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二二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八號被告 潘國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經移送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併案審理,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判決確定。該案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因屬違禁物,惟未宣告沒收,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雖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修正為「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第四十條將原但書規定增列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移植為第二項。然上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僅為法理及司法實務之明文化(參修正之立法理由),另將原第四十條但書移列為同條第二項,雖增列「專科沒收之物」為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但就違禁物之規定,僅係項次之調整,並無任何實質變更,是此二條就違禁物之沒收部分均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為警所查獲之白色結晶顆粒一包(毛重0‧二公克),業據被告潘國華於審理時坦承係安非他命,且其被查獲前亦曾施用該類毒品,核與驗尿報告結果相符,足認該扣案白色結晶物確為安非他命無訛,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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