┼─┼─────┼────────┼───────────┤│14│103年6月25日│1,400│同上│27│27│27(3,000-1,40│││││││││0)=43,200││├─┼────────┼─────┼─────────────┼─┼─────┼────────┼───────────┤│15│103年7月10日│1,400│同上│26│27│27(3,000-1,40│││││││││0)=43,200││├─┼────────┼─────┼─────────────┼─┼─────┼────────┼───────────┤│16│103年7月25日│1,400│同上│25│27│27(3,000-1,40│││││││││0)=43,200││├─┼────────┼─────┼─────────────┼─┼─────┼────────┼───────────┤│17│103年8月10日│1,400│同上│24│27│27(3,000-1,40│││││││││0)=43,200││├─┼────────┼─────┼─────────────┼─┼─────┼────────┼───────────┤│18│103年8月25日│1,400│同上│23│27│27(3,000-1,40│││││││││0)=43,200││├─┼────────┼─────┼─────────────┼─┼─────┼────────┼───────────┤│19│103年9月10日│1,400│同上│22│27│27(3,000-1,40│││││││││0)=43,200││├─┼────────┼─────┼─────────────┼─┼─────┼────────┼───────────┤│20│103年9月25日│1,400│同上│21│27│27(3,000-1,40│││││││││0)=43,200││├─┼────────┼─────┼─────────────┼─┼─────┼────────┼───────────┤│21│103年10月10日│1,400│同上│20│27│27(3,000-1,40│││││││││0)=43,200││├─┼────────┼─────┼─────────────┼─┼─────┼────────┼───────────┤│22│103年10月25日│1,400│同上│19│27│27(3,000-1,40│││││││││0)=43,200││├─┼────────┼─────┼─────────────┼─┼─────┼────────┼───────────┤│23│103年11月10日│1,400│同上│18│27│27(3,000-1,40│││││││││0)=43,200││├─┼────────┼─────┼─────────────┼─┼─────┼────────┼───────────┤│24│103年11月25日│1,400│同上│17│27│27(3,000-1,40│││││││││0)=43,200││├─┼────────┼─────┼─────────────┼─┼─────┼────────┼───────────┤│25│103年12月10日│1,400│同上│16│27│27(3,000-1,40│││││││││0)=43,200││├─┼────────┼─────┼─────────────┼─┼─────┼────────┼───────────┤│26│103年12月25日│1,400│同上│15│27│27(3,000-1,40│││││││││0)=43,200││├─┼────────┼─────┼─────────────┼─┼─────┼────────┼───────────┤│27│104年1月10日│1,400│同上│14│27│27(3,000-1,40│││││││││0)=43,200││├─┼────────┼─────┼─────────────┼─┼─────┼────────┼───────────┤│28│104年1月25日│1,400│同上│13│27│27(3,000-1,40│││││││││0)=43,200││├─┼────────┼─────┼─────────────┼─┼─────┼────────┼───────────┤│29│104年2月10日│1,400│同上│12│27│27(3,000-1,40│││││││││0)=43,200││├─┼────────┼─────┼─────────────┼─┼─────┼────────┼───────────┤│30│104年2月25日│1,400│同上│11│27│27(3,000-1,40│││││││││0)=43,200││├─┼────────┼─────┼─────────────┼─┼─────┼────────┼───────────┤│31│104年3月10日│1,400│同上│10│27│27(3,000-1,40│││││││││0)=43,200││├─┼────────┼─────┼─────────────┼─┼─────┼────────┼───────────┤│32│104年3月25日│1,400│同上│9│27│27(3,000-1,40│││││││││0)=43,200││├─┼────────┼─────┼─────────────┼─┼─────┼────────┼───────────┤│33│104年4月10日│1,400│陳如鸞得標│8││││├─┼────────┼─────┼─────────────┼─┼─────┼────────┼───────────┤│34│104年4月25日│1,400│杜秀正得標│7││││├─┼────────┼─────┴─────────────┼─┼─────┼────────┼───────────┤│35│104年5月10日│倒會│6││││├─┼────────┼───────────────────┼─┼─────┼────────┼───────────┤│36│104年5月25日││5││││├─┼────────┼───────────────────┼─┼─────┼────────┼───────────┤│37│104年6月10日││4││││├─┼────────┼───────────────────┼─┼─────┼────────┼───────────┤│38│104年6月25日││3││││├─┼────────┼───────────────────┼─┼─────┼────────┼───────────┤│39│104年7月10日││2││││├─┼────────┼───────────────────┼─┼─────┼────────┼───────────┤│40│104年7月25日││1││││├─┴────────┴───────────────────┴─┴─────┼────────┼───────────┤│合計詐取金額│125萬9,200元│40萬2,800元│└──────────────────────────────────────┴────────┴───────────┘附表C1-3:
┌──┬───────┬────┬────┬────────┐│合會│購買日期│買受人│購買會份│購買金額│││(民國)│││(新臺幣/元)│├──┼───────┼────┼────┼────────┤│C1│102年12月12日│杜秀正│1│70,200││├───────┼────┼────┼────────┤││103年12月27日│杜秀正│1│67,600││├───────┼────┼────┼────────┤││103年1月4日│阮玉簪│2│130,400││├───────┼────┼────┼────────┤││103年4月14日│陳弍妹│1│65,200││├───────┼────┼────┼────────┤││103年3月3日│范氏凰蓉│1│69,400│├──┴───────┴────┴────┼────────┤│合計│40萬2,800│└────────────────────┴────────┘附表C2-1:
┌────────────────────────────────────────────────────────────┐│第二線。││起會日期:102年12月10日,會期:102年12月25日至104年7月25日。││會份:含會首即被告楊玉芳共40會,每會3,000元。││採內標制,底標350元,最高標1,400元,得標者給會首800元。││每月10日、25日下午3時至3時10分各開標1次。││標會地點: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津正越南美食店。││最後一次開標日:104年4月25日。││倒會後應剩之活會數:6會。││(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6,即被證5,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M6(2)之合會)│├───┬───────────────┬──────┬─────────────────────────────────┤│會員│姓名│主張活會數│認定之依據││編號│├──┬───┤││││死會│活會││├───┼───────────────┼──┼───┼─────────────────────────────────┤│27│張玉圓:│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跟1會。│││2.張玉圓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2頁,他1829卷一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3.張玉圓提出之繳款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39頁)、會單(同上卷第151頁││││││)│├───┼───────────────┼──┼───┼─────────────────────────────────┤│11│楊秀清:│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跟1會。│││2.楊秀清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57、58、67頁,他1829卷一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杜秀正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16至第322、357至358頁)││││││3.楊秀清提出之會單(見他1829卷一第100頁)、杜秀正得標本票(見他18││││││29卷二第24頁,本院卷三第419頁)│├───┼───────────────┼──┼───┼─────────────────────────────────┤│3│陳如鸞:│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跟2會。│││2.陳如鸞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04頁,他1829卷一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3.陳如鸞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126頁背面)│├───┼───────────────┼──┼───┼─────────────────────────────────┤│不知號│鄧氏紅玄:│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255頁)│││買1會。│││2.鄧氏紅玄之證述(同上卷第243頁,他1829卷一第272頁背面至第273頁││││││)││││││3.被告出具之之會款計算單據(見本院卷三第395頁)│├───┼───────────────┼──┼───┼─────────────────────────────────┤│26│杜秀正:│1│3│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2、224頁)│││跟1會(104年4月25日得標)。│││2.杜秀正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16至323、357至365頁,他1829卷一第│││102年12月27日買1會。│││311頁背面至第312頁,卷二第7頁)│││103年1月13日買1會。│││3.杜秀正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45頁,本院卷三第414頁)、得標本票(見│││103年5月10日買1會。│││他1829卷二第24頁上方,本院卷三第419頁)、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杜秀正提出之買會單據(見他1829卷二第42、43││││││頁、第34頁下方,本院卷三第409、410、407頁)│├───┼───────────────┼──┼───┼─────────────────────────────────┤│30│陳美賢:│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跟1會。│││2.陳美賢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2至13頁,他1829卷一第407頁背面至第││││││408頁)││││││3.陳美賢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416頁)、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36頁)│├───┼───────────────┼──┼───┼─────────────────────────────────┤│28│阮氏霜:│0│1│1.阮氏霜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98、99頁,他1829卷一第442頁背面至第44│││跟1會。│││3頁)││││││2.阮氏霜提出之會單(見本院卷四第199頁)│├───┼───────────────┼──┼───┼─────────────────────────────────┤│2│陳如霖:│0│6│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跟2會。│││2.陳如霖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18、123、139頁,他1829卷一第455頁│││103年4月28日買4會。│││背面至第456頁)││││││3.陳如霖提出之會單(見他1829卷二第62頁)、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32頁)、陳如霖提出之買會單據(見他1829卷二第64頁)│├───┼───────────────┼──┼───┼─────────────────────────────────┤│20│阮玉萱(即阮氏劍):│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跟1會。│││2.阮玉萱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245頁,卷五第111頁,他1829卷一第245││││││頁背面至第246頁)││││││3.阮玉萱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252頁)、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36頁)│├───┼───────────────┼──┼───┼─────────────────────────────────┤│15│武黃交:│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卷五第50頁)│││跟1會。│││2.武黃交之證述(同上卷第43頁,他1829卷一第193頁背面至第194頁)││││││3.武黃交提出之會單(見他1712卷第7頁)、繳款紀錄(見他1829卷一第20││││││1頁)│├───┼───────────────┼──┼───┼─────────────────────────────────┤│29│黎氏鳳:│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卷五第94、95頁)│││跟1會。│││2.黎氏鳳之證述(同上卷第88頁,他1829卷一第214頁背面至第215頁)││││││3.黎氏鳳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219頁)│├───┼───────────────┼──┼───┼─────────────────────────────────┤│9│鍾碧鳳:│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跟2會。│││2.鍾碧鳳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36、137頁,他1829卷一第317背面至第││││││318頁)││││││3. 中碧鳳 提出之會單(見他1829卷一第326頁)、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35頁)│├───┼───────────────┼──┼───┼─────────────────────────────────┤│17│林秀惠:│0│3│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3、224頁)│││跟2會。│││2.林秀惠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45、146頁,他1829卷一第499頁背面至│││103年3月5日買1會。│││第500頁)││││││3.林秀惠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512頁)、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林秀惠提出之買會單據(見他1829卷一第505頁)│├───┼───────────────┼──┼───┼─────────────────────────────────┤│4│潘玉片:│0│2│1.潘玉片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53、154頁,他1829卷一第182頁背面至│││跟2會。│││第183頁)││││││2.潘玉片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186頁)、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35頁)│├───┼───────────────┼──┼───┼─────────────────────────────────┤│8│陳培香:│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跟1會。│││2.陳培香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56頁,他1829卷一第226頁背面至第227││││││頁)││││││3.陳培香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231頁背面)、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35頁)│├───┼───────────────┼──┼───┼─────────────────────────────────┤│19│林李鳳:│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跟1會。│││2.林李鳳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61頁,他1829卷一第232頁背面至第233││││││頁)││││││3.林李鳳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239頁)、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36頁)│├───┼───────────────┼──┼───┼─────────────────────────────────┤│23│阮玉妙:│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卷五第214頁)│││跟1會。│││2.阮玉妙之證述(同上卷第210頁,他1829卷一第460頁背面至第461、46││││││3頁)││││││3.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會單(同上卷第78頁)│├───┼───────────────┼──┼───┼─────────────────────────────────┤│25│湯安斐:│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跟1會。│││2.湯安斐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301頁,他1829卷一第206頁背面至第207││││││頁)│├───┼───────────────┼──┼───┼─────────────────────────────────┤│21│許東村(原為 許彬 ,自104年3月│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3頁)│││10日起,由許東村承接):│││2.陳東源之證述(見他1829卷一第9至10頁)、許東村之證述(見本院卷五│││跟2會。│││第149頁)││││││3.許東村提出之互助會單據(見他1829卷一第14頁)│├───┼───────────────┼──┼───┼─────────────────────────────────┤│13│陳氏清泉:│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2、223頁)│││跟2會。│││2.陳氏清泉之證述(見他1829卷一第293頁背面至第294頁)││││││3.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不知號│黎世教:│0│3│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五第277頁)│││買3會。│││2.黎世教之證述(同上卷第272頁,他1829卷一第571頁背面至第572頁)││││││3.黎世教提出之合會紀錄單(同上卷第576頁)、筆記本(見本院卷五第28││││││2、284頁)│├───┼───────────────┼──┼───┼─────────────────────────────────┤│不知號│王張卿:│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卷五第189至194頁)│││跟2會。│││2.王張卿之證述(同上卷第187至195頁,他1829卷一第376頁背面至第37││││││7頁)│├───┼───────────────┼──┼───┼─────────────────────────────────┤│不知號│黃怡萱:│0│4│1.黃怡萱之證述(見他1829卷一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102年12月27日買2會。│││2.黃怡萱提出之買會單據(同上卷第181頁及其背面)│││103年1月15日買2會。││││├───┴───────────────┼──┼───┼─────────────────────────────────┤│總計│1│43│冒標32會,詐賣5會。││││(38)││└───────────────────┴──┴───┴─────────────────────────────────┘附表C2-2:
┌─┬────────┬─────┬─────────────┬─┬─────┬────────┬───────────┐│編│開標日期(民國)│標金│名義得標人│當│被詐欺之活│詐取金額之計算(│買會情形││號││(新臺幣/││期│會數(計算│新臺幣)【計算式│(買會時間不明部分,依││││元)││活│式:當期活│:被詐欺之活會數│最有利被告方式,認為在││││││會│會數-買會│×(會金-當期標│首次冒標之前)││││││數│活會數+前│金)】(因不知被││││││││期累積遭冒│告冒標時間,採對││││││││標會員數)│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1│102年12月10日│0│被告楊玉芳││││鄧氏紅玄買1會。│││││││││黎世教買3會。│├─┼────────┼─────┼─────────────┼─┼─────┼────────┼───────────┤│2│102年12月25日│1,400│被告楊玉芳冒用張玉圓、楊秀│39│35│35(3,000-1,40│102年12月27日杜秀正買1│││││清、陳如鸞、鄧氏紅玄、陳美│││0)=56,000│會(詐賣:67,600元)。│││││賢、阮氏霜、陳如霖、阮玉萱││││102年12月27日黃怡萱買│││││、武黃交、黎氏鳳、鍾碧鳳、││││2會(詐賣:135,200元│││││林秀惠、潘玉片、陳培香、林││││)。│││││李鳳、阮玉妙、湯安斐、許彬│││││││││(已歿,由許東村承接)、陳│││││││││氏清泉、黎世教、王張卿等其│││││││││中1人之名義標會│││││├─┼────────┼─────┼─────────────┼─┼─────┼────────┼───────────┤│3│103年1月10日│1,400│同上│38│35│35(3,000-1,40│103年1月13日杜秀正買││││││││0)=56,000│1會(詐賣:65,200元)│││││││││。│││││││││103年1月15日黃怡萱買│││││││││2會(其中1會詐賣:65│││││││││,200元)。│├─┼────────┼─────┼─────────────┼─┼─────┼────────┼───────────┤│4│103年1月25日│1,400│被告楊玉芳冒用張玉圓、楊秀│37│34│34(3,000-1,40││││││清、陳如鸞、鄧氏紅玄、陳美│││0)=54,400││││││賢、阮氏霜、陳如霖、阮玉萱│││││││││、武黃交、黎氏鳳、鍾碧鳳、│││││││││林秀惠、潘玉片、陳培香、林│││││││││李鳳、阮玉妙、湯安斐、許彬│││││││││(已歿,由許東村承接)、陳│││││││││氏清泉、黎世教、王張卿、黃│││││││││怡萱等其中1人之名義標會│││││├─┼────────┼─────┼─────────────┼─┼─────┼────────┼───────────┤│5│103年2月10日│1,400│同上│36│34│34(3,000-1,40│││││││││0)=54,400││├─┼────────┼─────┼─────────────┼─┼─────┼────────┼───────────┤│6│103年2月25日│1,400│同上│35│34│34(3,000-1,40│103年3月5日林秀惠買││││││││0)=54,400│1會。││││││││││├─┼────────┼─────┼─────────────┼─┼─────┼────────┼───────────┤│7│103年3月10日│1,400│同上│34│33│33(3,000-1,40│││││││││0)=52,800││├─┼────────┼─────┼─────────────┼─┼─────┼────────┼───────────┤│8│103年3月25日│1,400│同上│33│33│33(3,000-1,40│││││││││0)=52,800││├─┼────────┼─────┼─────────────┼─┼─────┼────────┼───────────┤│9│103年4月10日│1,400│同上│32│33│33(3,000-1,40│││││││││0)=52,800││├─┼────────┼─────┼─────────────┼─┼─────┼────────┼───────────┤│10│103年4月25日│1,400│同上│31│33│33(3,000-1,40│103年4月28日陳如霖買││││││││0)=52,800│4會。││││││││││├─┼────────┼─────┼─────────────┼─┼─────┼────────┼───────────┤│11│103年5月10日│1,400│同上│30│29│29(3,000-1,40│103年5月10日杜秀正買││││││││0)=46,400│1會。│├─┼────────┼─────┼─────────────┼─┼─────┼────────┼───────────┤│12│103年5月25日│1,400│被告楊玉芳冒用張玉圓、楊秀│29│28│28(3,000-1,40││││││清、陳如鸞、鄧氏紅玄、陳美│││0)=44,800││││││賢、阮氏霜、陳如霖、阮玉萱│││││││││、武黃交、黎氏鳳、鍾碧鳳、│││││││││林秀惠、潘玉片、陳培香、林│││││││││李鳳、阮玉妙、湯安斐、許彬│││││││││(已歿,由許東村承接)、陳│││││││││氏清泉、黎世教、王張卿、黃│││││││││怡萱、杜秀正等其中1人之名│││││││││義標會│││││├─┼────────┼─────┼─────────────┼─┼─────┼────────┼───────────┤│13│103年6月10日│1,400│同上│28│28│28(3,000-1,40│││││││││0)=44,800││├─┼────────┼─────┼─────────────┼─┼─────┼────────┼───────────┤│14│103年6月25日│1,400│同上│27│28│28(3,000-1,40│││││││││0)=44,800││├─┼────────┼─────┼─────────────┼─┼─────┼────────┼───────────┤│15│103年7月10日│1,400│同上│26│28│28(3,000-1,40│││││││││0)=44,800││├─┼────────┼─────┼─────────────┼─┼─────┼────────┼───────────┤│16│103年7月25日│1,400│同上│25│28│28(3,000-1,40│││││││││0)=44,800││├─┼────────┼─────┼─────────────┼─┼─────┼────────┼───────────┤│17│103年8月10日│1,400│同上│24│28│28(3,000-1,40│││││││││0)=44,800││├─┼────────┼─────┼─────────────┼─┼─────┼────────┼───────────┤│18│103年8月25日│1,400│同上│23│28│28(3,000-1,40│││││││││0)=44,800││├─┼────────┼─────┼─────────────┼─┼─────┼────────┼───────────┤│19│103年9月10日│1,400│同上│22│28│28(3,000-1,40│││││││││0)=44,800││├─┼────────┼─────┼─────────────┼─┼─────┼────────┼───────────┤│20│103年9月25日│1,400│同上│21│28│28(3,000-1,40│││││││││0)=44,800││├─┼────────┼─────┼─────────────┼─┼─────┼────────┼───────────┤│21│103年10月10日│1,400│同上│20│28│28(3,000-1,40│││││││││0)=44,800││├─┼────────┼─────┼─────────────┼─┼─────┼────────┼───────────┤│22│103年10月25日│1,400│同上│19│28│28(3,000-1,40│││││││││0)=44,800││├─┼────────┼─────┼─────────────┼─┼─────┼────────┼───────────┤│23│103年11月10日│1,400│同上│18│28│28(3,000-1,40│││││││││0)=44,800││├─┼────────┼─────┼─────────────┼─┼─────┼────────┼───────────┤│24│103年11月25日│1,400│同上│17│28│28(3,000-1,40│││││││││0)=44,800││├─┼────────┼─────┼─────────────┼─┼─────┼────────┼───────────┤│25│103年12月10日│1,400│同上│16│28│28(3,000-1,40│││││││││0)=44,800││├─┼────────┼─────┼─────────────┼─┼─────┼────────┼───────────┤│26│103年12月25日│1,400│同上│15│28│28(3,000-1,40│103年12月27日杜秀正買││││││││0)=44,800│1會。│├─┼────────┼─────┼─────────────┼─┼─────┼────────┼───────────┤│27│104年1月10日│1,400│同上│14│27│27(3,000-1,40│││││││││0)=43,200││├─┼────────┼─────┼─────────────┼─┼─────┼────────┼───────────┤│28│104年1月25日│1,400│同上│13│27│27(3,000-1,40│││││││││0)=43,200││├─┼────────┼─────┼─────────────┼─┼─────┼────────┼───────────┤│29│104年2月10日│1,400│同上│12│27│27(3,000-1,40│││││││││0)=43,200││├─┼────────┼─────┼─────────────┼─┼─────┼────────┼───────────┤│30│104年2月25日│1,400│同上│11│27│27(3,000-1,40│││││││││0)=43,200││├─┼────────┼─────┼─────────────┼─┼─────┼────────┼───────────┤│31│104年3月10日│1,400│同上│10│27│27(3,000-1,40│││││││││0)=43,200││├─┼────────┼─────┼─────────────┼─┼─────┼────────┼───────────┤│32│104年3月25日│1,400│同上│9│27│27(3,000-1,40│││││││││0)=43,200││├─┼────────┼─────┼─────────────┼─┼─────┼────────┼───────────┤│33│104年4月10日│1,400│同上│8│27│27(3,000-1,40│││││││││0)=43,200││├─┼────────┼─────┼─────────────┼─┼─────┼────────┼───────────┤│34│104年4月25日│1,400│杜秀正得標│7││││├─┼────────┼─────┴─────────────┼─┼─────┼────────┼───────────┤│35│104年5月10日│倒會│6││││├─┼────────┼───────────────────┼─┼─────┼────────┼───────────┤│36│104年5月25日││5││││├─┼────────┼───────────────────┼─┼─────┼────────┼───────────┤│37│104年6月10日││4││││├─┼────────┼───────────────────┼─┼─────┼────────┼───────────┤│38│104年6月25日││3││││├─┼────────┼───────────────────┼─┼─────┼────────┼───────────┤│39│104年7月10日││2││││├─┼────────┼───────────────────┼─┼─────┼────────┼───────────┤│40│104年7月25日││1││││├─┴────────┴───────────────────┴─┴─────┼────────┼───────────┤│合計詐取金額│150萬7,200元│33萬3,200元│└──────────────────────────────────────┴────────┴───────────┘附表C2-3:
┌──┬───────┬────┬────┬────────┐│合會│購買日期│買受人│購買會份│購買金額│││(民國)│││(新臺幣/元)│├──┼───────┼────┼────┼────────┤│C2│102年12月27日│杜秀正│1│67,600││├───────┼────┼────┼────────┤││103年12月27日│黃怡萱│2│135,200││├───────┼────┼────┼────────┤││103年1月13日│杜秀正│1│65,200││├───────┼────┼────┼────────┤││103年1月15日│黃怡萱│1│65,200│├──┴───────┴────┴────┼────────┤│合計│33萬3,200│└────────────────────┴────────┘附表C3-1:
┌────────────────────────────────────────────────────────────┐│第三線。││起會日期:102年12月10日,會期:102年12月25日至104年7月25日。││會份:含會首即被告楊玉芳共40會,每會3,000元。││採內標制,底標350元,最高標1,400元,得標者給會首800元。││每月10日、25日下午3時至3時10分各開標1次。││標會地點: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津正越南美食店。││最後一次開標日:104年4月25日。││倒會後應剩之活會數:6會。││(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6,即被證6,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M6(3)(6)之合會)│├───┬────────────────┬──────┬────────────────────────────────┤│會員││主張活會數│認定之依據││編號│姓名├──┬───┤││││死會│活會││├───┼────────────────┼──┼───┼────────────────────────────────┤│16│張玉圓:│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跟1會。│││2.張玉圓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2頁,他1829卷一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3.張玉圓提出之繳款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39頁)、會單(同上卷第152││││││頁)│├───┼────────────────┼──┼───┼────────────────────────────────┤│6│羅氏清鸞:│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跟2會。│││2.羅氏清鸞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8、48頁,他1829卷一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不知號│楊秀清:│0│1│1.楊秀清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03年2月11日買1會。│││58、68頁,他1829卷一第86頁背面至第89頁)││││││2.楊秀清提出之買會單據(同上卷第109頁)│├───┼────────────────┼──┼───┼────────────────────────────────┤│4│黎玉艷:│0│1│1.黎玉艷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73、74、76、81頁,他1829卷一第145頁│││跟1會。│││背面至第146頁)││││││2.黎玉艷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150頁)│├───┼────────────────┼──┼───┼────────────────────────────────┤│3│陳如鸞:│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三223頁)│││跟2會。│││2.陳如鸞之證述(同上卷第104頁,他1829卷一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羅氏清鸞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8頁)││││││3.陳如鸞提出之會單(見他1829卷一第127頁背面)│├───┼────────────────┼──┼───┼────────────────────────────────┤│不知號│鄧氏紅玄:│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255頁)│││買1會。│││2.鄧氏紅玄之證述(同上卷第243頁,他1829卷一第272頁背面至第273││││││頁)││││││3.被告出具之會款計算單據(見本院卷三第395頁)│├───┼────────────────┼──┼───┼────────────────────────────────┤│不知號│花花海燕:│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303、304頁)│││跟1會。│││2.花花海燕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88、291頁,他1829卷一第289頁背││││││面至第290頁)│├───┼────────────────┼──┼───┼────────────────────────────────┤│不知號│杜秀正:│2│7│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4頁)│││103年6月19日買2會。│││2.杜秀正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22、358至365頁,他1829卷一第311│││103年2月11日買2會。│││頁背面至第312頁,卷二第7頁)│││103年4月21日買2會。│││3.杜秀正提出之買會單據(同上卷第33頁上方、第35頁、第40、43頁,本│││103年4月10日買1會。│││院卷三第406、411、405、404、410頁)│││103年1月13日買1會(已得標)。││││││102年12月12日買1會(已得標)。││││├───┼────────────────┼──┼───┼────────────────────────────────┤│11│阮貝玖:│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卷四第62、63頁)│││跟2會。│││2.阮貝玖之證述(同上卷第39至40、72頁,他1829卷一第424頁背面至第││││││425頁)││││││3.阮貝玖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434頁,本院卷四第206頁)│├───┼────────────────┼──┼───┼────────────────────────────────┤│20│阮玉萱(即阮氏劍):│1│0│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跟1會(已得標)。│││2.阮玉萱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245頁,卷五第111頁,他1829卷一第││││││245頁背面至第246頁)││││││3.阮玉萱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253頁)、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38頁)│├───┼────────────────┼──┼───┼────────────────────────────────┤│15│武黃交:│1│0│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卷五第50頁)│││跟1會。(已得標)。│││2.武黃交之證述(同上卷第43、44頁,他1829卷一第193頁背面至第194││││││頁)│├───┼────────────────┼──┼───┼────────────────────────────────┤│26│黎氏鳳:│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卷五第94、95頁)│││跟1會。│││2.黎氏鳳之證述(同上卷第88頁,他1829卷一第214頁背面至第215頁)││││││3.黎氏鳳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219頁背面)│├───┼────────────────┼──┼───┼────────────────────────────────┤│9│鍾碧鳳:│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跟2會。│││2.鍾碧鳳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37頁,他1829卷一第317頁背面至第31││││││8頁)││││││3.中碧鳳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325頁)、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37頁)│├───┼────────────────┼──┼───┼────────────────────────────────┤│28│何碧融:│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五第143頁)│││跟1會。│││2.何碧融之證述(同上卷第142頁,他1829卷一第346頁背面至第347頁││││││)、潘玉片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55頁)││││││3.何碧融提出之會單(見他1829卷一第350頁)│├───┼────────────────┼──┼───┼────────────────────────────────┤│17│林秀惠:│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跟2會。│││2.林秀惠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45頁,他1829卷一第499頁背面至第50││││││0頁)││││││3.林秀惠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513頁)、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37頁)│├───┼────────────────┼──┼───┼────────────────────────────────┤│19│林李鳳:│0│1│1.林李鳳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61頁)│││跟1會。│││2.林李鳳提出之會單(見他1829卷一第242頁)、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38頁)│├───┼────────────────┼──┼───┼────────────────────────────────┤│27│周張家文:│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跟1會。│││2.周張家文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200、201、203頁,他1829卷一第││││││394頁背面至第395頁)、徐李姑之證述(見他1697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3.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38頁)│├───┼────────────────┼──┼───┼────────────────────────────────┤│不知號│蔡秋雲:│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五第232頁)│││103年1月31日買1會。│││2.蔡秋雲之證述(同上卷第226頁,他1829卷一第330頁背面至第331頁││││││)3.蔡秋雲提出之買會單據(同上卷第335頁背面)│├───┼────────────────┼──┼───┼────────────────────────────────┤│21│黎世教:│0│4│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卷五第277頁)│││跟1會。│││2.黎世教之證述(同上卷第269、270、272頁,他1829卷一第571頁背│││買3會。│││面至第572頁)、羅氏清鸞(見本院卷三第38、48頁,他1829卷一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3.黎世教提出之合會紀錄單(同上卷第576頁)、筆記本(見本院卷五第││││││282、284頁)│├───┼────────────────┼──┼───┼────────────────────────────────┤│25│湯安斐:│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跟1會。│││2.湯安斐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301頁,他1829卷一第206頁背面至第20││││││7頁)│├───┼────────────────┼──┼───┼────────────────────────────────┤│14│何玉香:│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五第315頁)│││跟2會。│││2.何玉香之證述(同上卷第312、315頁,他1829卷一第170頁背面至第││││││171頁)││││││3.何玉香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175頁背面)│├───┼────────────────┼──┼───┼────────────────────────────────┤│不知號│阮玉香:│1│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五第337頁)│││跟2會(有1會得標)。│││2.阮玉香之證述(同上卷第337頁,他1829卷一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3.阮玉香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213頁背面)│├───┼────────────────┼──┼───┼────────────────────────────────┤│12│黃氏碧玉:│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卷六第16至18、19頁)│││跟2會。│││2.黃氏碧玉之證述(同上卷第14頁,他1829卷一第381頁背面至第382頁││││││)3.黃氏碧玉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385頁)│├───┼────────────────┼──┼───┼────────────────────────────────┤│8│黃怡萱:│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4頁)│││跟2會。│││2.黃怡萱之證述(見他1829卷一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3.黃怡萱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180頁)、被告提出之姓名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37頁)│├───┼────────────────┼──┼───┼────────────────────────────────┤│不知號│裴夢秋:│0│1│1.裴夢秋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359、361頁)│││103年1月28日買1會。│││2.裴夢秋提出之買會單據(見他1829卷一第486頁)│├───┴────────────────┼──┼───┼────────────────────────────────┤│總計│5│40│冒標28會,詐賣6會。││││(34)││└────────────────────┴──┴───┴────────────────────────────────┘附表C3-2:
┌─┬────────┬─────┬─────────────┬─┬─────┬────────┬───────────┐│編│開標日期(民國)│標金│名義得標人│當│被詐欺之活│詐取金額之計算(│買會情形││號││(新臺幣/││期│會數(計算│新臺幣)【計算式│(買會時間不明部分,依││││元)││活│式:當期活│:被詐欺之活會數│最有利被告方式,認為在││││││會│會數-買會│×(會金-當期標│首次冒標之前)││││││數│活會數+前│金)】(因不知被││││││││期累積遭冒│告冒標時間,採對││││││││標會員數)│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1│102年12月10日│0│被告楊玉芳││││102年12月12日杜秀正買│││││││││1會(已得標)。│├─┼────────┼─────┼─────────────┼─┼─────┼────────┼───────────┤│2│102年12月25日│1,400│不詳會員│39││││├─┼────────┼─────┼─────────────┼─┼─────┼────────┼───────────┤│3│103年1月10日│1,400│不詳會員│38│││103年1月13日杜秀正買│││││││││1會(已得標)。│├─┼────────┼─────┼─────────────┼─┼─────┼────────┼───────────┤│4│103年1月25日│1,400│不詳會員│37│││103年1月28日裴夢秋買│││││││││1會(詐賣:66,600元)│││││││││。│││││││││103年1月31日蔡秋雲買│││││││││1會(詐賣:66,600元)│││││││││。│├─┼────────┼─────┼─────────────┼─┼─────┼────────┼───────────┤│5│103年2月10日│1,400│不詳會員│36│││103年2月11日楊秀清買│││││││││1會(詐賣:64,800元)│││││││││。│││││││││103年2月11日杜秀正買│││││││││2會(詐賣:143,000元│││││││││)。│├─┼────────┼─────┼─────────────┼─┼─────┼────────┼───────────┤│6│103年2月25日│1,400│不詳會員│35│││鄧氏紅玄買1會。│││││││││黎世教買3會。│├─┼────────┼─────┼─────────────┼─┼─────┼────────┼───────────┤│7│103年3月10日│1,400│被告楊玉芳冒用張玉圓、羅氏│34│30│30(3,000-1,40││││││清鸞、黎玉艷、陳如鸞、鄧氏│││0)=48,000││││││紅玄、花花海燕、阮貝玖、黎│││││││││氏鳳、鍾碧鳳、何碧融、林秀│││││││││惠、林李鳳、周張家文、黎世│││││││││教、湯安斐、何玉香、阮玉香│││││││││、黃氏碧玉、黃怡萱等其中1│││││││││人之名義標會│││││├─┼────────┼─────┼─────────────┼─┼─────┼────────┼───────────┤│8│103年3月25日│1,400│同上│33│30│30(3,000-1,40│││││││││0)=48,000││├─┼────────┼─────┼─────────────┼─┼─────┼────────┼───────────┤│9│103年4月10日│1,400│同上│32│30│30(3,000-1,40│103年4月10日杜秀正買││││││││0)=48,000│1會(詐賣:73,800元)│││││││││。│││││││││103年4月21日杜秀正買│││││││││2會。│├─┼────────┼─────┼─────────────┼─┼─────┼────────┼───────────┤│10│103年4月25日│1,400│被告楊玉芳冒用張玉圓、羅氏│31│28│28(3,000-1,40││││││清鸞、黎玉艷、陳如鸞、鄧氏│││0)=44,800││││││紅玄、花花海燕、阮貝玖、黎│││││││││氏鳳、鍾碧鳳、何碧融、林秀│││││││││惠、林李鳳、周張家文、黎世│││││││││教、湯安斐、何玉香、阮玉香│││││││││、黃氏碧玉、黃怡萱、杜秀正│││││││││等其中1人之名義標會│││││├─┼────────┼─────┼─────────────┼─┼─────┼────────┼───────────┤│11│103年5月10日│1,400│同上│30│28│28(3,000-1,40│││││││││0)=44,800││├─┼────────┼─────┼─────────────┼─┼─────┼────────┼───────────┤│12│103年5月25日│1,400│同上│29│28│28(3,000-1,40│││││││││0)=44,800││├─┼────────┼─────┼─────────────┼─┼─────┼────────┼───────────┤│13│103年6月10日│1,400│同上│28│28│28(3,000-1,40│103年6月19日杜秀正買││││││││0)=44,800│2會。│├─┼────────┼─────┼─────────────┼─┼─────┼────────┼───────────┤│14│103年6月25日│1,400│同上│27│26│26(3,000-1,40│││││││││0)=41,600││├─┼────────┼─────┼─────────────┼─┼─────┼────────┼───────────┤│15│103年7月10日│1,400│同上│26│26│26(3,000-1,40│││││││││0)=41,600││├─┼────────┼─────┼─────────────┼─┼─────┼────────┼───────────┤│16│103年7月25日│1,400│同上│25│26│26(3,000-1,40│││││││││0)=41,600││├─┼────────┼─────┼─────────────┼─┼─────┼────────┼───────────┤│17│103年8月10日│1,400│同上│24│26│26(3,000-1,40│││││││││0)=41,600││├─┼────────┼─────┼─────────────┼─┼─────┼────────┼───────────┤│18│103年8月25日│1,400│同上│23│26│26(3,000-1,40│││││││││0)=41,600││├─┼────────┼─────┼─────────────┼─┼─────┼────────┼───────────┤│19│103年9月10日│1,400│同上│22│26│26(3,000-1,40│││││││││0)=41,600││├─┼────────┼─────┼─────────────┼─┼─────┼────────┼───────────┤│20│103年9月25日│1,400│同上│21│26│26(3,000-1,40│││││││││0)=41,600││├─┼────────┼─────┼─────────────┼─┼─────┼────────┼───────────┤│21│103年10月10日│1,400│同上│20│26│26(3,000-1,40│││││││││0)=41,600││├─┼────────┼─────┼─────────────┼─┼─────┼────────┼───────────┤│22│103年10月25日│1,400│同上│19│26│26(3,000-1,40│││││││││0)=41,600││├─┼────────┼─────┼─────────────┼─┼─────┼────────┼───────────┤│23│103年11月10日│1,400│同上│18│26│26(3,000-1,40│││││││││0)=41,600││├─┼────────┼─────┼─────────────┼─┼─────┼────────┼───────────┤│24│103年11月25日│1,400│同上│17│26│26(3,000-1,40│││││││││0)=41,600││├─┼────────┼─────┼─────────────┼─┼─────┼────────┼───────────┤│25│103年12月10日│1,400│同上│16│26│26(3,000-1,40│││││││││0)=41,600││├─┼────────┼─────┼─────────────┼─┼─────┼────────┼───────────┤│26│103年12月25日│1,400│同上│15│26│26(3,000-1,40│││││││││0)=41,600││├─┼────────┼─────┼─────────────┼─┼─────┼────────┼───────────┤│27│104年1月10日│1,400│同上│14│26│26(3,000-1,40│││││││││0)=41,600││├─┼────────┼─────┼─────────────┼─┼─────┼────────┼───────────┤│28│104年1月25日│1,400│同上│13│26│26(3,000-1,40│││││││││0)=41,600││├─┼────────┼─────┼─────────────┼─┼─────┼────────┼───────────┤│29│104年2月10日│1,400│同上│12│26│26(3,000-1,40│││││││││0)=41,600││├─┼────────┼─────┼─────────────┼─┼─────┼────────┼───────────┤│30│104年2月25日│1,400│同上│11│26│26(3,000-1,40│││││││││0)=41,600││├─┼────────┼─────┼─────────────┼─┼─────┼────────┼───────────┤│31│104年3月10日│1,400│同上│10│26│26(3,000-1,40│││││││││0)=41,600││├─┼────────┼─────┼─────────────┼─┼─────┼────────┼───────────┤│32│104年3月25日│1,400│同上│9│26│26(3,000-1,40│││││││││0)=41,600││├─┼────────┼─────┼─────────────┼─┼─────┼────────┼───────────┤│33│104年4月10日│1,400│同上│8│26│26(3,000-1,40│││││││││0)=41,600││├─┼────────┼─────┼─────────────┼─┼─────┼────────┼───────────┤│34│104年4月25日│1,400│同上│7│26│26(3,000-1,40│││││││││0)=41,600││├─┼────────┼─────┴─────────────┼─┼─────┼────────┼───────────┤│35│104年5月10日│倒會│6││││├─┼────────┼───────────────────┼─┼─────┼────────┼───────────┤│36│104年5月25日││5││││├─┼────────┼───────────────────┼─┼─────┼────────┼───────────┤│37│104年6月10日││4││││├─┼────────┼───────────────────┼─┼─────┼────────┼───────────┤│38│104年6月25日││3││││├─┼────────┼───────────────────┼─┼─────┼────────┼───────────┤│39│104年7月10日││2││││├─┼────────┼───────────────────┼─┼─────┼────────┼───────────┤│40│104年7月25日││1││││├─┴────────┴───────────────────┴─┴─────┼────────┼───────────┤│合計詐取金額│119萬6,800元│41萬4,800元│└──────────────────────────────────────┴────────┴───────────┘附表C3-3:
┌──┬───────┬────┬────┬────────┐│合會│購買日期│買受人│購買會份│購買金額│││(民國)│││(新臺幣/元)│├──┼───────┼────┼────┼────────┤│C3│103年1月28日│裴夢秋│1│66,600││├───────┼────┼────┼────────┤││103年1月31日│蔡秋雲│1│66,600││├───────┼────┼────┼────────┤││103年2月11日│楊秀清│1│648000││├───────┼────┼────┼────────┤││103年2月11日│杜秀正│2│143,000││├───────┼────┼────┼────────┤││103年4月10日│杜秀正│1│73,800│├──┴───────┴────┴────┼────────┤│合計│41萬4,800│└────────────────────┴────────┘附表C4-1:
┌────────────────────────────────────────────────────────────┐│第四線。││起會日期:102年12月10日,會期:102年12月25日至104年7月25日。││會份:含會首即被告楊玉芳共40會,每會3,000元。││採內標制,底標350元,最高標1,400元,得標者給會首800元。││每月10日、25日下午3時至3時10分各開標1次。││標會地點: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津正越南美食店。││最後一次開標日:104年4月25日。││倒會後應剩之活會數:6會。││(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6,即被證7,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M6(4)(5)之合會)│├───┬────────────────┬───────┬───────────────────────────────┤│會員│姓名│主張活會數│認定之依據││編號│├──┬────┤││││死會│活會││├───┼────────────────┼──┼────┼───────────────────────────────┤│26│張玉圓:│2│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跟1會。│││2.張玉圓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1、21、22頁,他1829卷一第49頁背面│││103年2月15日買1會。│││至第50頁)│││另買2會(均已得標)。│││3.張玉圓提出之繳款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39頁)、會單(同上卷第15││││││3頁)、買會單據(同上卷第149頁)│├───┼────────────────┼──┼────┼───────────────────────────────┤│19│羅氏清鸞:│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跟1會。│││2.羅氏清鸞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8、48頁,他1829卷一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不知號│楊秀清:│0│1│1.楊秀清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58、68頁,他1829卷一第86頁背面至第│││103年2月11日買1會。│││89頁)2.楊秀清提出之買會單據(同上卷第107頁)│├───┼────────────────┼──┼────┼───────────────────────────────┤│18│黎玉艷:│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跟1會。│││2.黎玉艷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73、74、76頁,他1829卷一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3.黎玉艷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149頁背面)│├───┼────────────────┼──┼────┼───────────────────────────────┤│14、15│潘淑娟:│1│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卷三第101頁)│││跟3會(有1會得標)。│││2.潘淑娟之證述(同上卷第92、93、100頁,他1829卷一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3.潘淑娟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169頁)、被告出具之合會計算單據(││││││同上卷第166頁)│├───┼────────────────┼──┼────┼───────────────────────────────┤│3│陳如鸞:│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跟2會。│││2.陳如鸞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05頁,他1829卷一第118頁面至第11││││││9頁)3.陳如鸞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128頁背面)│├───┼────────────────┼──┼────┼───────────────────────────────┤│21│簡美華:│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3、224頁,卷三第207、208頁)│││跟1會。│││2.簡美華之證述(同上卷第207、208頁,他1829卷一第278頁背面至││││││第279頁)││││││3.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40頁)│├───┼────────────────┼──┼────┼───────────────────────────────┤│不知號│鄧氏紅玄:│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255頁)│││買1會。│││2.鄧氏紅玄之證述(同上卷第243頁,他1829卷一第272頁背面至第27││││││3頁)3.被告出具之會款計算單據(見本院卷三第395頁)│├───┼────────────────┼──┼────┼───────────────────────────────┤│27、31│花花海燕:│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卷三第303、304頁)│││跟2會。│││2.花花海燕之證述(同上卷第284、288頁,他1829卷一第289頁背面││││││至第290頁)││││││3.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40頁)│├───┼────────────────┼──┼────┼───────────────────────────────┤│不知號│杜秀正:│0│6│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4頁)│││103年6月19日買1會。│││2.杜秀正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22、358至365頁,他1829卷一第31│││103年2月11日買3會。│││1頁背面至第312頁,卷二第7頁)│││103年4月21日買1會。│││3.杜秀正提出之買會單據(同上卷第33頁上方、第35頁、第40頁上方、│││103年1月13日買1會。│││第43、44頁,本院卷三第406、411、405、410、412)│├───┼────────────────┼──┼────┼───────────────────────────────┤│11│陳氏蓓:│1│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四第229、230頁)│││跟2會(有1會已得標)。│││2.陳氏蓓之證述(同上卷第220、231頁,他1829卷一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3.陳氏蓓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58頁)│├───┼────────────────┼──┼────┼───────────────────────────────┤│29│阮玉萱(即阮氏劍):│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跟1會。│││2.阮玉萱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246頁,卷五第112、113頁,他1829││││││卷一第245頁背面至第246頁)││││││3.阮玉萱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251頁)│├───┼────────────────┼──┼────┼───────────────────────────────┤│16│黎氏鳳:│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卷五第94、95頁)│││跟1會。│││2.黎氏鳳之證述(同上卷第88、89頁,他1829卷一第214頁背面至第21││││││5頁)││││││3.黎氏鳳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220頁)│├───┼────────────────┼──┼────┼───────────────────────────────┤│22│林秀惠:│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4頁)│││跟2會。│││2.林秀惠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45頁,他1829卷一第499頁背面至第││││││500頁)││││││3.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40頁)│├───┼────────────────┼──┼────┼───────────────────────────────┤│23│蔡秋雲:│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3、224頁,卷五第232頁)│││跟1會。│││2.蔡秋雲之證述(同上卷第223、224至225頁,他1829卷一第330頁│││103年3月10日買1會。│││背面至第331頁)││││││3.蔡秋雲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334頁)、買會單據(同上卷第335頁││││││)、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34頁)│├───┼────────────────┼──┼────┼───────────────────────────────┤│7、28│陳氏清水:│0│3│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跟3會。│││2.陳氏清水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304頁,他1829卷一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3.陳氏清水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144頁)│├───┼────────────────┼──┼────┼───────────────────────────────┤│4│裴夢秋:│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4頁)│││跟1會。│││2.裴夢秋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357頁,他1829卷一第480頁背面至第││││││481頁)││││││3.裴夢秋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493頁)、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39頁)│├───┼────────────────┼──┼────┼───────────────────────────────┤│不知號│武黃交:│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五第50頁)│││跟1會。│││2.武黃交之證述(見他1829卷一第193頁背面至第194頁)││││││3.武黃交提出之會單(見他1712卷第5頁)、繳款紀錄(見他1829卷一││││││第201頁)│├───┼────────────────┼──┼────┼───────────────────────────────┤│不知號│黎世教:│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五第277頁)│││買2會。│││2.黎世教之證述(同上卷第272頁,他1829卷一第571頁背面至第572││││││頁)││││││3.黎世教提出之合會紀錄單(同上卷第576頁)、筆記本(見本院卷五││││││第282、284頁)│├───┼────────────────┼──┼────┼───────────────────────────────┤│不知號│陳如霖:│0│4│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卷四第152頁)│││103年4月28日買4會。│││2.陳如霖之證述(同上卷第118、123、124、139、140、148、││││││149、152頁,他1829卷一第455頁背面至第456頁)││││││3.陳如霖提出之會單(見他1829卷二第63頁)、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33頁)、陳如霖提出之買會單據(見他1829卷二第││││││64頁)│├───┼────────────────┼──┼────┼───────────────────────────────┤│不知號│王張卿:│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卷五第189至194頁)│││跟2會。│││2.王張卿之證述(同上卷第187至195頁,他1829卷一第376頁背面至││││││第377頁)│├───┼────────────────┼──┼────┼───────────────────────────────┤│不知號│黃怡萱:│0│1│1.黃怡萱之證述(見他1829卷一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102年12月27日買1會。│││2.黃怡萱提出之買會單據(同上卷第181頁及其背面)│├───┴────────────────┼──┼────┼───────────────────────────────┤│總計│4│40│冒標29會,詐賣5會。││││(35)││└────────────────────┴──┴────┴───────────────────────────────┘附表C4-2:
┌─┬────────┬─────┬─────────────┬─┬─────┬────────┬───────────┐│編│開標日期(民國)│標金│名義得標人│當│被詐欺之活│詐取金額之計算(│買會情形││號││(新臺幣/││期│會數(計算│新臺幣)【計算式│(買會時間不明部分,依││││元)││活│式:當期活│:被詐欺之活會數│最有利被告方式,認為在││││││會│會數-買會│×(會金-當期標│首次冒標之前)││││││數│活會數+前│金)】(因不知被││││││││期累積遭冒│告冒標時間,採對││││││││標會員數)│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1│102年12月10日│0│被告楊玉芳││││張玉圓買2會(均已得標│││││││││)。│├─┼────────┼─────┼─────────────┼─┼─────┼────────┼───────────┤│2│102年12月25日│1,400│不詳會員│39│││102年12月27日黃怡萱買│││││││││1會(詐賣:67,600元)│││││││││。│├─┼────────┼─────┼─────────────┼─┼─────┼────────┼───────────┤│3│103年1月10日│1,400│不詳會員│38│││103年1月13日杜秀正買│││││││││1會(詐賣:65,200元)│││││││││。│├─┼────────┼─────┼─────────────┼─┼─────┼────────┼───────────┤│4│103年1月25日│1,400│不詳會員│37││││├─┼────────┼─────┼─────────────┼─┼─────┼────────┼───────────┤│5│103年2月10日│1,400│不詳會員│36│││103年2月11日杜秀正買│││││││││3會(詐賣:214,500元│││││││││)。│││││││││103年2月11日楊秀清買│││││││││1會。│││││││││103年2月15日張玉圓買│││││││││1會。│││││││││鄧氏紅玄買1會。│││││││││黎世教買2會。│├─┼────────┼─────┼─────────────┼─┼─────┼────────┼───────────┤│6│103年2月25日│1,400│被告楊玉芳冒用張玉圓、羅氏│35│30│30(3,000-1,40││││││清鸞、楊秀清、黎玉艷、潘淑│││0)=48,000││││││娟、陳如鸞、簡美華、鄧氏紅│││││││││玄、花花海燕、陳氏蓓、阮玉│││││││││萱、黎氏鳳、林秀惠、陳氏清│││││││││水、裴夢秋、武黃交、黎世教│││││││││、王張卿等其中1人名義標會│││││├─┼────────┼─────┼─────────────┼─┼─────┼────────┼───────────┤│7│103年3月10日│1,400│同上│34│30│30(3,000-1,40│103年3月10日蔡秋雲買││││││││0)=48,000│1會。│├─┼────────┼─────┼─────────────┼─┼─────┼────────┼───────────┤│8│103年3月25日│1,400│被告楊玉芳冒用張玉圓、羅氏│33│29│29(3,000-1,40││││││清鸞、楊秀清、黎玉艷、潘淑│││0)=46,400││││││娟、陳如鸞、簡美華、鄧氏紅│││││││││玄、花花海燕、陳氏蓓、阮玉│││││││││萱、黎氏鳳、林秀惠、陳氏清│││││││││水、裴夢秋、武黃交、黎世教│││││││││、王張卿、蔡秋雲等其中1人│││││││││名義標會│││││├─┼────────┼─────┼─────────────┼─┼─────┼────────┼───────────┤│9│103年4月10日│1,400│同上│32│29│29(3,000-1,40│103年4月21日杜秀正買││││││││0)=46,400│1會。│├─┼────────┼─────┼─────────────┼─┼─────┼────────┼───────────┤│10│103年4月25日│1,400│被告楊玉芳冒用張玉圓、羅氏│31│28│28(3,000-1,40│103年4月28日陳如霖買│││││清鸞、楊秀清、黎玉艷、潘淑│││0)=44,800│4會。│││││娟、陳如鸞、簡美華、鄧氏紅│││││││││玄、花花海燕、陳氏蓓、阮玉│││││││││萱、黎氏鳳、林秀惠、陳氏清│││││││││水、裴夢秋、武黃交、黎世教│││││││││、王張卿、蔡秋雲、杜秀正等│││││││││其中1人名義標會│││││├─┼────────┼─────┼─────────────┼─┼─────┼────────┼───────────┤│11│103年5月10日│1,400│被告楊玉芳冒用張玉圓、羅氏│30│24│24(3,000-1,40││││││清鸞、楊秀清、黎玉艷、潘淑│││0)=38,400││││││娟、陳如鸞、簡美華、鄧氏紅│││││││││玄、花花海燕、陳氏蓓、阮玉│││││││││萱、黎氏鳳、林秀惠、陳氏清│││││││││水、裴夢秋、武黃交、黎世教│││││││││、王張卿、蔡秋雲、杜秀正、│││││││││陳如霖等其中1人名義標會│││││├─┼────────┼─────┼─────────────┼─┼─────┼────────┼───────────┤│12│103年5月25日│1,400│同上│29│24│24(3,000-1,40│││││││││0)=38,400││├─┼────────┼─────┼─────────────┼─┼─────┼────────┼───────────┤│13│103年6月10日│1,400│同上│28│24│24(3,000-1,40│103年6月19日杜秀正買││││││││0)=38,400│1會。│├─┼────────┼─────┼─────────────┼─┼─────┼────────┼───────────┤│14│103年6月25日│1,400│同上│27│23│23(3,000-1,40│││││││││0)=36,800││├─┼────────┼─────┼─────────────┼─┼─────┼────────┼───────────┤│15│103年7月10日│1,400│同上│26│23│23(3,000-1,40│││││││││0)=36,800││├─┼────────┼─────┼─────────────┼─┼─────┼────────┼───────────┤│16│103年7月25日│1,400│同上│25│23│23(3,000-1,40│││││││││0)=36,800││├─┼────────┼─────┼─────────────┼─┼─────┼────────┼───────────┤│17│103年8月10日│1,400│同上│24│23│23(3,000-1,40│││││││││0)=36,800││├─┼────────┼─────┼─────────────┼─┼─────┼────────┼───────────┤│18│103年8月25日│1,400│同上│23│23│23(3,000-1,40│││││││││0)=36,800││├─┼────────┼─────┼─────────────┼─┼─────┼────────┼───────────┤│19│103年9月10日│1,400│同上│22│23│23(3,000-1,40│││││││││0)=36,800││├─┼────────┼─────┼─────────────┼─┼─────┼────────┼───────────┤│20│103年9月25日│1,400│同上│21│23│23(3,000-1,40│││││││││0)=36,800││├─┼────────┼─────┼─────────────┼─┼─────┼────────┼───────────┤│21│103年10月10日│1,400│同上│20│23│23(3,000-1,40│││││││││0)=36,800││├─┼────────┼─────┼─────────────┼─┼─────┼────────┼───────────┤│22│103年10月25日│1,400│同上│19│23│23(3,000-1,40│││││││││0)=36,800││├─┼────────┼─────┼─────────────┼─┼─────┼────────┼───────────┤│23│103年11月10日│1,400│同上│18│23│23(3,000-1,40│││││││││0)=36,800││├─┼────────┼─────┼─────────────┼─┼─────┼────────┼───────────┤│24│103年11月25日│1,400│同上│17│23│23(3,000-1,40│││││││││0)=36,800││├─┼────────┼─────┼─────────────┼─┼─────┼────────┼───────────┤│25│103年12月10日│1,400│同上│16│23│23(3,000-1,40│││││││││0)=36,800││├─┼────────┼─────┼─────────────┼─┼─────┼────────┼───────────┤│26│103年12月25日│1,400│同上│15│23│23(3,000-1,40│││││││││0)=36,800││├─┼────────┼─────┼─────────────┼─┼─────┼────────┼───────────┤│27│104年1月10日│1,400│同上│14│23│23(3,000-1,40│││││││││0)=36,800││├─┼────────┼─────┼─────────────┼─┼─────┼────────┼───────────┤│28│104年1月25日│1,400│同上│13│23│23(3,000-1,40│││││││││0)=36,800││├─┼────────┼─────┼─────────────┼─┼─────┼────────┼───────────┤│29│104年2月10日│1,400│同上│12│23│23(3,000-1,40│││││││││0)=36,800││├─┼────────┼─────┼─────────────┼─┼─────┼────────┼───────────┤│30│104年2月25日│1,400│同上│11│23│23(3,000-1,40│││││││││0)=36,800││├─┼────────┼─────┼─────────────┼─┼─────┼────────┼───────────┤│31│104年3月10日│1,400│同上│10│23│23(3,000-1,40│││││││││0)=36,800││├─┼────────┼─────┼─────────────┼─┼─────┼────────┼───────────┤│32│104年3月25日│1,400│同上│9│23│23(3,000-1,40│││││││││0)=36,800││├─┼────────┼─────┼─────────────┼─┼─────┼────────┼───────────┤│33│104年4月10日│1,400│同上│8│23│23(3,000-1,40│││││││││0)=36,800││├─┼────────┼─────┼─────────────┼─┼─────┼────────┼───────────┤│34│104年4月25日│1,400│同上│7│23│23(3,000-1,40│││││││││0)=36,800││├─┼────────┼─────┴─────────────┼─┼─────┼────────┼───────────┤│35│104年5月10日│倒會│6││││├─┼────────┼───────────────────┼─┼─────┼────────┼───────────┤│36│104年5月25日││5││││├─┼────────┼───────────────────┼─┼─────┼────────┼───────────┤│37│104年6月10日││4││││├─┼────────┼───────────────────┼─┼─────┼────────┼───────────┤│38│104年6月25日││3││││├─┼────────┼───────────────────┼─┼─────┼────────┼───────────┤│39│104年7月10日││2││││├─┼────────┼───────────────────┼─┼─────┼────────┼───────────┤│40│104年7月25日││1││││├─┴────────┴───────────────────┴─┴─────┼────────┼───────────┤│合計詐取金額│112萬1,600元│34萬7,300元│└──────────────────────────────────────┴────────┴───────────┘附表C4-3:
┌──┬───────┬────┬────┬────────┐│合會│購買日期│買受人│購買會份│購買金額│││(民國)│││(新臺幣/元)│├──┼───────┼────┼────┼────────┤│C4│102年12月27日│黃怡萱│1│67,600││├───────┼────┼────┼────────┤││103年1月13日│杜秀正│1│65,200││├───────┼────┼────┼────────┤││103年2月11日│杜秀正│3│214,500│├──┴───────┴────┴────┼────────┤│合計│34萬7,300│└────────────────────┴────────┘附表D1-1:
┌────────────────────────────────────────────────────────────┐│第一線。││起會日期:103年5月5日,會期:103年5月20日至104年12月20日。││會份:含會首即被告楊玉芳共40會,每會3,000元。││採內標制,底標350元,最高標1,400元,得標者給會首800元。││每月5日、20日下午3時至3時10分各開標1次。││標會地點: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津正越南美食店。││最後一次開標日:104年4月20日。││倒會後應剩之活會數:16會。││(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8,即被證8,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M8(3)之合會)│├───┬───────────────┬─────┬──────────────────────────────────┤│會員││主張活會數│認定之依據││編號│姓名├──┬──┤││││死會│活會││├───┼───────────────┼──┼──┼──────────────────────────────────┤│7│張玉圓:│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跟2會。│││2.張玉圓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2、13頁,他1829卷一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3.張玉圓提出之繳款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40頁)、會單(同上卷第154頁)│├───┼───────────────┼──┼──┼──────────────────────────────────┤│不知號│陳如鸞:│0│1│2.陳如鸞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05頁,他1829卷一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103年6月10日買1會。│││)││││││3.陳如鸞提出之買會單據(同上卷第130頁背面)│├───┼───────────────┼──┼──┼──────────────────────────────────┤│不知號│杜秀正:│0│4│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5、226頁)│││跟1會。│││2.杜秀正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24至329、365至369頁,他1829卷一第│││104年2月9日買1會。│││311頁背面至第312頁,卷二第7頁)│││103年8月14日買2會。│││3.杜秀正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32頁,本院卷三第417頁)、買會單據(見他││││││1829卷二第33頁下方,本院卷三第416頁)│├───┼───────────────┼──┼──┼──────────────────────────────────┤│4│陳美賢:│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跟2會。│││2.陳美賢之證述(見本院卷四15、16頁,他1829卷一第407頁背面至第408頁││││││)││││││3.陳美賢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414頁)、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44頁)│├───┼───────────────┼──┼──┼──────────────────────────────────┤│17│陳如霖:│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卷四第152頁)│││跟2會。│││2.陳如霖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18、124至126、139、141、150至152││││││頁,他1829卷一第455頁背面第456頁)││││││3.陳如霖提出之會單(見他1829卷二第67頁)、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41頁)、陳如霖提出之買會單據(見他1829卷二第68頁)│├───┼───────────────┼──┼──┼──────────────────────────────────┤│不知號│丁金竹:│0│2│1.丁金竹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59頁,他1829卷一第417頁背面至第418頁│││103年8月22日買2會。│││)││││││2.丁金竹提出之買會紀錄(同上卷第422頁)│├───┼───────────────┼──┼──┼──────────────────────────────────┤│不知號│阮玉萱(即阮氏劍):│0│2│1.阮玉萱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246頁、卷五第114、115頁,他1829卷一第│││103年6月23日買1會。│││245頁背面至第246頁)│││103年7月7日買1會。│││2.阮玉萱提出之買會單據(同上卷第257至259頁)│├───┼───────────────┼──┼──┼──────────────────────────────────┤│9│黎氏鳳:│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卷五第94、95頁)│││跟2會。│││2.黎氏鳳之證述(同上卷第89頁,他1829卷一第214頁背面至第215頁)││││││3.黎氏鳳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222頁背面)│├───┼───────────────┼──┼──┼──────────────────────────────────┤│22│林李鳳:│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跟1會。│││2.林李鳳之證述(同上卷第161頁,他1829卷一第232頁背面至第233頁)││││││3.林李鳳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241頁)、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42頁)│├───┼───────────────┼──┼──┼──────────────────────────────────┤│不知號│裴夢秋:│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跟2會。│││2.裴夢秋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357、361頁,他1829卷一第480頁背面至第481頁)││││││3.被告出具之欠條(同上卷第485頁)、裴夢秋提出之買會單據(同上卷第48││││││7頁背面)│├───┼───────────────┼──┼──┼──────────────────────────────────┤│12、13│張美惠:│2│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六第56至57、309至310頁)│││跟4會(有2會已得標)。│││2.張美惠之證述(同上卷第71至77頁)、白梅之證述(見他1829卷一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本院卷六第53頁)││││││3.被告出具之會算後本票及支票(見他1829卷一第192頁背面)│├───┼───────────────┼──┼──┼──────────────────────────────────┤│11│陳玉碧:│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跟1會。│││2.陳玉碧之證述(見他1829卷一第386頁背面至第389頁)││││││3.陳玉碧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392頁)│├───┼───────────────┼──┼──┼──────────────────────────────────┤│8│黃美然:│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跟1會。│││2.黃美然之證述(見他1829卷一第544頁背面至第545頁)││││││3.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不知號│另有合計會份13會之不詳會員數人│13│0││├───┴───────────────┼──┼──┼──────────────────────────────────┤│總計│15│24│冒標8會。│└───────────────────┴──┴──┴──────────────────────────────────┘附表D1-2:
┌─┬────────┬─────┬─────────────┬─┬─────┬────────┬───────────┐│編│開標日期(民國)│標金│名義得標人│當│被詐欺之活│詐取金額之計算(│買會情形││號││(新臺幣/││期│會數(計算│新臺幣)【計算式│(買會時間不明部分,依││││元)││活│式:當期活│:被詐欺之活會數│最有利被告方式,認為在││││││會│會數-買會│×(會金-當期標│首次冒標之前)││││││數│活會數+前│金)】(因不知被││││││││期累積遭冒│告冒標時間,採對││││││││標會員數)│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1│103年5月5日│0│被告楊玉芳│││││├─┼────────┼─────┼─────────────┼─┼─────┼────────┼───────────┤│2│103年5月20日│1,400│不詳會員│39││││├─┼────────┼─────┼─────────────┼─┼─────┼────────┼───────────┤│3│103年6月5日│1,400│不詳會員│38│││103年6月10日陳如鸞買│││││││││1會。│├─┼────────┼─────┼─────────────┼─┼─────┼────────┼───────────┤│4│103年6月20日│1,400│不詳會員│37│││103年6月23日阮玉萱買│││││││││1會。│├─┼────────┼─────┼─────────────┼─┼─────┼────────┼───────────┤│5│103年7月5日│1,400│不詳會員│36│││103年7月7日阮玉萱買│││││││││1會。│├─┼────────┼─────┼─────────────┼─┼─────┼────────┼───────────┤│6│103年7月20日│1,400│不詳會員│35││││├─┼────────┼─────┼─────────────┼─┼─────┼────────┼───────────┤│7│103年8月5日│1,400│不詳會員│34│││103年8月14日杜秀正買│││││││││2會。│├─┼────────┼─────┼─────────────┼─┼─────┼────────┼───────────┤│8│103年8月20日│1,400│不詳會員│33│││103年8月22日丁金竹買│││││││││2會。│├─┼────────┼─────┼─────────────┼─┼─────┼────────┼───────────┤│9│103年9月5日│1,400│不詳會員│32││││├─┼────────┼─────┼─────────────┼─┼─────┼────────┼───────────┤│10│103年9月20日│1,400│不詳會員│31││││├─┼────────┼─────┼─────────────┼─┼─────┼────────┼───────────┤│11│103年10月5日│1,400│不詳會員│30││││├─┼────────┼─────┼─────────────┼─┼─────┼────────┼───────────┤│12│103年10月20日│1,400│不詳會員│29││││├─┼────────┼─────┼─────────────┼─┼─────┼────────┼───────────┤│13│103年11月5日│1,400│不詳會員│28││││├─┼────────┼─────┼─────────────┼─┼─────┼────────┼───────────┤│14│103年11月20日│1,400│不詳會員│27││││├─┼────────┼─────┼─────────────┼─┼─────┼────────┼───────────┤│15│103年12月5日│1,400│不詳會員│26││││├─┼────────┼─────┼─────────────┼─┼─────┼────────┼───────────┤│16│103年12月20日│1,400│不詳會員│25││││├─┼────────┼─────┼─────────────┼─┼─────┼────────┼───────────┤│17│104年1月5日│1,400│被告楊玉芳冒用張玉圓、陳如│24│17│17(3,000-1,40││││││鸞、杜秀正、陳美賢、陳如霖│││0)=27,200││││││、丁金竹、阮玉萱、黎氏鳳、│││││││││林李鳳、裴夢秋、張美惠、陳│││││││││玉碧、黃美然等其中1人之名│││││││││義標會│││││├─┼────────┼─────┼─────────────┼─┼─────┼────────┼───────────┤│18│104年1月20日│1,400│同上│23│17│17(3,000-1,40│││││││││0)=27,200││├─┼────────┼─────┼─────────────┼─┼─────┼────────┼───────────┤│19│104年2月5日│1,400│同上│22│17│17(3,000-1,40│104年2月9日杜秀正買││││││││0)=27,200│1會。│├─┼────────┼─────┼─────────────┼─┼─────┼────────┼───────────┤│20│104年2月20日│1,400│同上│21│16│16(3,000-1,40│││││││││0)=25,600││├─┼────────┼─────┼─────────────┼─┼─────┼────────┼───────────┤│21│104年3月5日│1,400│同上│20│16│16(3,000-1,40│││││││││0)=25,600││├─┼────────┼─────┼─────────────┼─┼─────┼────────┼───────────┤│22│104年3月20日│1,400│同上│19│16│16(3,000-1,40│││││││││0)=25,600││├─┼────────┼─────┼─────────────┼─┼─────┼────────┼───────────┤│23│104年4月5日│1,400│同上│18│16│16(3,000-1,40│││││││││0)=25,600││├─┼────────┼─────┼─────────────┼─┼─────┼────────┼───────────┤│24│104年4月20日│1,400│同上│17│16│16(3,000-1,40│││││││││0)=25,600││├─┼────────┼─────┴─────────────┼─┼─────┼────────┼───────────┤│25│104年5月5日││16││││├─┼────────┼───────────────────┼─┼─────┼────────┼───────────┤│26│104年5月20日││15││││├─┼────────┼───────────────────┼─┼─────┼────────┼───────────┤│27│104年6月5日││14││││├─┼────────┼───────────────────┼─┼─────┼────────┼───────────┤│28│104年6月20日││13││││├─┼────────┼───────────────────┼─┼─────┼────────┼───────────┤│29│104年7月5日││12││││├─┼────────┼───────────────────┼─┼─────┼────────┼───────────┤│30│104年7月20日││11││││├─┼────────┼───────────────────┼─┼─────┼────────┼───────────┤│31│104年8月5日││10││││├─┼────────┼───────────────────┼─┼─────┼────────┼───────────┤│32│104年8月20日││9││││├─┼────────┼───────────────────┼─┼─────┼────────┼───────────┤│33│104年9月5日││8││││├─┼────────┼───────────────────┼─┼─────┼────────┼───────────┤│34│104年9月20日││7││││├─┼────────┼───────────────────┼─┼─────┼────────┼───────────┤│35│104年10月5日││6││││├─┼────────┼───────────────────┼─┼─────┼────────┼───────────┤│36│104年10月20日││5││││├─┼────────┼───────────────────┼─┼─────┼────────┼───────────┤│37│104年11月5日││4││││├─┼────────┼───────────────────┼─┼─────┼────────┼───────────┤│38│104年11月20日││3││││├─┼────────┼───────────────────┼─┼─────┼────────┼───────────┤│39│104年12月5日││2││││├─┼────────┼───────────────────┼─┼─────┼────────┼───────────┤│40│104年12月20日││1││││├─┴────────┴───────────────────┴─┴─────┼────────┼───────────┤│合計詐取金額│20萬9,600元││└──────────────────────────────────────┴────────┴───────────┘附表D2-1:
┌────────────────────────────────────────────────────────────┐│第二線。││起會日期:103年5月5日,會期:103年5月20日至104年12月20日。││會份:含會首即被告楊玉芳共40會,每會3,000元。││採內標制,底標350元,最高標1,400元,得標者給會首800元。││每月5日、20日下午3時至3時10分各開標1次。││標會地點: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津正越南美食店。││最後一次開標日:104年4月20日。││倒會後應剩之活會數:16會。││(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8,即被證9,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M8(1)(2)之合會)│├───┬────────────────┬─────┬─────────────────────────────────┤│會員│姓名│會份│認定之依據││編號│├──┬──┤││││死會│活會││├───┼────────────────┼──┼──┼─────────────────────────────────┤│22│張玉圓:│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跟2會。│││2.張玉圓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3頁,他1829卷一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3.張玉圓提出之繳款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40頁)、會單(同上卷第155頁││││││)│├───┼────────────────┼──┼──┼─────────────────────────────────┤│4、5│羅氏清鸞:│0│3│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跟3會。│││2.羅氏清鸞之證述(見本院卷三39、48至49頁,他1829卷一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3.羅氏清鸞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75頁)│├───┼────────────────┼──┼──┼─────────────────────────────────┤│2│楊秀清:│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跟2會。│││2.楊秀清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59頁,他1829卷一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3.楊秀清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101頁)│├───┼────────────────┼──┼──┼─────────────────────────────────┤│不知號│陳如鸞:│1│0│1.陳如鸞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05頁,他1829卷一第118頁背面至第119│││103年6月10日買1會(已得標)。│││頁)││││││3.陳如鸞提出之單據(同上卷第130頁背面)│├───┼────────────────┼──┼──┼─────────────────────────────────┤│不知號│杜秀正:│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5、226頁)│││跟1會。│││2.杜秀正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24至329頁、365至369頁,他1829卷一││││││第311頁背面至第312頁,卷二第7頁)││││││3.杜秀正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31頁,本院卷三第418頁)│├───┼────────────────┼──┼──┼─────────────────────────────────┤│20│陳美賢:│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跟2會。│││2.陳美賢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7至18、29頁,他1829卷一第407頁背面至││││││第408頁)││││││3.陳美賢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414頁)、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44頁)│├───┼────────────────┼──┼──┼─────────────────────────────────┤│18│陳如霖:│0│5│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卷四第152頁)│││跟2會。│││2.陳如霖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18、125、139、141、150至152頁,│││103年9月15日買3會。│││他1829卷一第455頁背面至第456頁)│├───┼────────────────┼──┼──┤3.陳如霖提出之會單(見他1829卷二第65頁)、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21│陳如霖之姊:│0│1│本院卷一第144頁)、陳如霖提出之買會單據(見他1829卷二第68頁)│││跟1會。││││├───┼────────────────┼──┼──┼─────────────────────────────────┤│不知號│阮玉萱(即阮氏劍):│0│1│1.阮玉萱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246頁,卷五第114、115頁,他1829卷一│││103年6月18日買1會。│││第245頁背面至第246頁)││││││2.阮玉萱提出之單據(同上卷第257至259頁)│├───┼────────────────┼──┼──┼─────────────────────────────────┤│25│武黃交:│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跟1會。│││2.武黃交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44頁,他1829卷一第193頁背面至第194頁││││││)││││││3.武黃交提出之會單(見他1712卷第6頁)、繳款紀錄(見他1829卷一第20││││││0頁)│├───┼────────────────┼──┼──┼─────────────────────────────────┤│27│黎氏鳳:│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卷五第94、95頁)│││跟1會。│││2.黎氏鳳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89頁,他1829卷一第214頁背面至第215頁││││││)││││││3.黎氏鳳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223頁)│├───┼────────────────┼──┼──┼─────────────────────────────────┤│3│陳培香:│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跟2會。│││2.陳培香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57頁,他1829卷一第226背面至第227頁││││││)││││││3.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43頁)│├───┼────────────────┼──┼──┼─────────────────────────────────┤│26│周張家文:│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卷五第201頁)│││跟1會。│││2.周張家文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201、203頁,他1829卷一第394頁背面││││││至第395頁)、徐李姑之證述(見他1697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3.周張家文提出之繳款紀錄(見他1829卷一第402頁)、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44頁)│├───┼────────────────┼──┼──┼─────────────────────────────────┤│23後面│陳氏鳳:│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卷六第45頁)│││跟1會。│││2.陳氏鳳(同上卷第42至44頁,他1829卷一第566頁背面至第567頁)││││││3.陳氏鳳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569頁)│├───┼────────────────┼──┼──┼─────────────────────────────────┤│不知號│裴夢秋:│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5頁)│││103年9月9日買2會。│││2.裴夢秋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357、361頁,他1829卷一第480頁背面至第481頁)││││││3.被告出具之欠條(同上卷第485頁)、裴夢秋提出之買會單據(同上卷第││││││487頁背面)│├───┼────────────────┼──┼──┼─────────────────────────────────┤│不知號│另有合計會份13會之不詳會員數人│13│0││├───┴────────────────┼──┼──┼─────────────────────────────────┤│總計│14│25│冒標9會。│└────────────────────┴──┴──┴─────────────────────────────────┘附表D2-2:
┌─┬────────┬─────┬─────────────┬─┬─────┬────────┬───────────┐│編│開標日期(民國)│標金│名義得標人│當│被詐欺之活│詐取金額之計算(│買會情形││號││(新臺幣/││期│會數(計算│新臺幣)【計算式│(買會時間不明部分,依││││元)││活│式:當期活│:被詐欺之活會數│最有利被告方式,認為在││││││會│會數-買會│×(會金-當期標│首次冒標之前)││││││數│活會數+前│金)】(因不知被││││││││期累積遭冒│告冒標時間,採對││││││││標會員數)│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1│103年5月5日│0│被告楊玉芳│││││├─┼────────┼─────┼─────────────┼─┼─────┼────────┼───────────┤│2│103年5月20日│1,400│不詳會員│39││││├─┼────────┼─────┼─────────────┼─┼─────┼────────┼───────────┤│3│103年6月5日│1,400│不詳會員│38│││103年6月10日陳如鸞買│││││││││1會(已得標)。│││││││││103年6月18日阮玉萱買│││││││││1會。│├─┼────────┼─────┼─────────────┼─┼─────┼────────┼───────────┤│4│103年6月20日│1,400│不詳會員│37││││├─┼────────┼─────┼─────────────┼─┼─────┼────────┼───────────┤│5│103年7月5日│1,400│不詳會員│36││││├─┼────────┼─────┼─────────────┼─┼─────┼────────┼───────────┤│6│103年7月20日│1,400│不詳會員│35││││├─┼────────┼─────┼─────────────┼─┼─────┼────────┼───────────┤│7│103年8月5日│1,400│不詳會員│34││││├─┼────────┼─────┼─────────────┼─┼─────┼────────┼───────────┤│8│103年8月20日│1,400│不詳會員│33││││├─┼────────┼─────┼─────────────┼─┼─────┼────────┼───────────┤│9│103年9月5日│1,400│不詳會員│32│││103年9月9日裴夢秋買│││││││││2會。│││││││││103年9月15日陳如霖買│││││││││3會。│├─┼────────┼─────┼─────────────┼─┼─────┼────────┼───────────┤│10│103年9月20日│1,400│不詳會員│31││││├─┼────────┼─────┼─────────────┼─┼─────┼────────┼───────────┤│11│103年10月5日│1,400│不詳會員│30││││├─┼────────┼─────┼─────────────┼─┼─────┼────────┼───────────┤│12│103年10月20日│1,400│不詳會員│29││││├─┼────────┼─────┼─────────────┼─┼─────┼────────┼───────────┤│13│103年11月5日│1,400│不詳會員│28││││├─┼────────┼─────┼─────────────┼─┼─────┼────────┼───────────┤│14│103年11月20日│1,400│不詳會員│27││││├─┼────────┼─────┼─────────────┼─┼─────┼────────┼───────────┤│15│103年12月5日│1,400│同上│26││││├─┼────────┼─────┼─────────────┼─┼─────┼────────┼───────────┤│16│103年12月20日│1,400│被告楊玉芳冒用張玉圓、羅氏│25│19│19(3,000-1,40││││││清鸞、楊秀清、杜秀正、陳美│││0)=30,400││││││賢、陳如霖、陳如霖之姊、阮│││││││││玉萱、武黃交、黎氏鳳、陳培│││││││││香、周張家文、陳氏鳳、裴夢│││││││││秋等其中1人之名義標會│││││├─┼────────┼─────┼─────────────┼─┼─────┼────────┼───────────┤│17│104年1月5日│1,400│同上│24│19│19(3,000-1,40│││││││││0)=30,400││├─┼────────┼─────┼─────────────┼─┼─────┼────────┼───────────┤│18│104年1月20日│1,400│同上│23│19│19(3,000-1,40│││││││││0)=30,400││├─┼────────┼─────┼─────────────┼─┼─────┼────────┼───────────┤│19│104年2月5日│1,400│同上│22│19│19(3,000-1,40│││││││││0)=30,400││├─┼────────┼─────┼─────────────┼─┼─────┼────────┼───────────┤│20│104年2月20日│1,400│同上│21│19│19(3,000-1,40│││││││││0)=30,400││├─┼────────┼─────┼─────────────┼─┼─────┼────────┼───────────┤│21│104年3月5日│1,400│同上│20│19│19(3,000-1,40│││││││││0)=30,400││├─┼────────┼─────┼─────────────┼─┼─────┼────────┼───────────┤│22│104年3月20日│1,400│同上│19│19│19(3,000-1,40│││││││││0)=30,400││├─┼────────┼─────┼─────────────┼─┼─────┼────────┼───────────┤│23│104年4月5日│1,400│同上│18│19│19(3,000-1,40│││││││││0)=30,400││├─┼────────┼─────┼─────────────┼─┼─────┼────────┼───────────┤│24│104年4月20日│1,400│同上│17│19│19(3,000-1,40│││││││││0)=30,400││├─┼────────┼─────┴─────────────┼─┼─────┼────────┼───────────┤│25│104年5月5日│倒會│16││││├─┼────────┼───────────────────┼─┼─────┼────────┼───────────┤│26│104年5月20日││15││││├─┼────────┼───────────────────┼─┼─────┼────────┼───────────┤│27│104年6月5日││14││││├─┼────────┼───────────────────┼─┼─────┼────────┼───────────┤│28│104年6月20日││13││││├─┼────────┼───────────────────┼─┼─────┼────────┼───────────┤│29│104年7月5日││12││││├─┼────────┼───────────────────┼─┼─────┼────────┼───────────┤│30│104年7月20日││11││││├─┼────────┼───────────────────┼─┼─────┼────────┼───────────┤│31│104年8月5日││10││││├─┼────────┼───────────────────┼─┼─────┼────────┼───────────┤│32│104年8月20日││9││││├─┼────────┼───────────────────┼─┼─────┼────────┼───────────┤│33│104年9月5日││8││││├─┼────────┼───────────────────┼─┼─────┼────────┼───────────┤│34│104年9月20日││7││││├─┼────────┼───────────────────┼─┼─────┼────────┼───────────┤│35│104年10月5日││6││││├─┼────────┼───────────────────┼─┼─────┼────────┼───────────┤│36│104年10月20日││5││││├─┼────────┼───────────────────┼─┼─────┼────────┼───────────┤│37│104年11月5日││4││││├─┼────────┼───────────────────┼─┼─────┼────────┼───────────┤│38│104年11月20日││3││││├─┼────────┼───────────────────┼─┼─────┼────────┼───────────┤│39│104年12月5日││2││││├─┼────────┼───────────────────┼─┼─────┼────────┼───────────┤│40│104年12月20日││1││││├─┴────────┴───────────────────┴─┴─────┼────────┼───────────┤│合計詐取金額│27萬3,600元││└──────────────────────────────────────┴────────┴───────────┘附表E1-1:
┌─────────────────────────────────────────────────────────────┐│第一線。││起會日期:103年11月1日,會期:103年1月15日至105年7月15日。││會份:含會首即被告楊玉芳共42會,每會3,000元。││採內標制,底標350元,最高標1,400元,得標者給會首800元。││每月1日、15日下午2時50分至3時各開標1次。││標會地點: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津正越南美食店。││最後一次開標日:104年4月15日。││倒會後應剩之活會數:30會。││(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9,即被證10,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M9(3)之合會)│├───┬──────────────────┬──────┬───────────────────────────────┤│會員││會份│認定之依據││編號│姓名├──┬───┤││││死會│活會││├───┼──────────────────┼──┼───┼───────────────────────────────┤│12、16│張玉圓:│0│3│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跟3會。│││2.張玉圓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3、14頁,他1829卷一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3.張玉圓提出之繳款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41頁)、會單(同上卷第14││││││5、146頁)│├───┼──────────────────┼──┼───┼───────────────────────────────┤│不知號│楊秀清:│0│1│1.楊秀清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60、68頁,他1829卷一第86頁背面至第│││103年12月23日買1會。│││87頁)││││││2.楊秀清提出之買會單據(同上卷第102頁)│├───┼──────────────────┼──┼───┼───────────────────────────────┤│6│陳如鸞:│0│1│1.陳如鸞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05、106、114頁,他1829卷一第11│││103年12月17日買1會。│││8頁背面至第119頁)││││││3.陳如鸞提出之買會單據(見他1829卷二第15頁)│├───┼──────────────────┼──┼───┼───────────────────────────────┤│不知號│范瀞文:│0│1│1.范瀞文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85至188、194頁,他1829卷一第26│││103年12月15日買1會。│││0頁背面至第261頁)││││││2.范瀞文提出之買會單據(同上卷第265頁)│├───┼──────────────────┼──┼───┼───────────────────────────────┤│22│范氏凰蓉:│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跟1會。│││2.范氏凰蓉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23至225頁,他1829卷一第357頁││││││背面至第358頁)│├───┼──────────────────┼──┼───┼───────────────────────────────┤│不知號│杜秀正:│0│2│1.杜秀正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32至335、370至374頁,他1829卷│││103年12月17日買1會。│││一第311頁背面至第312頁,卷二第7頁)│││104年1月6日買1會。│││2.杜秀正提出之買會單據(同上卷第29頁上方、第51頁背面,本院卷三││││││第426、428頁)│├───┼──────────────────┼──┼───┼───────────────────────────────┤│8│阮貝玖:│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卷四第58至62、65、68頁)│││跟2會。│││2.阮貝玖之證述(見本院卷四41至43、58、59、67、62、65、68、73、│├───┼──────────────────┼──┼───┤79至80頁,他1829卷一第424頁背面第425頁)││23│阮貝玖之友:│0│2│3.阮貝玖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435、436頁,本院卷四第205頁)│││跟2會。││││├───┼──────────────────┼──┼───┼───────────────────────────────┤│不知號│阮氏霜:│0│1│1.阮氏霜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03、104、113頁,他1829卷一第44│││104年2月4日買1會。│││2頁背面至第443頁)││││││2.阮氏霜提出之買會單據(見本院卷四第196頁)│├───┼──────────────────┼──┼───┼───────────────────────────────┤│4│陳如霖:│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跟2會。│││2.陳如霖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18、126、128、129、141至143││││││頁,他1829卷一第455頁背面至第456頁)││││││3.陳如霖提出之會單(見他1829卷二第70頁)、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45頁)│├───┼──────────────────┼──┼───┼───────────────────────────────┤│9│丁金竹:│0│5│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卷四第170、171頁)│││跟2會。│││2.丁金竹之證述(同上卷第156至158、160頁,他1829卷一第417頁│││買3會。│││背面至第418頁)││││││3.丁金竹提出之合會紀錄表(同上卷第423頁)│├───┼──────────────────┼──┼───┼───────────────────────────────┤│不知號│阮玉萱(即阮氏劍):│0│1│1.阮玉萱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246頁,卷五第114、115頁,他1829│││103年12月20日買1會。│││卷一第245頁背面至第246頁)││││││2.阮玉萱提出之買會單據(同上卷第256頁,卷二第53頁)│├───┼──────────────────┼──┼───┼───────────────────────────────┤│19│黎氏鳳:│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卷五第94、95頁)│││跟1會。│││2.黎氏鳳之證述(同上卷第89頁,他1829卷一第214頁背面至第215頁││││││)││││││3.黎氏鳳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225頁)│├───┼──────────────────┼──┼───┼───────────────────────────────┤│不知號│鍾碧鳳:│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6、227頁)│││跟1會。│││2.鍾碧鳳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37頁,他1829卷一第317背面至第31││││││8頁)││││││3.鍾碧鳳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322頁)│├───┼──────────────────┼──┼───┼───────────────────────────────┤│10│林秀惠:│0│4│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跟3會。│││2.林秀惠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45、146頁,他1829卷一第499頁背│││103年11月5日買1會。│││面至第500頁)││││││3.林秀惠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517頁)、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林秀惠提出之買會單據(見他1829卷一第506││││││頁)│├───┼──────────────────┼──┼───┼───────────────────────────────┤│不知號│林李鳳:│0│1│1.林李鳳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63頁,他1829卷一第232頁背面至第│││104年1月7日買1會。│││233頁)││││││2.林李鳳提出之買會單據(同上卷第244頁)│├───┼──────────────────┼──┼───┼───────────────────────────────┤│15│阮玉妙:│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卷五第214頁)│││跟2會。│││2.阮玉妙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210、211頁,他1829卷一第460背面││││││至第461頁、第463頁)││││││3.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及被告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83頁)│├───┼──────────────────┼──┼───┼───────────────────────────────┤│23│黎世教:│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卷五第277頁)│││跟1會。│││2.黎世教之證述(同上卷第270至272頁,他1829卷一第571頁背面至││││││第572頁)││││││3.黎世教提出之合會紀錄單(同上卷第577頁)、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46頁)、、黎世教提出之筆記本(見本院卷五第││││││284頁)│├───┼──────────────────┼──┼───┼───────────────────────────────┤│13│陳氏清水:│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6、227頁)│││跟2會。│││2.陳氏清水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304、305頁,他1829卷一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3.陳氏清水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143頁)│├───┼──────────────────┼──┼───┼───────────────────────────────┤│14│蘇銀嬌:│0│2│1.蘇銀嬌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308、309頁)│││跟2會。│││2.被告提出之會單(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不知號│阮玉簪:│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跟2會。│││2.阮玉簪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344、345、351頁,他1829卷一第47││││││2頁背面至第473頁)││││││3.阮玉簪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475頁)│├───┼──────────────────┼──┼───┼───────────────────────────────┤│不知號│裴夢秋:│0│2│1.裴夢秋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361、362頁,他1829卷一第480頁背│││103年12月4日買1會。│││面至第481頁)│││104年2月8日買1會。│││3.裴夢秋提出之買會單據(同上卷第490、496頁)│├───┼──────────────────┼──┼───┼───────────────────────────────┤│不知號│陳玉映:│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跟1會。│││2.陳玉映(見他1829卷一第336頁背面至第337頁)││││││3.陳玉映提出之繳款紀錄表(同上卷第341頁)│├───┼──────────────────┼──┼───┼───────────────────────────────┤│21│藍秀娟:│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跟1會。│││2.藍秀娟之證述(見他1829卷一第342頁背面至第343頁)│├───┼──────────────────┼──┼───┼───────────────────────────────┤│不知號│阮金鸞:│0│1│1.阮金鸞之證述(見他1829卷一第351頁背面至第352頁)│││跟1會。│││2.阮金鸞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356頁)│├───┼──────────────────┼──┼───┼───────────────────────────────┤│不知號│張美惠:│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六第50至52、56、310頁)│││買1會。│││2.白梅之證述(見本院卷六第53、54頁,他1829卷一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張美惠之證述(見本院卷六第71、72、74、75頁)││不知號│白梅:│0│4│3.被告開立之本票及支票(見他1829卷一第192頁背面)、被告提出之│││買4會。│││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總計│0│48│冒標11會,詐賣7會。││││(41)││└──────────────────────┴──┴───┴───────────────────────────────┘附表E1-2:
┌─┬────────┬─────┬─────────────┬─┬─────┬────────┬───────────┐│編│開標日期(民國)│標金│名義得標人│當│被詐欺之活│詐取金額之計算(│買會情形││號││(新臺幣/││期│會數(計算│新臺幣)【計算式│(買會時間不明部分,依││││元)││活│式:當期活│:被詐欺之活會數│最有利被告方式,認為在││││││會│會數-買會│×(會金-當期標│首次冒標之前)││││││數│活會數+前│金)】(因不知被││││││││期累積遭冒│告冒標時間,採對││││││││標會員數)│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1│103年11月1日│0│被告楊玉芳││││103年11月5日林秀惠買│││││││││1會(詐賣:73,800元)│││││││││。│││││││││丁金竹買3會。│││││││││張美惠買1會。│││││││││白梅買4會。│├─┼────────┼─────┼─────────────┼─┼─────┼────────┼───────────┤│2│103年11月15日│1,400│被告楊玉芳冒用張玉圓、范氏│41│33│33(3,000-1,40││││││凰蓉、阮貝玖、阮貝玖之友、│││0)=52,800││││││陳如霖、丁金竹、黎氏鳳、鍾│││││││││碧鳳、林秀惠、林李鳳、阮玉│││││││││妙、黎世教、陳氏清水、蘇銀│││││││││嬌、阮玉簪、陳玉映、藍秀娟│││││││││、阮金鸞、張美惠、白梅等其│││││││││中1人之名義標會。│││││├─┼────────┼─────┼─────────────┼─┼─────┼────────┼───────────┤│3│103年12月1日│1,400│同上│40│33│33(3,000-1,40│103年12月4日裴夢秋買││││││││0)=52,800│1會(詐賣:70,350元)│││││││││。│├─┼────────┼─────┼─────────────┼─┼─────┼────────┼───────────┤│4│103年12月15日│1,400│同上│39│33│33(3,000-1,40│103年12月15日 范靜文 買││││││││0)=52,800│1會(詐賣:69,800元)│││││││││。│││││││││103年12月17日杜秀正買│││││││││1會(詐賣:69,800元)│││││││││。│││││││││103年12月17日陳如鸞買│││││││││1會(詐賣:67,900元)│││││││││。│││││││││103年12月20日阮玉萱買│││││││││1會(詐賣:68,400元)│││││││││。│││││││││103年12月23日楊秀清買│││││││││1會(詐賣:67,900元)│││││││││。│├─┼────────┼─────┼─────────────┼─┼─────┼────────┼───────────┤│5│104年1月1日│1,400│同上│38│33│33(3,000-1,40│104年1月6日杜秀正買││││││││0)=52,800│1會。│││││││││104年1月7日林 李鳳買 │││││││││1會。│├─┼────────┼─────┼─────────────┼─┼─────┼────────┼───────────┤│6│104年1月15日│1,400│被告楊玉芳冒用張玉圓、范氏│37│31│31(3,000-1,40││││││凰蓉、阮貝玖、阮貝玖之友、│││0)=49,600││││││陳如霖、丁金竹、黎氏鳳、鍾│││││││││碧鳳、林秀惠、林李鳳、阮玉│││││││││妙、黎世教、陳氏清水、蘇銀│││││││││嬌、阮玉簪、陳玉映、藍秀娟│││││││││、阮金鸞、張美惠、白梅、杜│││││││││秀正、林李鳳等其中1人之名│││││││││義標會。│││││├─┼────────┼─────┼─────────────┼─┼─────┼────────┼───────────┤│7│104年2月1日│1,400│同上│36│31│31(3,000-1,40│104年2月4日 阮氏霜買 ││││││││0)=49,600│1會。│││││││││104年2月8日裴夢秋買│││││││││1會。│├─┼────────┼─────┼─────────────┼─┼─────┼────────┼───────────┤│8│104年2月15日│1,400│被告楊玉芳冒用張玉圓、范氏│35│29│29(3,000-1,40││││││凰蓉、阮貝玖、阮貝玖之友、│││0)=46,400││││││陳如霖、丁金竹、黎氏鳳、鍾│││││││││碧鳳、林秀惠、林李鳳、阮玉│││││││││妙、黎世教、陳氏清水、蘇銀│││││││││嬌、阮玉簪、陳玉映、藍秀娟│││││││││、阮金鸞、張美惠、白梅、杜│││││││││秀正、林李鳳、阮氏霜、裴夢│││││││││秋等其中1人之名義標會。│││││├─┼────────┼─────┼─────────────┼─┼─────┼────────┼───────────┤│9│104年3月1日│1,400│同上│34│29│29(3,000-1,40│││││││││0)=46,400││├─┼────────┼─────┼─────────────┼─┼─────┼────────┼───────────┤│10│104年3月15日│1,400│同上│33│29│29(3,000-1,40│││││││││0)=46,400││├─┼────────┼─────┼─────────────┼─┼─────┼────────┼───────────┤│11│104年4月1日│1,400│同上│32│29│29(3,000-1,40│││││││││0)=46,400││├─┼────────┼─────┼─────────────┼─┼─────┼────────┼───────────┤│12│104年4月15日│1,400│同上│31│29│29(3,000-1,40│││││││││0)=46,400││├─┼────────┼─────┴─────────────┼─┼─────┼────────┼───────────┤│13│104年5月1日│倒會│30││││├─┼────────┼───────────────────┼─┼─────┼────────┼───────────┤│14│104年5月15日││29││││├─┼────────┼───────────────────┼─┼─────┼────────┼───────────┤│15│104年6月1日││28││││├─┼────────┼───────────────────┼─┼─────┼────────┼───────────┤│16│104年6月15日││27││││├─┼────────┼───────────────────┼─┼─────┼────────┼───────────┤│17│104年7月1日││26││││├─┼────────┼───────────────────┼─┼─────┼────────┼───────────┤│18│104年7月15日││25││││├─┼────────┼───────────────────┼─┼─────┼────────┼───────────┤│19│104年8月1日││24││││├─┼────────┼───────────────────┼─┼─────┼────────┼───────────┤│20│104年8月15日││23││││├─┼────────┼───────────────────┼─┼─────┼────────┼───────────┤│21│104年9月1日││22││││├─┼────────┼───────────────────┼─┼─────┼────────┼───────────┤│22│104年9月15日││21││││├─┼────────┼───────────────────┼─┼─────┼────────┼───────────┤│23│104年10月1日││20││││├─┼────────┼───────────────────┼─┼─────┼────────┼───────────┤│24│104年10月15日││19││││├─┼────────┼───────────────────┼─┼─────┼────────┼───────────┤│25│104年11月1日││18││││├─┼────────┼───────────────────┼─┼─────┼────────┼───────────┤│26│104年11月15日││17││││├─┼────────┼───────────────────┼─┼─────┼────────┼───────────┤│27│104年12月1日││16││││├─┼────────┼───────────────────┼─┼─────┼────────┼───────────┤│28│104年12月15日││15││││├─┼────────┼───────────────────┼─┼─────┼────────┼───────────┤│29│105年1月1日││14││││├─┼────────┼───────────────────┼─┼─────┼────────┼───────────┤│30│105年1月15日││13││││├─┼────────┼───────────────────┼─┼─────┼────────┼───────────┤│31│105年2月1日││12││││├─┼────────┼───────────────────┼─┼─────┼────────┼───────────┤│32│105年2月15日││11││││├─┼────────┼───────────────────┼─┼─────┼────────┼───────────┤│33│105年3月1日││10││││├─┼────────┼───────────────────┼─┼─────┼────────┼───────────┤│34│105年3月15日││9││││├─┼────────┼───────────────────┼─┼─────┼────────┼───────────┤│35│105年4月1日││8││││├─┼────────┼───────────────────┼─┼─────┼────────┼───────────┤│36│105年4月15日││7││││├─┼────────┼───────────────────┼─┼─────┼────────┼───────────┤│37│105年5月1日││6││││├─┼────────┼───────────────────┼─┼─────┼────────┼───────────┤│38│105年5月15日││5││││├─┼────────┼───────────────────┼─┼─────┼────────┼───────────┤│39│105年6月1日││4││││├─┼────────┼───────────────────┼─┼─────┼────────┼───────────┤│40│105年6月15日││3││││├─┼────────┼───────────────────┼─┼─────┼────────┼───────────┤│41│105年7月1日││2││││├─┼────────┼───────────────────┼─┼─────┼────────┼───────────┤│42│105年7月15日││1││││├─┴────────┴───────────────────┴─┴─────┼────────┼───────────┤│合計詐取金額│54萬2,400元│48萬7,950元│└──────────────────────────────────────┴────────┴───────────┘附表E1-3:
┌──┬───────┬────┬────┬────────┐│合會│購買日期│買受人│購買會份│購買金額│││(民國)│││(新臺幣/元)│├──┼───────┼────┼────┼────────┤│E1│103年11月5日│林秀惠│1│73,800││├───────┼────┼────┼────────┤││103年12月4日│裴夢秋│1│70,350││├───────┼────┼────┼────────┤││103年12月15日│范瀞文│1│69,800││├───────┼────┼────┼────────┤││103年12月17日│陳如鸞│1│67,900││├───────┼────┼────┼────────┤││103年12月17日│杜秀正│1│69800││├───────┼────┼────┼────────┤││103年12月20日│阮玉萱│1│68,400││├───────┼────┼────┼────────┤││103年12月23日│楊秀清│1│67,900│├──┴───────┴────┴────┼────────┤│合計│48萬7,950│└────────────────────┴────────┘附表E2-1:
┌────────────────────────────────────────────────────────────┐│第二線。││起會日期:103年11月1日,會期:103年1月15日至105年7月15日。││會份:含會首即被告楊玉芳共42會,每會3,000元。││採內標制,底標350元,最高標1,400元,得標者給會首800元。││每月1日、15日下午2時50分至3時各開標1次。││標會地點: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津正越南美食店。││最後一次開標日:104年4月15日。││倒會後應剩之活會數:30會。││(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9,即被證11,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M9(1)之合會)│├───┬──────────────┬─────┬───────────────────────────────────┤│會員││會份│認定之依據││編號│姓名├──┬──┤││││死會│活會││├───┼──────────────┼──┼──┼───────────────────────────────────┤│25│羅氏清鸞:│0│3│1.羅氏清鸞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9、40頁,他1829卷一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跟3會。│││2.羅氏清鸞提出之會單(見他1829卷一第82頁)│├───┼──────────────┼──┼──┼───────────────────────────────────┤│5│楊秀清:│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跟1會。│││2.楊秀清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59、68頁,他1829卷一第86頁背面至第89頁)│││103年12月23日買1會。│││3.楊秀清提出之會單(見他1829卷一第104頁)、買會單據(同上卷第102頁)│├───┼──────────────┼──┼──┼───────────────────────────────────┤│不知號│陳如鸞:│0│2│1.陳如鸞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05、106頁,他1829卷一第118頁背面至第11│││103年12月17日買1會。│││9頁)│││104年1月7日買1會。│││2.陳如鸞提出之買會單據(見他1829卷二第13、14頁)│├───┼──────────────┼──┼──┼───────────────────────────────────┤│不知號│范瀞文:│0│1│1.范瀞文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85至188頁,他1829卷一第260頁背面至第26│││103年12月15日買1會。│││1頁)││││││2.范瀞文提出之買會單據(見他1829卷一第265頁)│├───┼──────────────┼──┼──┼───────────────────────────────────┤│23│杜秀正:│0│3│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跟1會。│││2.杜秀正之證述(同上卷第329至335、369至374頁,他1829卷一第311頁背│││103年12月17日買1會。│││面至第312頁)│││104年1月14日買1會。│││3.杜秀正提出之會單(見他1829卷二第49頁,本院卷三第429頁)、買會單據(││││││見他1829卷二第29頁,本院卷三第426、425頁)│├───┼──────────────┼──┼──┼───────────────────────────────────┤│不知號│阮貝玖:│0│1│1.阮貝玖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78頁,他1829卷一第424頁背面至第425頁)│││103年12月7日買1會。│││2.阮貝玖提出之買會單據(見他1829卷一第429頁,本院卷四第207頁)│├───┼──────────────┼──┼──┼───────────────────────────────────┤│不知號│阮氏霜:│0│2│1.阮氏霜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03、104、113頁,他1829卷一第442頁背面│││104年1月16日買1會。│││至第443頁)│││104年2月4日買1會。│││2.阮氏霜提出之買會單據(見本院卷四第193、195頁)│├───┼──────────────┼──┼──┼───────────────────────────────────┤│不知號│陳如霖:│0│1│1.陳如霖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18、139、141頁,他1829卷一第455頁背面│││103年12月17日買1會。│││至第456頁)││││││2.陳如霖提出之買會單據(見他1829卷二第73頁上方)│├───┼──────────────┼──┼──┼───────────────────────────────────┤│不知號│阮玉萱(即阮氏劍):│0│1│1.阮玉萱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246頁,卷五第114、115頁,他1829卷一第24│││103年12月20日買1會。│││5頁背面至第246頁)││││││2.阮玉萱提出之買會單據(見他1829卷一第256頁,卷二第52頁)│├───┼──────────────┼──┼──┼───────────────────────────────────┤│22│黎氏鳳:│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卷五第94、95頁)│││跟1會。│││2.黎氏鳳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89頁,他1829卷一第214頁背面至第215頁)││││││3.黎氏鳳提出之會單(見他1829卷一第224頁背面)│├───┼──────────────┼──┼──┼───────────────────────────────────┤│14│鍾碧鳳:│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6、227頁)│││跟1會。│││2.鍾碧鳳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37頁,他1829卷一第317頁背面至第318頁)││││││3.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47頁)│├───┼──────────────┼──┼──┼───────────────────────────────────┤│7、8│林秀惠:│0│5│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跟4會。│││2.林秀惠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45、146頁,他1829卷一第499頁背面至第50│││104年1月1日買1會。│││0頁)││││││3.林秀惠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518頁)、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林秀惠提出之買會單據(見他1829卷一第504頁)│├───┼──────────────┼──┼──┼───────────────────────────────────┤│9│陳培香:│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跟1會。│││2.陳培香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57頁,他1829卷一第226頁背面至第227頁)││││││3.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47頁)│├───┼──────────────┼──┼──┼───────────────────────────────────┤│6│林李鳳:│0│3│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跟2會。│││2.林李鳳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61至163頁,他1829卷一第232頁背面至第23│││104年2月6日買1會。│││3頁)││││││3.林李鳳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237頁)、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林李鳳提出之買會單據(見他1829卷一第244頁背面)│├───┼──────────────┼──┼──┼───────────────────────────────────┤│21│周張家文:│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跟2會。│││2.周張家文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201、203頁,他1829卷一第394頁背面至第│├───┼──────────────┼──┼──┤395頁)、徐李姑之證述(見他1697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20│徐李姑:│0│2│3.周張家文提出之會單(見他1829卷一第405頁)、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跟2會。│││本院卷一第148頁)│├───┼──────────────┼──┼──┼───────────────────────────────────┤│不知號│黎玉穎芝:│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卷五第267、268、320頁)│││跟2會。│││2.黎玉穎芝之證述(同上卷第256、257頁,他1829卷一第556頁背面至第557││││││)、阮氏鸞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316頁)││││││3.阮氏鸞提出之會單(見他1829卷一第373頁)│├───┼──────────────┼──┼──┼───────────────────────────────────┤│26│陳氏清水:│0│3│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跟2會。│││2.陳氏清水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305、306頁,他1829卷一第138頁背面至│││104年1月6日買1會。│││第139頁)││││││3.陳氏清水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142頁)、買會單據(同上卷第144頁背面)│├───┼──────────────┼──┼──┼───────────────────────────────────┤│15│阮氏鸞:│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27頁,卷五第316頁)│││跟2會。│││2.阮氏鸞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316頁,他1829卷一第368頁背面至第369頁)││││││3.阮氏鸞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373頁)│├───┼──────────────┼──┼──┼───────────────────────────────────┤│19│裴夢秋:│0│3│1.裴夢秋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355、357、361頁,他1829卷一第480頁背面│││跟2會。│││至第481頁)│││103年12月19日買1會。│││2.裴夢秋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491頁)、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被告出具之欠條(見他1829卷一第485頁)、裴夢秋提出之買會││││││單據(同上卷第489頁)│├───┼──────────────┼──┼──┼───────────────────────────────────┤│不知號│黃怡萱:│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跟1會。│││2.黃怡萱之證述(見他1829卷一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3.黃怡萱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179頁背面)│├───┼──────────────┼──┼──┼───────────────────────────────────┤│20│藍秀娟:│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跟2會。│││2.藍秀娟之證述(見他1829卷一第342頁背面至第343頁)│├───┼──────────────┼──┼──┼───────────────────────────────────┤│24│黃美然:│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跟1會。│││2.黃美然之證述(見他1829卷一第544頁背面至第545頁)││││││3.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48頁)、黃怡萱提出之買會紀錄(見││││││他1829卷一第550頁)│├───┼──────────────┼──┼──┼───────────────────────────────────┤│不知號│白梅:│0│5│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六第50至52、56、310頁)│││買5會。│││2.白梅之證述(見本院卷六第53、54頁,他1829卷一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張美惠之證述(見本院卷六第71、72、74、75頁)││││││3.被告開立之本票及支票(見他1829卷一第192頁背面)、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總計│0│50│冒標11會,詐賣9會。││││(41)││└──────────────────┴──┴──┴───────────────────────────────────┘附表E2-2:
┌─┬────────┬─────┬─────────────┬─┬─────┬────────┬───────────┐│編│開標日期(民國)│標金│名義得標人│當│被詐欺之活│詐取金額之計算(│買會情形││號││(新臺幣/││期│會數(計算│新臺幣)【計算式│(買會時間不明部分,依││││元)││活│式:當期活│:被詐欺之活會數│最有利被告方式,認為在││││││會│會數-買會│×(會金-當期標│首次冒標之前)││││││數│活會數+前│金)】(因不知被││││││││期累積遭冒│告冒標時間,採對││││││││標會員數)│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1│103年11月1日│0│被告楊玉芳││││白梅買5會。│├─┼────────┼─────┼─────────────┼─┼─────┼────────┼───────────┤│2│103年11月15日│1,400│被告楊玉芳冒用羅氏清鸞、楊│41│36│36(3,000-1,40││││││秀清、杜秀正、黎氏鳳、鍾碧│││0)=57,600││││││鳳、林秀惠、陳培香、林李鳳│││││││││、周張家文、徐李姑、黎玉穎│││││││││芝、陳氏清水、阮氏鸞、裴夢│││││││││秋、黃怡萱、藍秀娟、黃美然│││││││││、白梅等其中1人之名義標會│││││├─┼────────┼─────┼─────────────┼─┼─────┼────────┼───────────┤│3│103年12月1日│1,400│同上│40│36│36(3,000-1,40│103年12月7日阮貝玖買││││││││0)=57,600│1會(詐賣:68,400元)│││││││││。│├─┼────────┼─────┼─────────────┼─┼─────┼────────┼───────────┤│4│103年12月15日│1,400│同上│39│36│36(3,000-1,40│103年12月15日范靜文買││││││││0)=57,600│1會(詐賣:69,800元)│││││││││。│││││││││103年12月17日杜秀正買│││││││││1會(詐賣:69,800元)│││││││││。│││││││││103年12月17日陳如鸞買│││││││││1會(詐賣:67,900元)│││││││││。│││││││││103年12月17日陳如霖買│││││││││1會(詐賣:67,900元)│││││││││。│││││││││103年12月19日裴夢秋買│││││││││1會(詐賣:69,800元)│││││││││。│││││││││103年12月20日阮玉萱買│││││││││1會(詐賣:68,400元)│││││││││。│││││││││103年12月23日楊秀清買│││││││││1會(詐賣:67,900元)│││││││││。│├─┼────────┼─────┼─────────────┼─┼─────┼────────┼───────────┤│5│104年1月1日│1,400│同上│38│36│36(3,000-1,40│104年1月1日林秀惠買││││││││0)=57,600│1會(詐賣:71,200元)│││││││││。│││││││││104年1月6日陳氏清水│││││││││買1會。│││││││││104年1月7日陳如鸞買│││││││││1會。│││││││││104年1月14日杜秀正買│││││││││1會。│├─┼────────┼─────┼─────────────┼─┼─────┼────────┼───────────┤│6│104年1月15日│1,400│被告楊玉芳冒用羅氏清鸞、楊│37│33│33(3,000-1,40│104年1月16日阮氏霜買│││││秀清、杜秀正、黎氏鳳、鍾碧│││0)=52,800│1會。│││││鳳、林秀惠、陳培香、林李鳳│││││││││、周張家文、徐李姑、黎玉穎│││││││││芝、陳氏清水、阮氏鸞、裴夢│││││││││秋、黃怡萱、藍秀娟、黃美然│││││││││、白梅、陳如鸞等其中1人之│││││││││名義標會│││││├─┼────────┼─────┼─────────────┼─┼─────┼────────┼───────────┤│7│104年2月1日│1,400│被告楊玉芳冒用羅氏清鸞、楊│36│32│32(3,000-1,40│104年2月4日阮氏霜買│││││秀清、杜秀正、黎氏鳳、鍾碧│││0)=51,200│1會。│││││鳳、林秀惠、陳培香、林李鳳││││104年2月6日 林李鳳買 │││││、周張家文、徐李姑、黎玉穎││││1會。│││││芝、陳氏清水、阮氏鸞、裴夢│││││││││秋、黃怡萱、藍秀娟、黃美然│││││││││、白梅、陳如鸞、阮氏霜等其│││││││││中1人之名義標會│││││├─┼────────┼─────┼─────────────┼─┼─────┼────────┼───────────┤│8│104年2月15日│1,400│同上│35│30│30(3,000-1,40│││││││││0)=48,000│││││││││││├─┼────────┼─────┼─────────────┼─┼─────┼────────┼───────────┤│9│104年3月1日│1,400│同上│34│30│30(3,000-1,40│││││││││0)=48,000││├─┼────────┼─────┼─────────────┼─┼─────┼────────┼───────────┤│10│104年3月15日│1,400│同上│33│30│30(3,000-1,40│││││││││0)=48,000││├─┼────────┼─────┼─────────────┼─┼─────┼────────┼───────────┤│11│104年4月1日│1,400│同上│32│30│30(3,000-1,40│││││││││0)=48,000││├─┼────────┼─────┼─────────────┼─┼─────┼────────┼───────────┤│12│104年4月15日│1,400│同上│31│30│30(3,000-1,40│││││││││0)=48,000││├─┼────────┼─────┴─────────────┼─┼─────┼────────┼───────────┤│13│104年5月1日│倒會│30││││├─┼────────┼───────────────────┼─┼─────┼────────┼───────────┤│14│104年5月15日││29││││├─┼────────┼───────────────────┼─┼─────┼────────┼───────────┤│15│104年6月1日││28││││├─┼────────┼───────────────────┼─┼─────┼────────┼───────────┤│16│104年6月15日││27││││├─┼────────┼───────────────────┼─┼─────┼────────┼───────────┤│17│104年7月1日││26││││├─┼────────┼───────────────────┼─┼─────┼────────┼───────────┤│18│104年7月15日││25││││├─┼────────┼───────────────────┼─┼─────┼────────┼───────────┤│19│104年8月1日││24││││├─┼────────┼───────────────────┼─┼─────┼────────┼───────────┤│20│104年8月15日││23││││├─┼────────┼───────────────────┼─┼─────┼────────┼───────────┤│21│104年9月1日││22││││├─┼────────┼───────────────────┼─┼─────┼────────┼───────────┤│22│104年9月15日││21││││├─┼────────┼───────────────────┼─┼─────┼────────┼───────────┤│23│104年10月1日││20││││├─┼────────┼───────────────────┼─┼─────┼────────┼───────────┤│24│104年10月15日││19││││├─┼────────┼───────────────────┼─┼─────┼────────┼───────────┤│25│104年11月1日││18││││├─┼────────┼───────────────────┼─┼─────┼────────┼───────────┤│26│104年11月15日││17││││├─┼────────┼───────────────────┼─┼─────┼────────┼───────────┤│27│104年12月1日││16││││├─┼────────┼───────────────────┼─┼─────┼────────┼───────────┤│28│104年12月15日││15││││├─┼────────┼───────────────────┼─┼─────┼────────┼───────────┤│29│105年1月1日││14││││├─┼────────┼───────────────────┼─┼─────┼────────┼───────────┤│30│105年1月15日││13││││├─┼────────┼───────────────────┼─┼─────┼────────┼───────────┤│31│105年2月1日││12││││├─┼────────┼───────────────────┼─┼─────┼────────┼───────────┤│32│105年2月15日││11││││├─┼────────┼───────────────────┼─┼─────┼────────┼───────────┤│33│105年3月1日││10││││├─┼────────┼───────────────────┼─┼─────┼────────┼───────────┤│34│105年3月15日││9││││├─┼────────┼───────────────────┼─┼─────┼────────┼───────────┤│35│105年4月1日││8││││├─┼────────┼───────────────────┼─┼─────┼────────┼───────────┤│36│105年4月15日││7││││├─┼────────┼───────────────────┼─┼─────┼────────┼───────────┤│37│105年5月1日││6││││├─┼────────┼───────────────────┼─┼─────┼────────┼───────────┤│38│105年5月15日││5││││├─┼────────┼───────────────────┼─┼─────┼────────┼───────────┤│39│105年6月1日││4││││├─┼────────┼───────────────────┼─┼─────┼────────┼───────────┤│40│105年6月15日││3││││├─┼────────┼───────────────────┼─┼─────┼────────┼───────────┤│41│105年7月1日││2││││├─┼────────┼───────────────────┼─┼─────┼────────┼───────────┤│42│105年7月15日││1││││├─┴────────┴───────────────────┴─┴─────┼────────┼───────────┤│合計詐取金額│57萬4,400元│62萬1,100元│└──────────────────────────────────────┴────────┴───────────┘附表E2-3:
┌──┬───────┬────┬────┬────────┐│合會│購買日期│買受人│購買會份│購買金額│││(民國)│││(新臺幣/元)│├──┼───────┼────┼────┼────────┤│E2│103年12月7日│阮貝玖│1│68,400││├───────┼────┼────┼────────┤││103年12月15日│范瀞文│1│69,800││├───────┼────┼────┼────────┤││103年12月17日│杜秀正│1│69,800││├───────┼────┼────┼────────┤││103年12月17日│陳如鸞│1│67,900││├───────┼────┼────┼────────┤││103年12月17日│陳如霖│1│67,900││├───────┼────┼────┼────────┤││103年12月19日│裴夢秋│1│69,800││├───────┼────┼────┼────────┤││103年12月20日│阮玉萱│1│68,400││├───────┼────┼────┼────────┤││103年12月23日│楊秀清│1│67,900││├───────┼────┼────┼────────┤││104年1月1日│林秀惠│1│71,200│├──┴───────┴────┴────┼────────┤│合計│62萬1,100│└────────────────────┴────────┘附表E3-1:
┌─────────────────────────────────────────────────────────────┐│第三線。││起會日期:103年11月1日,會期:103年1月15日至105年7月15日。││會份:含會首即被告楊玉芳共42會,每會3,000元。││採內標制,底標350元,最高標1,400元,得標者給會首800元。││每月1日、15日下午2時50分至3時各開標1次。││標會地點: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津正越南美食店。││最後一次開標日:104年4月15日。││倒會後應剩之活會數:30會。││(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9,即被證12,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M9(4)之合會)│├───┬──────────────────┬──────┬───────────────────────────────┤│會員││會份│認定之依據││編號│姓名├──┬───┤││││死會│活會││├───┼──────────────────┼──┼───┼───────────────────────────────┤│19、5│張玉圓:│0│4│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跟4會。│││2.張玉圓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3、14頁,他1829卷一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3.張玉圓提出之會單(見本院卷三第147、148頁)│├───┼──────────────────┼──┼───┼───────────────────────────────┤│6│潘金釵:│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卷三第36頁)│││跟2會。│││2.潘金釵之證述(同上卷第27、30、35頁,他1829卷一第59頁背面至第││││││60、65頁)││││││3.潘金釵提出之告訴狀(同上卷第65頁)、買會本票(同上卷第63頁)│├───┼──────────────────┼──┼───┼───────────────────────────────┤│10│楊秀清:│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跟1會。│││2.楊秀清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59、60頁,他1829卷一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3.楊秀清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104頁)│├───┼──────────────────┼──┼───┼───────────────────────────────┤│1、2│黎玉艷:│0│3│1.黎玉艷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75、76頁,他1829卷一第145頁背面至│││跟3會。│││第146頁)││││││2.黎玉艷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150頁背面)│├───┼──────────────────┼──┼───┼───────────────────────────────┤│不知號│陳如鸞:│0│2│2.陳如鸞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05、106頁,他1829卷一第118頁背│││103年12月17日買1會。│││面至第119頁)│││104年1月17日買1會。│││3.陳如鸞提出之買會單據(見他1829卷二第11、12頁)│├───┼──────────────────┼──┼───┼───────────────────────────────┤│14、16│簡美華:│0│3│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卷三第209、210、214頁)│││跟3會。│││2.簡美華之證述(同上卷第208、214頁,他1829卷一第278頁背面至││││││第279頁)││││││3.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49頁)│├───┼──────────────────┼──┼───┼───────────────────────────────┤│15│花花海燕:│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304頁)│││跟1會。│││2.花花海燕之證述(同上卷第287、288頁,他1829卷一第289頁背面││││││至第290頁)││││││3.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不知號│杜秀正:│0│4│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跟1會。│││2.杜秀正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29至335、369至374頁,他1829卷│││104年2月13日買1會。│││一第311頁背面至第312頁,卷二第7頁)│││103年12月17日買1會。│││3.杜秀正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51頁,本院卷三第430頁)、買會單據│││104年1月14日買1會。│││(見他1829卷二第28頁下方、第29頁,本院卷三第424、426、425││││││頁)│├───┼──────────────────┼──┼───┼───────────────────────────────┤│不知號│阮貝玖:│0│1│1.阮貝玖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78頁,他1829卷一第424頁背面至第42│││103年12月7日買1會。│││5頁)││││││2.阮貝玖提出之買會單據(同上卷第429頁,本院卷四第207頁)│├───┼──────────────────┼──┼───┼───────────────────────────────┤│不知號│阮氏霜:│0│1│1.阮氏霜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02至104、113頁,他1829卷一第44│││104年1月6日買1會。│││2頁背面至第443頁)││││││2.阮氏霜提出之買會單據(見本院卷四第191頁)│├───┼──────────────────┼──┼───┼───────────────────────────────┤│不知號│陳如霖:│0│2│1.陳如霖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18、139、142頁,他1829卷一第45│││103年12月19日買1會。│││5頁背面至第456頁)│││104年1月9日買1會。│││2.陳如霖提出之買會單據(見他1829卷二第73頁下方、第74頁上方)│├───┼──────────────────┼──┼───┼───────────────────────────────┤│9│阮玉萱(即阮氏劍):│0│1│1.被告(卷一226、227)│││跟1會。│││2.阮玉萱(卷四狀246,卷五113,他1829卷一245背面-246)││││││3.會單(他1829卷254背)│├───┼──────────────────┼──┼───┼───────────────────────────────┤│6、7│武黃交:│0│4│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7、228頁,卷五第50、51頁)│││跟3會。│││2.武黃交之證述(同上卷第44至48頁,他1829卷一第193頁背面至第│││103年12月19日買1會。│││194頁)││││││3.武黃交提出之會單(見他1712卷第2、3頁)、買會單據(同上卷第││││││9頁)│├───┼──────────────────┼──┼───┼───────────────────────────────┤│24│黎氏鳳:│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卷五第94、95頁)│││跟1會。│││2.黎氏鳳之證述(同上卷第89頁)││││││3.黎氏鳳提出之會單(見他1829卷一第223頁背面)│├───┼──────────────────┼──┼───┼───────────────────────────────┤│不知號│鍾碧鳳:│0│3│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6、227頁)│││跟3會。│││2.鍾碧鳳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38頁,他1829卷一第317頁背面至第││││││318頁)││││││3.鍾碧鳳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321頁)│├───┼──────────────────┼──┼───┼───────────────────────────────┤│4、23│林秀惠:│0│4│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卷五第147頁)│││跟4會。│││2.林秀惠之證述(同上卷第145、146頁,他1829卷一第499頁背面至││││││第500頁)││││││3.林秀惠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514、516、519頁)、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49、150頁)│├───┼──────────────────┼──┼───┼───────────────────────────────┤│不知號│林李鳳:│0│1│1.林李鳳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63頁,他1829卷一第232頁背面至第│││104年2月6日買1會。│││233頁)││││││2.林李鳳提出之買會單據(同上卷第244頁背面)│├───┼──────────────────┼──┼───┼───────────────────────────────┤│17│陳美蓮:│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卷五第219頁)│││跟1會。│││2.陳美蓮之證述(同上卷第217、219頁,他1829卷一第284頁背面至│├───┼──────────────────┼──┼───┤第285頁)││不知號│ 陳麗華 :│0│1│3.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49頁)、陳美蓮提出之繳款│││跟1會。│││紀錄表(見他1829卷一第288頁)│├───┼──────────────────┼──┼───┼───────────────────────────────┤│14│陳氏清水:│0│3│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跟2會。│││2.陳氏清水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305、306頁,他1829卷一第138頁│││104年1月6日買1會。│││背面至第119頁)││││││3.陳氏清水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141頁背面)、買會單據(同上卷第││││││144頁背面)│├───┼──────────────────┼──┼───┼───────────────────────────────┤│不知號│裴夢秋:│0│2│1.裴夢秋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361、362頁,他1829卷一第480頁背│││104年1月9日買1會。│││面至第481頁)│││103年12月19日買1會。│││2.裴夢秋提出之買會單據(同上卷第488、489頁)│├───┼──────────────────┼──┼───┼───────────────────────────────┤│不知號│藍秀娟:│0│3│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7頁)││20│跟3會。│││2.藍秀娟之證述(見他1829卷一第342頁背面至第343頁)、黎玉艷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75頁)│├───┼──────────────────┼──┼───┼───────────────────────────────┤│不知號│阮金鸞:│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跟1會。│││2.阮金鸞之證述(見他1829卷一第351頁背面至第352頁)│├───┼──────────────────┼──┼───┼───────────────────────────────┤│7│陳玉碧:│0│1│1.陳玉碧之證述(見他1829卷一第386頁背面至第387頁)│││跟1會。│││2.陳玉碧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392頁)、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總計│0│50│冒標11會,詐賣9會。││││(41)││└──────────────────────┴──┴───┴───────────────────────────────┘附表E3-2:
┌─┬────────┬─────┬─────────────┬─┬─────┬────────┬───────────┐│編│開標日期(民國)│標金│名義得標人│當│被詐欺之活│詐取金額之計算(│買會情形││號││(新臺幣/││期│會數(計算│新臺幣)【計算式│(買會時間不明部分,依││││元)││活│式:當期活│:被詐欺之活會數│最有利被告方式,認為在││││││會│會數-買會│×(會金-當期標│首次冒標之前)││││││數│活會數+前│金)】(因不知被││││││││期累積遭冒│告冒標時間,採對││││││││標會員數)│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1│103年11月1日│0│被告楊玉芳│││││├─┼────────┼─────┼─────────────┼─┼─────┼────────┼───────────┤│2│103年11月15日│1,400│被告楊玉芳冒用張玉圓、潘金│41│41│41(3,000-1,400││││││釵、楊秀清、黎玉艷、簡美華│││)=65,600││││││、花花海燕、阮玉萱、武黃交│││││││││、黎氏鳳、鍾碧鳳、林秀惠、│││││││││陳美蓮、陳麗華、陳氏清水、│││││││││藍秀娟、阮金鸞、陳玉碧等其│││││││││中1人之名義標會│││││├─┼────────┼─────┼─────────────┼─┼─────┼────────┼───────────┤│3│103年12月1日│1,400│同上│40│41│41(3,000-1,400│103年12月7日阮貝玖買││││││││)=65,600│1會(詐賣:68,400元)│││││││││。│├─┼────────┼─────┼─────────────┼─┼─────┼────────┼───────────┤│4│103年12月15日│1,400│同上│39│41│41(3,000-1,400│103年12月17日陳如鸞買││││││││)=65,600│1會(詐賣:67,900元)│││││││││。103年12月17日杜秀正│││││││││買1會(詐賣:69,800元│││││││││)。│││││││││103年12月19日陳如霖買│││││││││1會(詐賣:67,900元)│││││││││。│││││││││103年12月19日 武黃交買 │││││││││1會(詐賣:69,800元)│││││││││。│││││││││103年12月19日裴夢秋買│││││││││1會(詐賣:69,800元)│││││││││。│├─┼────────┼─────┼─────────────┼─┼─────┼────────┼───────────┤│5│104年1月1日│1,400│同上│38│41│41(3,000-1,400│104年1月6日阮氏霜買││││││││)=65,600│1會(詐賣:69,350元)│││││││││。│││││││││104年1月6日陳氏清水│││││││││買1會(詐賣:71,200元│││││││││)。│││││││││104年1月9日裴夢秋買│││││││││1會(詐賣:71,200元)│││││││││。│││││││││104年1月9日陳如霖買│││││││││1會。│││││││││104年1月14日杜秀正買│││││││││1會。│├─┼────────┼─────┼─────────────┼─┼─────┼────────┼───────────┤│6│104年1月15日│1,400│被告楊玉芳冒用張玉圓、潘金│37│391│39(3,000-1,4│104年1月17日陳如鸞買│││││釵、楊秀清、黎玉艷、簡美華│││00)=62,400│1會。│││││、花花海燕、阮玉萱、武黃交│││││││││、黎氏鳳、鍾碧鳳、林秀惠、│││││││││陳美蓮、陳麗華、陳氏清水、│││││││││藍秀娟、阮金鸞、陳玉碧、陳│││││││││如霖、杜秀正等其中1人之名│││││││││義標會│││││├─┼────────┼─────┼─────────────┼─┼─────┼────────┼───────────┤│7│104年2月1日│1,400│同上│36│38│38(3,000-1,40│104年2月6日林李鳳買││││││││0)=60,800│1會。│││││││││104年2月13日杜秀正買│││││││││1會。│├─┼────────┼─────┼─────────────┼─┼─────┼────────┼───────────┤│8│104年2月15日│1,400│被告楊玉芳冒用張玉圓、潘金│35│36│36(3,000-1,40││││││釵、楊秀清、黎玉艷、簡美華│││0)=57,600││││││、花花海燕、阮玉萱、武黃交│││││││││、黎氏鳳、鍾碧鳳、林秀惠、│││││││││陳美蓮、陳麗華、陳氏清水、│││││││││藍秀娟、阮金鸞、陳玉碧、陳│││││││││如霖、杜秀正、林李鳳等其中│││││││││1人之名義標會│││││├─┼────────┼─────┼─────────────┼─┼─────┼────────┼───────────┤│9│104年3月1日│1,400│同上│34│36│36(3,000-1,40│││││││││0)=57,600││├─┼────────┼─────┼─────────────┼─┼─────┼────────┼───────────┤│10│104年3月15日│1,400│同上│33│36│36(3,000-1,40│││││││││0)=57,600││├─┼────────┼─────┼─────────────┼─┼─────┼────────┼───────────┤│11│104年4月1日│1,400│同上│32│36│36(3,000-1,40│││││││││0)=57,600││├─┼────────┼─────┼─────────────┼─┼─────┼────────┼───────────┤│12│104年4月15日│1,400│同上│31│36│36(3,000-1,40│││││││││0)=57,600││├─┼────────┼─────┴─────────────┼─┼─────┼────────┼───────────┤│13│104年5月1日│倒會│30││││├─┼────────┼───────────────────┼─┼─────┼────────┼───────────┤│14│104年5月15日││29││││├─┼────────┼───────────────────┼─┼─────┼────────┼───────────┤│15│104年6月1日││28││││├─┼────────┼───────────────────┼─┼─────┼────────┼───────────┤│16│104年6月15日││27││││├─┼────────┼───────────────────┼─┼─────┼────────┼───────────┤│17│104年7月1日││26││││├─┼────────┼───────────────────┼─┼─────┼────────┼───────────┤│18│104年7月15日││25││││├─┼────────┼───────────────────┼─┼─────┼────────┼───────────┤│19│104年8月1日││24││││├─┼────────┼───────────────────┼─┼─────┼────────┼───────────┤│20│104年8月15日││23││││├─┼────────┼───────────────────┼─┼─────┼────────┼───────────┤│21│104年9月1日││22││││├─┼────────┼───────────────────┼─┼─────┼────────┼───────────┤│22│104年9月15日││21││││├─┼────────┼───────────────────┼─┼─────┼────────┼───────────┤│23│104年10月1日││20││││├─┼────────┼───────────────────┼─┼─────┼────────┼───────────┤│24│104年10月15日││19││││├─┼────────┼───────────────────┼─┼─────┼────────┼───────────┤│25│104年11月1日││18││││├─┼────────┼───────────────────┼─┼─────┼────────┼───────────┤│26│104年11月15日││17││││├─┼────────┼───────────────────┼─┼─────┼────────┼───────────┤│27│104年12月1日││16││││├─┼────────┼───────────────────┼─┼─────┼────────┼───────────┤│28│104年12月15日││15││││├─┼────────┼───────────────────┼─┼─────┼────────┼───────────┤│29│105年1月1日││14││││├─┼────────┼───────────────────┼─┼─────┼────────┼───────────┤│30│105年1月15日││13││││├─┼────────┼───────────────────┼─┼─────┼────────┼───────────┤│31│105年2月1日││12││││├─┼────────┼───────────────────┼─┼─────┼────────┼───────────┤│32│105年2月15日││11││││├─┼────────┼───────────────────┼─┼─────┼────────┼───────────┤│33│105年3月1日││10││││├─┼────────┼───────────────────┼─┼─────┼────────┼───────────┤│34│105年3月15日││9││││├─┼────────┼───────────────────┼─┼─────┼────────┼───────────┤│35│105年4月1日││8││││├─┼────────┼───────────────────┼─┼─────┼────────┼───────────┤│36│105年4月15日││7││││├─┼────────┼───────────────────┼─┼─────┼────────┼───────────┤│37│105年5月1日││6││││├─┼────────┼───────────────────┼─┼─────┼────────┼───────────┤│38│105年5月15日││5││││├─┼────────┼───────────────────┼─┼─────┼────────┼───────────┤│39│105年6月1日││4││││├─┼────────┼───────────────────┼─┼─────┼────────┼───────────┤│40│105年6月15日││3││││├─┼────────┼───────────────────┼─┼─────┼────────┼───────────┤│41│105年7月1日││2││││├─┼────────┼───────────────────┼─┼─────┼────────┼───────────┤│42│105年7月15日││1││││├─┴────────┴───────────────────┴─┴─────┼────────┼───────────┤│合計詐取金額│67萬3,600元│62萬5,350元│└──────────────────────────────────────┴────────┴───────────┘附表E3-3:
┌──┬───────┬────┬────┬────────┐│合會│購買日期│買受人│購買會份│購買金額│││(民國)│││(新臺幣/元)│├──┼───────┼────┼────┼────────┤│E3│103年12月7日│阮貝玖│1│68,400││├───────┼────┼────┼────────┤││104年1月9日│裴夢秋│1│71,200││├───────┼────┼────┼────────┤││103年12月17日│杜秀正│1│69,800││├───────┼────┼────┼────────┤││103年12月17日│陳如鸞│1│67,900││├───────┼────┼────┼────────┤││103年12月19日│陳如霖│1│67,900││├───────┼────┼────┼────────┤││103年12月19日│武黃交│1│69,800││├───────┼────┼────┼────────┤││103年12月19日│裴夢秋│1│69,800││├───────┼────┼────┼────────┤││104年1月6日│阮氏霜│1│69,350││├───────┼────┼────┼────────┤││104年1月6日│陳氏清水│1│71,200│├──┴───────┴────┴────┼────────┤│合計│62萬5,350│└────────────────────┴────────┘附表E4-1:
┌─────────────────────────────────────────────────────────────┐│第四線。││起會日期:103年11月1日,會期:103年1月15日至105年7月15日。││會份:含會首即被告楊玉芳共42會,每會3,000元。││採內標制,底標350元,最高標1,400元,得標者給會首800元。││每月1日、15日下午2時50分至3時各開標1次。││標會地點: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津正越南美食店。││最後一次開標日:104年4月15日。││倒會後應剩之活會數:30會。││(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9,即被證13,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M9(2)之合會)│├───┬─────────────────┬──────┬────────────────────────────────┤│會員編│姓名│主張活會數│認定之依據││號│├──┬───┤││││死會│活會││├───┼─────────────────┼──┼───┼────────────────────────────────┤│3│潘金線:│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跟2會。│││2.潘金線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84、85頁,他1829卷一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3.潘金線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159頁背面)│├───┼─────────────────┼──┼───┼────────────────────────────────┤│8、9│潘淑娟:│0│5│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卷三第101頁)││、11│跟5會。│││2.潘淑娟之證述(同上卷第92、99、100頁,他1829卷一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3.潘淑娟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168頁)、相關單據(同上卷第167頁)│├───┼─────────────────┼──┼───┼────────────────────────────────┤│不知號│陳如鸞:│0│2│1.陳如鸞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05、106頁,他1829卷一第118頁背面│││103年12月17日買1會。│││至第119頁)│││104年1月7日買1會。│││2.陳如鸞提出之買會單據(見他1829卷二第9、10頁)│├───┼─────────────────┼──┼───┼────────────────────────────────┤│15│范瀞文:│0│1│1.范瀞文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98頁,他1829卷一第260頁背面至第│││跟1會。│││261頁)││││││2.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51頁)│├───┼─────────────────┼──┼───┼────────────────────────────────┤│不知號│杜秀正:│0│7│1.杜秀正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32至335、370至374頁,他1829卷一│││104年2月9日買1會。│││第311頁背面至第312頁,卷二第7頁)│││103年12月17日買1會。│││2.杜秀正提出之買會單據(同上卷第28頁上方、第29、30頁,本院卷三第│││104年1月14日買1會。│││423、426、425、427頁)│││103年11月21日買4會。││││├───┼─────────────────┼──┼───┼────────────────────────────────┤│14│陳如霖:│0│4│1.陳如霖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18、126、128至129、141至143頁│││跟2會。│││,他1829卷一第455頁背面至第456頁)│││103年12月17日買1會。│││2.陳如霖提出之會單(見他1829卷二第69頁)、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104年1月9日買1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陳如霖提出之買會單據(見他1829卷二第74頁││││││下方、第75頁)│├───┼─────────────────┼──┼───┼────────────────────────────────┤│27│武黃交:│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跟1會。│││2.武黃交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44頁,他1829卷一第193頁背面至第194││││││頁)││││││3.武黃交提出之會單(見他1712卷第4頁)│├───┼─────────────────┼──┼───┼────────────────────────────────┤│4│黎氏鳳:│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卷五第94、95頁)│││跟1會。│││2.黎氏鳳之證述(同上卷第89頁,他1829卷一第214頁背面至第215頁)││││││3.黎氏鳳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224頁)│├───┼─────────────────┼──┼───┼────────────────────────────────┤│18│林李鳳:│1│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跟2會(有1會得標)│││2.林李鳳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62頁,他1829卷一第232頁背面至第23││││││3頁)、何玉香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312至315頁,他1829卷一第17││││││0頁背面至第171頁)││││││3.林李鳳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238頁)│├───┼─────────────────┼──┼───┼────────────────────────────────┤│20│陳氏清水:│0│3│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跟2會。│││2.陳氏清水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306頁,他1829卷一第138頁背面至│││104年1月6日買1會。│││第139頁)││││││3.陳氏清水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143頁背面)、買會單據(同上卷第14││││││4頁背面)│├───┼─────────────────┼──┼───┼────────────────────────────────┤│不知號│裴夢秋:│0│1│1.裴夢秋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361、362頁,他1829卷一第480頁背面│││104年1月9日買1會。│││至第481頁)││││││2.裴夢秋提出之買會單據(同上卷第488頁)│├───┼─────────────────┼──┼───┼────────────────────────────────┤│10│張美惠:│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六第56至57、309至310頁)│││跟2會。│││2.張美惠之證述(見本院卷六第71至77頁)、白梅之證述(見他1829卷一││││││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本院卷六第53頁)││││││3.會算後被告出具之本票及支票(見他1829卷一第192頁背面)│├───┼─────────────────┼──┼───┼────────────────────────────────┤│23│阮錦蓉:│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跟1會。│││2.阮錦蓉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62至265頁,他1829卷一第266頁背面│││││││至第267頁)││├───┼─────────────────┼──┼───┼────────────────────────────────┤││2│藍秀娟:│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跟2會。│││2.藍秀娟之證述(見他1829卷一第342頁背面至第343頁)││├───┼─────────────────┼──┼───┼────────────────────────────────┤││不知號│范氏凰蓉:│0│2│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跟2會。│││2.范氏凰蓉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23至225頁,他1829卷一第357頁背│││││││面至第358頁)││├───┼─────────────────┼──┼───┼────────────────────────────────┤││不知號│陳玉映:│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跟1會。│││2.陳玉映(見他1829卷一第336頁背面至第337頁)│││││││3.陳玉映提出之繳款紀錄表(同上卷第341頁)││├───┼─────────────────┼──┼───┼────────────────────────────────┤││不知號│簡美華:│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220頁)││││買1會。│││2.簡美華之證述(同上卷第205、208頁,他1829卷一第278頁背面至第│││││││279頁)││├───┼─────────────────┼──┼───┼────────────────────────────────┤││不知號│黎玉穎芝:│0│3│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五第262、267頁)││││買3會。│││2.黎玉穎芝之證述(同上卷第258、259、261頁,他1829卷一第566頁│││││││背面至第567頁)││├───┼─────────────────┼──┼───┼────────────────────────────────┤││不知號│張美惠:│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六第50至52、56、310頁)││││買1會。│││2.白梅之證述(見本院卷六第53、54頁,他1829卷一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張美惠之證述(見本院卷六第71、72、74、75頁)│││不知號│白梅:│0│1│3.被告開立之本票及支票(見他1829卷一第192頁背面)、被告提出之名││││買1會。│││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不知號│黃美然:│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買1會。│││2.黃美然之證述(見他1829卷一第544頁背面至第545頁)│││││││3.被告提出之名字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48頁)、黃美然提出之買會紀│││││││錄(見他1829卷一第550頁)││├───┼─────────────────┼──┼───┼────────────────────────────────┤││不知號│潘金釵:│0│3│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卷三第36頁)││││104年3月3日買2會。│││2.潘金釵之證述(同上卷第27、30、35頁,他1829卷一第59頁背面至第60││││104年4月8日買1會。│││、65頁)│││││││3.潘金釵提出之告訴狀(同上卷第65頁)、買會本票(同上卷第63頁)││├───┼─────────────────┼──┼───┼────────────────────────────────┤││不知號│鍾碧鳳:│0│1│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26、227頁)││││103年11月10日買1會。│││2.鍾碧鳳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38頁,他1829卷一第317頁背面至第31│││││││8頁)│││││││3.鍾碧鳳提出之會單(同上卷第321頁)││├───┴─────────────────┼──┼───┼────────────────────────────────┤│總計│1│47│冒標10會,詐賣6會。││││(40)││└─────────────────────┴──┴───┴────────────────────────────────┘附表E4-2:
┌─┬────────┬─────┬─────────────┬─┬─────┬────────┬───────────┐│編│開標日期(民國)│標金│名義得標人│當│被詐欺之活│詐取金額之計算(│買會情形││號││(新臺幣/││期│會數(計算│新臺幣)【計算式│(買會時間不明部分,依││││元)││活│式:當期活│:被詐欺之活會數│最有利被告方式,認為在││││││會│會數-買會│×(會金-當期標│首次冒標之前)││││││數│活會數+前│金)】(因不知被││││││││期累積遭冒│告冒標時間,採對││││││││標會員數)│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1│103年11月1日│0│被告楊玉芳││││103年11月10日鍾碧鳳買│││││││││1會(詐賣:73,800元)│││││││││。│├─┼────────┼─────┼─────────────┼─┼─────┼────────┼───────────┤│2│103年11月15日│1,400│林李鳳得標│41│││103年11月21日杜秀正買│││││││││4會(詐賣:268,000元│││││││││)。│││││││││簡美華買1會。│││││││││黎玉穎芝買3會。│││││││││張美惠買1會。│││││││││白梅買1會。│││││││││黃美然買1會。│├─┼────────┼─────┼─────────────┼─┼─────┼────────┼───────────┤│3│103年12月1日│1,400│被告楊玉芳冒用潘金線、潘淑│40│33│33(3,000-1,40││││││娟、范靜文、武黃交、黎氏鳳│││0)=52,800││││││、林李鳳、陳氏清水、張美惠│││││││││、阮錦蓉、藍秀娟、范氏凰蓉│││││││││、陳玉映、簡美華、黎玉穎芝│││││││││、白梅、黃美然等其中1人之│││││││││名義標會│││││├─┼────────┼─────┼─────────────┼─┼─────┼────────┼───────────┤│4│103年12月15日│1,400│同上│39│33│33(3,000-1,40│103年12月17日陳如鸞買││││││││0)=52,800│1會(詐賣:67,900元)│││││││││。│││││││││103年12月17日杜秀正買│││││││││1會。│││││││││103年12月17日陳如霖買│││││││││1會。│├─┼────────┼─────┼─────────────┼─┼─────┼────────┼───────────┤│5│104年1月1日│1,400│被告楊玉芳冒用潘金線、潘淑│38│31│31(3,000-1,40│104年1月6日陳氏清水│││││娟、范靜文、武黃交、黎氏鳳│││0)=49,600│買1會。│││││、林李鳳、陳氏清水、張美惠││││104年1月7日陳如鸞買│││││、阮錦蓉、藍秀娟、范氏凰蓉││││1會。│││││、陳玉映、簡美華、黎玉穎芝││││104年1月9日裴夢秋買│││││、白梅、黃美然、杜秀正、陳││││1會。│││││如霖等其中1人之名義標會││││104年1月9日陳如霖買│││││││││1會。│││││││││104年1月14日杜秀正買│││││││││1會。│├─┼────────┼─────┼─────────────┼─┼─────┼────────┼───────────┤│6│104年1月15日│1,400│被告楊玉芳冒用潘金線、潘淑│37│26│26(3,000-1,40││││││娟、范靜文、武黃交、黎氏鳳│││0)=41,600││││││、林李鳳、陳氏清水、張美惠│││││││││、阮錦蓉、藍秀娟、范氏凰蓉│││││││││、陳玉映、簡美華、黎玉穎芝│││││││││、白梅、黃美然、杜秀正、陳│││││││││如霖、陳如鸞、裴夢秋等其中│││││││││1人之名義標會│││││├─┼────────┼─────┼─────────────┼─┼─────┼────────┼───────────┤│7│104年2月1日│1,400│同上│36│26│26(3,000-1,40│104年2月9日杜秀正買││││││││0)=41,600│1會。│├─┼────────┼─────┼─────────────┼─┼─────┼────────┼───────────┤│8│104年2月15日│1,400│同上│35│25│25(3,000-1,40│││││││││0)=40,000││├─┼────────┼─────┼─────────────┼─┼─────┼────────┼───────────┤│9│104年3月1日│1,400│同上│34│25│25(3,000-1,40│104年3月3日潘金釵買││││││││0)=40,000│2會。│├─┼────────┼─────┼─────────────┼─┼─────┼────────┼───────────┤│10│104年3月15日│1,400│被告楊玉芳冒用潘金線、潘淑│33│23│23(3,000-1,40││││││娟、范靜文、武黃交、黎氏鳳│││0)=36,800││││││、林李鳳、陳氏清水、張美惠│││││││││、阮錦蓉、藍秀娟、范氏凰蓉│││││││││、陳玉映、簡美華、黎玉穎芝│││││││││、白梅、黃美然、杜秀正、陳│││││││││如霖、陳如鸞、裴夢秋、潘金│││││││││釵等其中1人之名義標會│││││├─┼────────┼─────┼─────────────┼─┼─────┼────────┼───────────┤│11│104年4月1日│1,400│同上│32│23│23(3,000-1,40│104年4月8日潘金釵買││││││││0)=36,800│1會。│├─┼────────┼─────┼─────────────┼─┼─────┼────────┼───────────┤│12│104年4月15日│1,400│同上│31│22│22(3,000-1,40│││││││││0)=35,200││├─┼────────┼─────┴─────────────┼─┼─────┼────────┼───────────┤│13│104年5月1日│倒會│30││││├─┼────────┼───────────────────┼─┼─────┼────────┼───────────┤│14│104年5月15日││29││││├─┼────────┼───────────────────┼─┼─────┼────────┼───────────┤│15│104年6月1日││28││││├─┼────────┼───────────────────┼─┼─────┼────────┼───────────┤│16│104年6月15日││27││││├─┼────────┼───────────────────┼─┼─────┼────────┼───────────┤│17│104年7月1日││26││││├─┼────────┼───────────────────┼─┼─────┼────────┼───────────┤│18│104年7月15日││25││││├─┼────────┼───────────────────┼─┼─────┼────────┼───────────┤│19│104年8月1日││24││││├─┼────────┼───────────────────┼─┼─────┼────────┼───────────┤│20│104年8月15日││23││││├─┼────────┼───────────────────┼─┼─────┼────────┼───────────┤│21│104年9月1日││22││││├─┼────────┼───────────────────┼─┼─────┼────────┼───────────┤│22│104年9月15日││21││││├─┼────────┼───────────────────┼─┼─────┼────────┼───────────┤│23│104年10月1日││20││││├─┼────────┼───────────────────┼─┼─────┼────────┼───────────┤│24│104年10月15日││19││││├─┼────────┼───────────────────┼─┼─────┼────────┼───────────┤│25│104年11月1日││18││││├─┼────────┼───────────────────┼─┼─────┼────────┼───────────┤│26│104年11月15日││17││││├─┼────────┼───────────────────┼─┼─────┼────────┼───────────┤│27│104年12月1日││16││││├─┼────────┼───────────────────┼─┼─────┼────────┼───────────┤│28│104年12月15日││15││││├─┼────────┼───────────────────┼─┼─────┼────────┼───────────┤│29│105年1月1日││14││││├─┼────────┼───────────────────┼─┼─────┼────────┼───────────┤│30│105年1月15日││13││││├─┼────────┼───────────────────┼─┼─────┼────────┼───────────┤│31│105年2月1日││12││││├─┼────────┼───────────────────┼─┼─────┼────────┼───────────┤│32│105年2月15日││11││││├─┼────────┼───────────────────┼─┼─────┼────────┼───────────┤│33│105年3月1日││10││││├─┼────────┼───────────────────┼─┼─────┼────────┼───────────┤│34│105年3月15日││9││││├─┼────────┼───────────────────┼─┼─────┼────────┼───────────┤│35│105年4月1日││8││││├─┼────────┼───────────────────┼─┼─────┼────────┼───────────┤│36│105年4月15日││7││││├─┼────────┼───────────────────┼─┼─────┼────────┼───────────┤│37│105年5月1日││6││││├─┼────────┼───────────────────┼─┼─────┼────────┼───────────┤│38│105年5月15日││5││││├─┼────────┼───────────────────┼─┼─────┼────────┼───────────┤│39│105年6月1日││4││││├─┼────────┼───────────────────┼─┼─────┼────────┼───────────┤│40│105年6月15日││3││││├─┼────────┼───────────────────┼─┼─────┼────────┼───────────┤│41│105年7月1日││2││││├─┼────────┼───────────────────┼─┼─────┼────────┼───────────┤│42│105年7月15日││1││││├─┴────────┴───────────────────┴─┴─────┼────────┼───────────┤│合計詐取金額│42萬7,200元│40萬9,700元│└──────────────────────────────────────┴────────┴───────────┘附表E4-3:
┌──┬───────┬────┬────┬────────┐│合會│購買日期│買受人│購買會份│購買金額│││(民國)│││(新臺幣/元)│├──┼───────┼────┼────┼────────┤│E4│103年11月10日│鍾碧鳳│1│73,800││├───────┼────┼────┼────────┤││103年11月21日│杜秀正│4│268,000││├───────┼────┼────┼────────┤││103年12月17日│陳如鸞│1│67,900│├──┴───────┴────┴────┼────────┤│合計│40萬9,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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