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福田(原名廖寅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3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福田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福田(原名廖福田,於民國96年1月15日第一次改名為廖寅文,復於104年12月24日第二次改名為廖福田)因受 馮錦鴻 委託處理 羅天龍 與馮錦鴻之債務事宜,遂邀同 李永富 及 張承軒 (渠等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88號判處罪刑確定),三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由廖福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永富及張承軒,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前,駕車自後追撞羅天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趁羅天龍下車查看之際,廖福田、李永富及張承軒為將羅天龍強押至羅天龍所駕駛之車輛內,共同以抓住羅天龍之雙手並自後推擠羅天龍之方法剝奪羅天龍之行動自由,並於拉扯中致羅天龍受有多處抓傷於右前臂、左前臂及右手背處抓傷等傷勢。嗣經羅天龍大聲呼救,旋經路人報警,警方趕往現場處理,並從廖福田手提包中搜索扣得羅天龍平日出入路線圖2張、羅天龍及其家屬出入照片30幀、羅天龍為連帶保證人之履行義務保管條及馮錦鴻委任處理債務讓渡書各1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天龍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福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天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10頁、調偵卷第5頁至第8頁、本院訴字卷第82頁至第86頁)。
(三)證人馮錦鴻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平日出入路線圖2紙、履行義務保管條、委任讓渡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95年6月19日北醫急診字第9405761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及其家屬平日出入照片共30幀、告訴人傷勢照片共4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訪報告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第34頁、第38頁、第39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調偵卷第22頁、第27頁至第2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之比較
1.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共同正犯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於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03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永富、 張丞軒 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修正前後之刑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2)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為3元,該條修正後則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之規定。
(3)依上所述,基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案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3.另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係為因應新法生效施行後,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亦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併此指明。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永富、張承軒強押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雙手多處輕微抓傷,係實施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強暴行為,應包括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內,本前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之見解,並不另成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永富、張承軒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邀約同案被告李永富、張承軒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以迫使告訴人償還欠款,告訴人並因此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復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於本案發生前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暨其自陳已婚生子(均已成年而無須其扶養)、雙親過世之家庭環境、現以打工為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又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於95年7月1日施行。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5年6月19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名,又其係於同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7年7月25日因本案經本院以97年板院輔刑佳科緝字第865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而與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有間,亦未經判決確定,所犯符合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得減刑之要件,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4月,並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其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雖扣得告訴人平日出入路線圖2張、告訴人及其家屬出入照片30幀、履行義務保管條及委任債務讓渡書各1紙,然此與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並無關係,復非違禁物,核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再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固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然案件是否符合本條減輕其刑之要件,仍應由法院審酌本條各款規定事項後,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始克當之;要非案件逾8年未能判刑確定,即當然應適用本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揆諸本條於99年5月19日制定公布之立法理由四說明:「…有關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係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因此項延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家承受,爰於第一款明定之…」等旨,益見案件之延滯未決,倘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時,法院自得斟酌不予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查本案係於96年10月3日繫屬本院(案號:96年度訴字第3388號),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案函文上蓋具之法院收文章可稽(見訴字卷第1頁),迄今固已逾8年。然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已於97年7月25日遭本院通緝(斯時,案件進行尚未滿8年),迄至104年12月2日始緝獲到案一節,有本院97年7月25日板院輔刑佳科緝字第0865號通緝書、本院104年12月2日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稿、本院104年12月11日新北院霞刑佳銷字第831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存卷可參(訴字卷第152頁至第153頁、訴緝卷第19頁、第24頁),則本案訴訟程序未能於8年間審結,以及案件之進行延滯,顯與被告逃亡而遭通緝有相當重要之關係,既然本案係屬因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因此項延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家承受,依照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第1款規定,本案並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