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丁男(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 律師
林家綾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上開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及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事 實
一、丁男為甲女(民國000年間生)之姨丈,乙女為甲女之母,丁男之妻丙女為乙女胞妹;丁男與乙女為3親等之旁系姻親,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男即代號AC000-A112393C號成年男子,甲女即代號AC000-A112393號未成年女子,乙女即代號AC000-A112393A號成年女子,丙女即代號AC000-A112393B號成年女子,其4人之之姓名、年籍均詳卷)。
二、丁男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各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1.(A部分)丁男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之不詳時間,在丁男、丙女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住處(地址詳卷)之1樓客廳,違反甲女之意願,無視甲女之閃躲、推拒,強行撫摸甲女之大腿,而為猥褻行為。
2.(B部分)丁男另基於對未滿18歲之人為性騷擾之犯意,於112年8月11日上午不詳時間,在上開住處地點1樓餐廳,乘甲女不及抗拒,自後方擁抱甲女,復拉扯甲女衣領,而為性騷擾行為。
3.(C部分)丁男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至112年8月20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上開住處地點1樓客廳、廚房,違反甲女之意願,無視甲女之推拒及言詞拒絕,強行將甲女上衣掀起、拉扯甲女衣領,並親吻甲女,而為猥褻行為。
4.(D部分)丁男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至112年8月20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上開住處地點3樓臥室,違反甲女之意願,無視甲女之推拒,強行親吻甲女,並將甲女上衣、內衣掀起後,撫摸甲女胸部,而為猥褻行為。
三、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69、75至7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警卷第9至15頁)、證人乙女(警卷第23至27頁)及證人丙女(警卷第17至21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憑,再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他卷第7、10頁)、告訴人甲女手繪現場平面圖(他卷第37頁)、錄音檔譯文(警卷第29至30頁)、日記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45頁)、現場照片8張(營偵卷第19至22頁)、和解契約書(他卷第47頁)及被告丁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8頁,他卷第43至44頁、營偵卷第29至3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項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已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4款原規定「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4款至第7款「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前開修正對被告所涉犯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查甲女係100年間出生,有年籍資料對照表附卷可參(警卷彌封袋內),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4歲之人,又被告當時為成年人,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1紙可佐。
2.另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男為告訴人甲女之姨丈,2人為3親等之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甲女為上開強制猥褻及性騷擾行為之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等罪名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上開各該犯行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3.核被告丁男就上開A、C及D部分之所為,係3次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上開B部分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亦即提高本刑)」。
4.刑法第224條之1(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情形)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5.被告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上開住處之地點先後對甲女為3次強制猥褻、1次性騷擾行為,其各罪之各次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均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6.被告對甲女所為3次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1次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7.刑法第59條部分:
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②查被告所犯上開3次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以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之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未能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權,影響甲女身心健全發展,雖應非難。然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兼衡被告於偵審中認罪、道歉及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願(另參本判決之附記),被告確知悔悟,真誠認錯,盡力賠償告訴人,甲女於審理中表示願意調解及原諒被告之意思(本院卷第78頁),且考慮被告雖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為猥褻行為,然各該犯罪時間非長,被告所為要與其他加諸暴力或脅迫、恐嚇、催眠術手段等情節有別,相較之下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應屬較輕,足認本案強制猥褻之客觀犯罪情節及手段與一般之妨害性自主之犯罪情狀尚為有別,故依被告之客觀犯行態樣、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倘對被告仍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不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就被告前揭所犯3次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8.爰審酌被告為少年即告訴人之姨父,明知告訴人於案發時之年齡,未慮及長輩應照護晚輩之情誼,僅因為逞一己私慾,竟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為數次強制猥褻行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利,損及告訴人之人格正常發展,另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權利,使告訴人感到嫌惡,造成告訴人身體、心理創傷與陰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意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另參本判決之附記),取得告訴人諒解,被告確有悔意,又被告之前未有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B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上開A、C及D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警惕。又被告上開分別受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再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緩刑相關部分:
1.又現代刑事司法之功能,已從傳統之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亦即於犯罪行為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間,盡可能提供各種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犯罪行為人認知其犯罪行為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之情感創傷與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而為落實上開修復式司法理念,亦有使被告復歸社會、正常工作賺取所得,俾還款予被害人,或使被害人有機會依和解條款循司法程序執行求償以填補損害,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要否另加負擔,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即著重再犯罪之預防。
2.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考量被告所涉刑責非輕,本不應輕予寬待,惟念被告於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參酌被告道歉及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願(另參本判決之附記),復斟酌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有期徒刑及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期間5年,以觀後效。
3.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以避免再犯,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4.被告如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記:被告丁男及告訴人甲女、乙女於辯論終結後成立調解等部分:
1.調解主要內容:丁男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前(含當日)給付甲女及乙女共新臺幣20萬元。甲女及乙女均願當庭原諒丁男,不再追究丁男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69號113年9月10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7頁)。
2. 丁男業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匯款給付上開新臺幣20萬元完畢(參見本院卷第93及94頁之「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