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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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37號上訴人 謝明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 律師被上訴人 林詩涵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王介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 盧建銘 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自民國108年10月起至109年2月12日止期間與盧建銘交往,雙方合意性交多達20至36次,破壞伊與盧建銘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侵害伊婚姻關係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致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造成伊精神上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盧建銘發生性關係次數應不到18次,且伊當時年輕識淺、思慮不周以致發生本件侵權行為,嗣已未再與盧建銘往來,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額過高,且須扣除伊於109年2月15日賠償被上訴人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2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盧建銘為配偶關係,上訴人明知盧建銘係有配偶之人,竟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2月12日止期間,持續與盧建銘交往,及在汽車旅館、盧建銘車內,發生多次性交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上訴人與盧建銘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兩造通話錄音檔及譯文、盧建銘車內行車紀錄器對話錄音檔及譯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58頁、79至82頁、83至117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有與盧建銘於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藕斷絲連及於109年1月26日與盧建銘發生性行為等情(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及於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妨害家庭案件警詢中自承:伊與盧建銘每天都有簡訊與電話聯絡,盧建銘要求伊在其公司附近租屋,因盧建銘婚後也沒有要與伊分手的意思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51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參以盧建銘亦證稱:上訴人知悉其已婚,其除與上訴人於109年1月26日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外,伊於108年10月8日至109年1月26日期間以每月約5次之頻率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地點都在桃園地區的汽車旅館,預計109年3月開始租屋,租屋只是為了開房間,比去汽車旅館划算等語(見偵卷第21頁、171頁反面),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正。雖上訴人主張伊與盧建銘於108年10月起至109年1月26日間發生性行為次數應不到18次云云,然依盧建銘於偵查中坦認與上訴人每月發生性行為約5次,核與被上訴人提出盧建銘與其對話錄音中自承與上訴人每月約發生6、7次性行為(見原審卷第51頁),相去不遠,則以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至109年1月26日期間與盧建銘每月為性行為5至7次計算,雙方於上開期間發生性行為次數約為18次至25次之間,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況依一般社會通念,無論上訴人與盧建銘發生性行為次數若干,上訴人上開所為顯已破壞被上訴人與盧建銘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婚姻關係遭此破壞,衡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依前開規定,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專畢業,從事保險業,無不動產、有自有汽車;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有不動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限閱卷),暨被上訴人與盧建銘結婚不久,即發生上訴人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因此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等情,亦有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47頁),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五、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9年2月15日賠償被上訴人3萬元,應予抵充扣除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該筆3萬元係上訴人計算盧建銘為其支出包含吃飯、開房間等費用,自願歸還等語,核與上訴人自承該3萬元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盧建銘上汽車旅館及過去吃吃喝喝開銷等支出估算後,要求上訴人當場去提款機提領現金賠償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本院卷第105頁)大致相符,參以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之母電話錄音中陳稱:伊當初問上訴人拿盧建銘多少錢,盧建銘送的東西全部還來,伊寧願拿去丟掉,上訴人與盧建銘吃多少次飯、開多少次房間,伊怎麼會知道,上訴人稱其等下算好打給伊,結果上訴人就直接給伊3萬元,說含吃飯開房間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堪認該3萬元係以盧建銘與上訴人交往支出費用計算所得金額,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該款項非為賠償其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曾合意以該金額作為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賠償,或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上訴人3萬元之義務,則上訴人抗辯應扣除3萬元云云,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21日(見原審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逾20萬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汪曉君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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