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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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八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不同,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且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且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加以比較之必要,經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受刑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九號之判決確定日期為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綜前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秀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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