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54、255號、111年度偵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8日,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壽比門市內以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潮州新生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 陳力琦 」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或3人以上)取得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丙○○、丁○○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72、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力琦」,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想要辦理貸款,對方跟我說拿帳戶資訊可以查存摺有沒有被凍結,我也不知道為何辦理貸款要提供帳戶等語(院二卷第72頁)。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陳力琦」;本案行騙者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73頁),且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至2頁;警二卷第9至11頁;警三卷第9至10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33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院
一卷第183頁),又被告自承:曾從事太陽能工作3年多,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工程類工作4至5年,月收入不穩定;另曾從事工程小工、餐廳助手等職業等語(院二卷第124頁),可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㈣查被告於98年間,曾聽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
「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花蓮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影本各1紙,並配戴偽造之「法務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陳志明」識別證1枚,向案外人鄭素真行使,欲向鄭素真取款190萬元時,遭警員當場逮捕,經法院判決共同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院二卷第39至4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理當知悉詐欺集團經常藉由中間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避免遭檢警查緝。
㈤復觀諸被告與「陳力琦」之對話紀錄:(「陳力琦」:金融
卡要寄到公司財務部做審核,確定無法扣、強扣、警示戶等問題,公司才會撥款給你。)還要寄過去,沒有辦法直接查詢嗎?會不會一去就不回來了。(「陳力琦」:之後當面簽、撥款好,卡片一同歸還你。)真的只剩這道工序就可以拿到錢嗎?(「陳力琦」:對,所有客戶流程都一樣。)心裡面還是會有點擔心,第一次金融卡離開身邊。(「陳力琦」:是有甚麼擔心呢?畢竟公司免押免保借款給你,都不擔心你還款能力。)那兩張沒離開過我,好好照顧他。(「陳力琦」:卡片密碼也給我,審核會用到。)蛤,還要密碼。(「陳力琦」:審核很快的,你帳戶沒有問題,就是走個過程。)因為是第一次,一定會擔心等語,有被告與「陳力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二卷第55至89頁)在卷可佐,是以依被告之智識經驗,被告明確知悉金融卡及密碼屬於個人重要金融資訊,不得任意提供給他人,且被告對於「陳力琦」所述貸款流程,心中存有疑慮,並預見到「陳力琦」有可能詐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不予歸還。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稱公司流程跟作業就是如此,我有猶豫怕會不會有問題,但我急需用錢只能聽對方指示等語(偵四卷第29頁反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對方說免押免保,我有覺得怪怪的,我以前有聽過人頭帳戶詐騙,也有一點擔心等語(院二卷第72頁),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力琦」時,顯然已經察覺到「陳力琦」所述貸款流程實屬異常,且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使用,惟因被告有迫切財務需求,因而罔顧可能涉犯幫助詐欺、洗錢之風險,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力琦」。
㈥再者,「證件借款」係以身分證件做為借款之依據,所交付
之身分證件有遭他人冒名使用之可能,更有幫助詐欺之風險,有本院Google搜尋「證件借款」之網路列印資料1份(院二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參。根據被告與「陳力琦」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陳力琦」接洽之初,被告主動詢問「陳力琦」有關「證件借款」之事宜,有被告與「陳力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55頁)在卷可稽,又可見被告自始即有預見「陳力琦」並非合法之貸款業者。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2帳戶幾乎沒有使用,帳戶內也沒有金錢等語(院二卷第72頁),是以被告雖預見「陳力琦」並非合法貸款業者,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力琦」可能遭「陳力琦」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僅因本案2帳戶對被告來說並無價值,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陳力琦」使用,在在均顯示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力琦」,可能幫助詐欺、洗錢一事,有預見可能性。
㈦而行騙者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
保有詐欺所得,行騙者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提領、轉匯之風險,故行騙者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㈧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領、轉匯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本案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佐以被告自承:不清楚「陳力琦」是個人業者或公司,不知道聯絡電話或地址,沒有見過本人,不知道是否為本名,沒有通過電話,無法確認LINE聯繫對象確實為「陳力琦」本人等語(院二卷第124至125頁),是以,被告對「陳力琦」之職業屬性、聯絡電話或地址均不知悉,也無法確認「陳力琦」是否為其本名,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㈡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概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陳力琦」使用,經本案行騙者分別用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3名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1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審酌自身並無損失,便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共2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導致如附表一所示共3名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程度有別之財產損失(總額逾26萬元),損害金額非微,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不曾與本案3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得彌補,所為本不宜寬貸;再參以被告有偽造文書、竊盜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如院二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三、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綜觀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潘郁涵法官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入金額(新臺幣)1丙○○佯裝為電商業者客服訛以解除錯誤為由詐騙丙○○,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帳戶。110年8月10日19時41分3萬元110年8月10日19時49分3萬元110年8月10日19時50分3萬元2乙○○佯以解除重複訂購為由詐騙乙○○,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110年8月10日17時32分4萬9986元110年8月10日17時36分4萬9986元110年8月10日18時32分2萬9985元110年8月10日18時52分1萬9986元3丁○○佯以解除網購會員錯誤為由詐騙丁○○,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帳戶。110年8月10日20時20分3萬0016元附表二:
編號證據名稱出處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6421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至11頁2.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13至14頁3.被告與「陳力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二卷第55至89頁4.「陳力琦」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擷圖、被告寄出之存摺及金融卡翻拍照片1份警二卷第91至95頁5.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至25頁6.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079號起訴書偵四卷第31至32頁、院二卷第81至85頁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儲字第111091879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存簿儲金開戶檢核表、歷史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15至127頁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822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KYC彙整查證報告院一卷第129至135頁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儲字第1111204660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之郵政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單院一卷第157至161頁10.destmeet網頁列印資料院一卷第163頁11.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院一卷第183頁、院二卷第21頁12.員警112年3月4日職務報告院一卷第203頁1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院二卷第39至45頁14.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網頁列印資料1份院二卷第47至49頁15.Google搜尋「證件借款」之網路列印資料1份院二卷第51至52頁16.被害人丙○○相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7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3張警一卷第21頁17.告訴人乙○○相關: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4張警二卷第15至1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5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二卷第39至51頁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二卷第53頁18.告訴人丁○○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9頁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警一卷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00025834號卷2.警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031775000號卷3.警三卷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00021590號卷4.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22號卷5.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號卷6.偵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5號卷7.偵四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4號卷8.偵五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5號卷9.院一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卷10.院二卷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