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6號原告 蘇秦輝 被告 呂元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下午1時許,致電原告表示為購買一輛二手保時捷汽車,因現金不足,欲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70萬元,且2個月後出售該車時,可獲利二成,並向原告保證2個月後一定償還。兩造約定清償期為107年7月31日,被告屆期應清償本金連同利息共計77萬元,原告乃於107年6月1日將70萬元匯款予被告。詎被告屆期未償還,僅於108年3月19日清償2萬元。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另對被告提出詐欺罪刑事告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810號偵查中,於107年12月26日上午偵查庭中兩造同意清償期更改為108年1月31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70萬元借貸之法律關係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簽立之107年5月31日借據、原告之107年6月1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各1份可考(見107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卷第46至52頁),堪信為真。且嗣後被告於108年3月19日清償2萬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受款交易明細1紙可考(見108年度訴字第196號卷第11頁)。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及自107年12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上開審訴卷第34、3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6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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