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2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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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2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判字第226號上訴人 曾柯阿嬌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汪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築物(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路○○○○○號,下稱系爭建物),領有原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71)中工建使字第089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地上第1層為「店房、停車空間」,依核准竣工圖之標示,編號A2店舖即系爭建物前段部分為汽車昇降機平台,惟汽車昇降機平台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封閉樓板,現況與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不符,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4年3月20日中市都管字第1040044131號函通知上訴人 於文 到起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2日現場會勘,上訴人仍未改善,乃認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建築物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下稱第1次裁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將第1次裁罰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後,被上訴人依撤銷意旨重行審認結果,以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6年3月15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06004202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並限於106年4月15日以前恢復原狀。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為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負有依使用執照核准使用內容為使用,及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而依系爭使用執照核准圖說(竣工平面圖),系爭建物前段為汽車昇降機位置,實際現況已經填平作為住宅使用,與核准圖說不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係因未善盡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義務,而應負違章責任,即便上訴人並非造成違章之行為人,亦無得解免其應負之上開狀態責任。㈡依內政部營建署106年1月6日營署建管字第1050082423號函(下稱內政部營建署106年1月6日函)所為說明,可知在內政部發布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前,法定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之所有登記方式,並未有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所共有之規定。從而,系爭建物於專有部分設有「汽車昇降機位置」,並未違反當時之法令規定。至於當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是否同意此設計,並不影響其屬合法建物之認定,亦不影響系爭使用執照之效力。㈢系爭使用執照並無明顯自始無效之原因,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依法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義務。不論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自始從未有任何汽車昇降機設備一事,是否屬實,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責任。㈣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2日現場會勘,查認系爭建物使用現況與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不符,已於104年10月29日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亦於104年11月18日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據此為第1次裁罰,雖因適用法律錯誤,經原審前判決撤銷,被上訴人嗣基於相同事實,另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堪認屬明白足以確認,上訴人亦未提出使用情形已符合原核准圖說之證明,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由,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據此可知,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除已依法申請變更使用者外,均應依使用執照之核定而為使用。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擔「狀態責任」。蓋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建築物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其所歸責於所有權人、使用人者乃是「狀態責任」,而非「行為責任」。
㈡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
使用人,且依系爭建物領有之系爭使用執照核准圖說所示,其用途為「店房、停車空間」,前段部分為汽車昇降機平台,則在上訴人依法申請變更使用前,自有依系爭使用執照原為核定使用,並維護系爭建物於此法定狀態合法使用之義務。惟前揭汽車昇降機平台位置,實際現況已經填平作為住宅使用,與系爭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不符,且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後,上訴人仍未改善,被上訴人因此審認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並限於106年4月15日以前恢復原狀,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又原判決已就上訴人關於其於96年間向前手買受系爭建物時即未有汽車昇降機設備,且由相關位置無拆除重新鋪地粉刷痕跡,益徵系爭建物自始從未設有任何汽車昇降機設備,以及系爭建物原設計圖為汽車昇降機之設計,侵害房屋起造人之所有權,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被上訴人據此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應屬無效處分等主張,如何不足採取,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人再以原判決對於內政部營建署106年1月6日函所為闡釋有誤,進而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以系爭建物屬私人所有權範圍,不論起造人、上訴人之前手均未同意設供公共使用之停車空間,系爭建物原設計圖說,侵害私人所有權,屬違法設計,系爭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縱非全部無效,就系爭建物內部為汽車昇降機之規畫設計部分亦屬一部無效為由,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核屬其一己之見解,難認可採。
㈢綜上,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並限於106年4月15日以前恢復原狀,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張國勳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