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吳泓昇
連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4號、第40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甲○○、丙○○(由本院另行審結)、乙○○、戊○○與 曾培珉 (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建豪(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少年詹○智(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於民國112年10月起,共組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曾培珉擔任「車手頭」,負責分派任務、指揮車手,陳建豪及詹○智負責拉攏及介紹他人加入此集團,甲○○、丙○○、乙○○、戊○○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渠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恆客服」、「 許夢凡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廣告結識丁○○,誆稱:可透過永恆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新永恆投資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
㈠112年10月24日16時30分許,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現金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屏東公園內,甲○○同時亦依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出示偽造之「 蔡宛蓁 」之工作證予丁○○,冒充為「蔡宛蓁」,向丁○○收取2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蓋有「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蔡宛蓁」印文之現金付款單據交予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蔡宛蓁」及丁○○,甲○○得手之後,隨即在附近某處將上開詐得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丁○○,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112年11月1日10時30分許,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現金1
0萬元,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屏東公園內,丙○○同時亦依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出示偽造之「 林惠欣 」之工作證予丁○○,冒充為「林惠欣」,向丁○○收取1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蓋有「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林惠欣」印文之現金付款單據交予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林惠欣」及丁○○,丙○○得手之後,隨即將上開詐得之款項放置在某處廁所後離去,以此方式共同詐騙丁○○,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112年11月7日13時50分許,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現金1
5萬元,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屏東愛園店內,乙○○同時亦依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出示偽造之「 黃伯祥 」之工作證予丁○○,冒充為「黃伯祥」,向丁○○收取15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蓋有「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黃伯祥」印文之現金付款單據交予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黃伯祥」及丁○○,乙○○得手之後,隨即在附近某處將上開詐得之款項交予陳建豪,以此方式共同詐騙丁○○,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㈣112年11月15日10時40分許,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現金
361,500元,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屏東愛園店內,戊○○同時亦依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出示偽造之「 謝瑞方 」之工作證予丁○○,冒充為「謝瑞方」,向丁○○收取361,500元之款項,並將偽造蓋有「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簽有「謝瑞方」署名之現金付款單據交予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謝瑞方」及丁○○,戊○○得手之後,隨即將上開詐得之款項放置在屏東公園溜滑梯平台某處後離去,以此方式共同詐騙丁○○,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戊○○(下合稱被告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等人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等人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⒉又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等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永恆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蔡宛蓁」、「林惠欣」、「黃伯祥」印文及偽簽「謝瑞方」署名之行為,各為其等偽造「現金付款單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蔡宛蓁」、「林惠欣」、「黃伯祥」、「謝瑞方」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等人與同案被告丙○○、陳建豪、少年詹○智、曾培珉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等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等人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㈦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
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成年人,而共犯詹○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然少年詹○智於本案中係與同案被告丙○○有所聯繫,業據詹○智證述在卷(見警4200卷第18-23頁),是被告等人並未與詹○智有何接觸,依集團之分工方式,實難認定被告等人知悉詹○智亦有參與本案犯行,且於行為時仍屬少年,被告等人對上情既無預見,自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
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利用告訴人丁○○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等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業據被告甲○○供稱:我與被害人
收款時有佩戴「蔡宛蓁」名牌,拿完錢給收據等語(見警4200卷第3頁、偵4004卷第104頁),足徵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甲○○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乙○○供稱:我與被害人收款時有佩戴「黃伯祥」名牌,對方確認以後,跟對方出示收據等語(見警4200卷第29、31頁),足徵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乙○○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戊○○供稱:我與被害人收款時有佩戴「謝瑞方」名牌,現金付款單據有交給被害人等語(見警4200卷第38頁、偵3794卷第46頁),足徵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等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4、6所示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3枚、「蔡宛蓁」、「黃伯祥」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謝瑞方」署名1枚,因本院已沒收該些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等人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㈢末查,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本案我沒有取得
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1未扣案偽造之「蔡宛蓁」工作證1張2未扣案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日期為112年10月24日)1張3未扣案偽造之「黃伯祥」工作證1張4未扣案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日期為112年11月7日)1張5未扣案偽造之「謝瑞方」工作證1張6未扣案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日期為112年11月15日)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