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4年度台覆字第2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4年台覆字第2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一○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九號聲請覆審人 楊明德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欺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決定(一○三年度刑補字第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楊明德(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渉嫌詐欺案件,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羈押,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因另案移送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止,共計受羈押五十八日。聲請人所涉犯詐欺案件,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六、二四二九八、二六二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爰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六條、第四十條等規定,請求按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六、二四二九八、二六二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請求人之刑案資料查註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二年內提出補償之請求,惟請求人遲至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具狀聲請,此有聲請狀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請求人刑事補償之請求,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期間。聲請人雖又以其補償之請求未逾五年,並引刑事補償法第四十條主張時效期間延長五年云云,然刑事補償法第四十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行使請求權。」其適用係以請求人前已受准予補償之決定為前提,此項補償支付請求權,與同法第十三條之補償請求權,二者顯然不同。本件聲請人既未於法定期間行使其補償請求權,自無刑事補償法第四十條之補償支付請求權。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識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上亦無請求時效之記載,聲請人不知法律上權利,仍請站在聲請人立場,予以有利決定云云。
四、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權人於該二年之期間屆滿時,仍未請求,不問其是否知悉,均生失權效果。本件聲請人因涉犯詐欺案件,由新北地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裁定羈押,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六、二四二九八、二六二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一○○年七月一日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並經本庭調卷查明屬實。聲請人遲至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請求補償,已逾二年之請求期間,自不應准許。原決定機關,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高孟焄法官彭昭芬法官林英志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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