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592號抗告人即被告 宋朝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4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6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8日晚間6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18日中午12時53分許,因涉嫌另案竊取他人所有自用小貨車案件,為警查獲。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94年3月8日)已逾3年。另被告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中,又涉嫌搶奪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且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檢察官經前揭綜合考量,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以聲請觀察勒戒為妥適,其裁量已敘明具體理由,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查獲被告前揭另件竊盜案之承辦警員於警詢後,經被告主動告知該小貨車上藏有毒品,並陳明該毒品與被告無關,該警員亦承諾不會偵辦被告所涉該部分毒品案,且經警方聯繫該小貨車車主後,渠坦承上開毒品本係渠藏放在車上,益證該毒品確與被告無涉。又被告雖有簽署同意驗尿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按應係下述「採尿同意書」之誤,下同),然此同意書係該警員以前揭話術欺騙、逼迫、威脅被告驗尿所簽署,不足作為被告確實有同意警方採尿之依據,否則上開車主既已承認前揭被查獲之毒品係其持有,被告豈可能再同意配合採尿並簽署同意書,且當時除被告係毒品通緝犯、曾有毒品前科外,並無其他足以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相關理由,得據以發動採集被告尿液之強制處分程序,作為本件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證據。又被告係剛被警方查獲竊盜案時,因緊張而聽信警員告知僅係形式上驗尿,因而同意配合,嗣卻遭原審裁定應送觀察勒戒,並因此影響被告另案服刑之累進處遇及報假釋出監機會,此係因警員為了業績而欺騙被告所致,嚴重影響司法公正性。另警方僅以被告涉犯毒品案件即對被告發動採尿程序,並無相當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前揭「勘察採證同意書」非出於被告自願性之同意,警方採集之被告尿液係違法取得之證據。另被告於109年8月22日入監,執行另件毒品案所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迄今逾1年,已無毒癮,自不應裁定命被告接受觀察勒戒。爰提起抗告,請求查明實情,還被告清白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社會保安功能,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前揭另件竊盜案,於109年1月18日中午12時53分
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方取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安非他命類檢驗結果為陽性,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其中安非他命之檢驗數值達5800ng/mL(已達判定陽性之閾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數值更達10440ng/mL,亦超過該檢驗機關確認檢驗判定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之濃度,故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59號卷第10至1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676號卷第87頁】,並有被告於109年8月18日出具之「採尿同意書」(下稱系爭採尿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東10901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59號卷第35頁、第37至38頁)。按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且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佐;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本件被告於109年1月18日中午12時53分許為警查獲後,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及代謝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在經警方採集其尿液前之120小時(5天)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被告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本案警方查獲前大約二個月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次查,關於被告遭警方查獲前揭竊盜案後,主動告知該小貨
車上有藏放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刮勺等物,經警方通知該小貨車車主 黃建文 到案說明後,黃建文確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刮勺等物均係其持有並藏放在該車內等情,固據黃建文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堪認此部分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與被告無關。惟本案警方並未移送被告有另涉持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刮勺等物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被告是否另涉犯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與其是否於前揭時、地,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判斷無關,且依本件卷證,亦未見警方有混淆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與黃建文所涉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或以是否偵辦被告另涉犯該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條件,要求被告配合採集尿液,而有被告所指欺騙,甚至逼迫、威脅被告簽立系爭採尿同意書之情形。再參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就警方前揭採尿過程,陳稱:「(109年1月18日凌晨0時0分,警方對你實施採尿,是否有經得你同意?)有,我有配合警方採尿,所以在同意書上簽名。」、「(對警方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是我自己彌封的尿液。」並對其前揭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676號卷第87頁),顯見被告對於前揭警方採尿送驗之過程及其鑑驗結果均無異議,自堪認本件警方採集被告尿液之過程並無何瑕疵。又本件採尿既係出於被告自願性之同意,則被告當時是否另涉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暨被告簽立系爭採尿同意書時,其內心動機究係因為緊張而配合,或係為取得警方信任而同意配合出具,均不影響前揭判斷。被告指稱系爭採尿同意書係因為剛被警方查獲另件竊盜案,因為緊張而聽信警員告稱僅係「形式上驗尿」,遭警方話術欺騙,甚至係遭警方逼迫、威脅始出具系爭採尿同意書,並非出於其自願性所簽立,系爭採尿同意書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警方採尿程序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不足以作為被告確實有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依據云云,自無可採。另關於被告是否因本案裁定送觀察勒戒,致影響其另案服刑之累進處遇及假釋機會,經核均與本件判斷無關。
㈢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處分,既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以療程觀念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具有刑罰不可替代之社會保安功能,無從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則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後,縱因另案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仍無從解免其應送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之處分。被告指稱其已因另案入監服刑,並已出監,未再施用毒品,不應裁定命其接受觀察勒戒等語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距其最近1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經審酌前揭事證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