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4年台覆字第2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一○四年度台覆字第二八號聲請覆審人 林明宏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八日決定(一○四年度刑補字第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林明宏(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號),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則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共計在戒治所被執行觀察勒戒二十五日,因聲請人並未施用毒品,遭執行觀察勒戒實屬冤獄,因此依法請求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聲請人前以上開事由,請求冤獄賠償,經屏東地檢署以九十六年度冤獄賠償字第二號決定駁回其請求。聲請人對之聲請覆審,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八九號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嗣聲請人多次向屏東地檢署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均經屏東地檢署予以駁回,復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本庭駁回其覆審之聲請,有各該決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聲請人以同一事由更為本件請求,自非合法。原決定機關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高孟焄法官彭昭芬法官林英志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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