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4年台覆字第3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一○四年度台覆字第三○號聲請覆審人 邱瑩德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竊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八日決定(一○四年度刑補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裁定羈押,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停止羈押獲釋,共遭羈押五十九日。惟上開案件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共二十九萬五千元之補償等語(聲請人原主張遭羈押六十一日,請求補償三十萬五千元)。
原決定意旨略以: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涉嫌竊盜,經新竹地檢署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號案件偵查,因傳拘未到,而遭通緝,至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警逮捕,解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聲請新竹地院裁定羈押。嗣該案件雖經檢察官以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聲請人經逮捕到案時,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由檢察官偵辦中(一○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五號、第一四八二號、第五五八六號,下稱八七五號等案),檢察官聲請羈押,係包括八七五等案之犯罪事實,此觀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偵訊筆錄即明。而八七五等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經新竹地院以一○一年度審易字第八○○號、七九七號、七九六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六月確定。是聲請人遭羈押所涉犯罪事實,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不符合請求補償之規定,其請求應予駁回。
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固定有明文。然「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者,不得請求補償。」同法第三條第二款亦有規定。此係因受害人既因數罪經起訴並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該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與經起訴各罪即具關聯性,換言之,受害人係因經起訴各罪而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非僅因其中一罪所致,是雖有部分起訴罪嫌經判決無罪確定,亦不得據此請求補償。基於相同法理,受害人在偵查中因數罪嫌經法院裁定羈押,嗣部分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餘部分經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倘其羈押期間未逾其餘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期,即不得請求補償。原決定機關係因聲請人遭羈押之其他罪嫌(即八七五號等案),經提起公訴,並均經法院判決有罪,其刑期已逾聲請人遭羈押之期間,而否准其補償之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顯不相涉。聲請人以其堅詞否認竊盜,未有刑事補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情形,其遭羈押,未有任何責任等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李伯道法官彭昭芬法官林英志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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