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翊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簡翊 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翊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18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 賴唯元 達成和解,及本件經鑑定後,被告為唯一肇事原因(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之情形,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號被告簡翊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翊晅於民國112年5月23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萬丹鄉臺8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臺88線1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及此,貿然前行,適賴唯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前方行駛,因見前方車輛煞停亦煞車配合減速,遂遭簡翊晅所駕本案車輛自後追撞,致賴唯元因而受有右肩扭挫傷之傷害。簡翊晅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賴唯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翊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唯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達福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像擷圖6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3月8日高監鑑字第1130007893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檢察官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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