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45號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秀川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被上訴人集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雨婷 被上訴人再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珦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卷17頁),嗣於本院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207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集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集勝公司)、再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再成公司,與集勝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2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投標伊之「106年度新北市新店區第一公墓墳墓遷葬工程(第二期)」(下稱系爭工程),以集勝公司為代表廠商。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1,332萬0,090元得標承攬系爭工程,兩造定有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評估後選定臺北商港處理系爭工程土石方。嗣因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數量增加,伊分別於107年9月18日、12月25日辦理第一次、第三次變更設計,將原有工作項目「壹、一、2.7全區營建廢棄物清運(含磚、混凝土塊等)」(下稱2.7廢棄物清運)數量增至624噸(下稱系爭工項一),並新增工項「壹、一、2.7-1全區營建廢棄物清運(含磚、混凝土塊等)」(下稱2.7-1廢棄物清運)數量2,496噸(下稱系爭工項二)。被上訴人應依臺北港收容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作業規定(下稱臺北港規定)每立方公尺收取管理費120元(含5%營業稅,扣稅後114.28元)計算費用,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工項一係以每立方公尺494.08元計算,系爭工項二係以591.61元計算,而有計價錯誤情形,致伊溢付142萬8,411元(計算式:624噸×〈494.08-114.28〉元+2,496噸×〈591.61-114.28〉元=142萬8,411元,下稱系爭款項),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31項第1款應就節省費用價差扣除之約定,即與系爭契約之本旨不符,且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不完全給付,自應賠償該損害。又被上訴人未扣除節省費用價差之計價錯誤,致伊溢付款項,其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該損害,自應返還之等語,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2萬8,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伊已施作完成系爭工項一、二之工程,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系爭契約總價,自不得以臺北港規定之處理費用與系爭契約價格之價差,要求減少工程款。系爭契約第9條第31項第1款係指上訴人若有先指定土資場,伊不去其指定的土資場而要自覓時,才需依該條款約定辦理變更契約扣除簡省費用,而本件自始由伊自覓土資場,自無該條款約定之適用。且伊選定臺北港作為收容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所後,即送交上訴人審核並經同意備查,上訴人在伊履約過程中均未異議。又系爭工項一、二之價格乃監造單位及上訴人所訂定,伊並無報價錯誤,系爭契約之單價業經兩造依第一次、第三次變更契約程序辦理,為兩造磋商合意之結果,伊無不完全給付,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82、83頁):集勝公司、再成公司於106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共同投標系爭工程,並以集勝公司為代表廠商;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5日以1,332萬0,090元得標承攬系爭工程,兩造定有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評估後選定臺北商港處理系爭工程土方等情,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及集勝公司107年4月23日函文(下稱107年4月23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23、25至117頁、339頁)。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1項第1款約定扣除節省費用之價差,而未扣除,致伊溢付系爭款項,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1項營建土石方(或泥漿)之處理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運送至合法土資場或向借土區借土,或於不影響履約、不重複計價、不提高本契約價金及扣除節省費用價差之前提下,自覓符合本契約及相關法規要求之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依本契約變更程序經甲方(上訴人)同意後辦理」(見原審卷51頁),由該款後段「被上訴人得自覓符合本契約及相關法規要求之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依本契約變更程序經上訴人同意後辦理」之約定,可知上訴人於投標前得指定土石方運送至特定之土資場,若被上訴人於得標後不依上訴人指定之土資場,而另自覓土資場時,始有因投標時估算之土資場處理費用,與被上訴人自覓土資場費用不同發生價差,而應辦理契約變更予以扣除節省費用價差之必要。惟查,系爭工程並非由上訴人指定土資場,自始即由被上訴人自覓土資場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5頁),並有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就2.7廢棄物清運之工料名稱記載:「承商自覓處理場費用(含進廠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41頁),依上說明,自無系爭契約第9條第31項第1款約定之適用。況兩造於第一次契約變更設計時,已合意將2.7廢棄物清運數量增至624噸,該施工項目之單價與系爭契約原單價每立方公尺1,397元相同,其中細項「承商自覓處理場費用(含進廠證明)」則為每立方公尺494.08元,另新增2.7-1廢棄物清運則議定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676.23元,其中細項「承商自覓處理場費用(含進廠證明)」則為每立方公尺591.61元;嗣辦理第三次契約變更設計時,前開工作項目仍維持第一次契約變更時議定之單價等情,有系爭工程第一次、第三次契約變更之工程變更設計說明書、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變更契約書、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27至136、141至142頁),足見兩造已合意關於被上訴人自覓土資場之處理費(含進廠證明)(即系爭工項一、二)之契約單價係以每立方公尺494.08元、591.61元計算,被上訴人並無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1項第1款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況上訴人亦稱:單價分析表是被上訴人得標後,依招標文件製作,而招標文件是監造人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220頁),益見被上訴人得標後,監造人始依其得標金額就各工項之單價為分配,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項一、二之各細項工項為報價,被上訴人亦無負依成本報價之義務,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31項第1款之約定,上訴人自應依第一次、第三次契約變更之單價給付系爭款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報價錯誤,應扣除節省之費用云云,洵非可採。
2.集勝公司於107年4月23日向上訴人申請系爭工程之土資場時,所檢附台北港入場流程之程序第8點記載:每月結算入場處理費120元/立方公尺,有107年4月23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339至341頁),可知上訴人於斯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自覓土資場之場所為臺北商港,及臺北商港土資場之處理費用,仍同意以臺北港為土方處理場所並以前述契約單價與被上訴人辦理第一次、第三次契約變更,再參酌第三次變更契約記載變更依據為:依據107年12月14日會議結論辦理,亦有變更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31頁),足見第一次、第三次變更設計之契約單價係兩造磋商後合意之結果,並非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報價錯誤所致,上訴人自無溢付系爭款項。至上訴人主張:伊收到107年4月23日函文時未注意臺北商港之處理費云云,核與107年4月23日函文已附具台北港入場流程資料乙情不符,尚難憑信。是被上訴人並無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1項第1款約定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要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係依兩造合意之第一次、第三次變更設計之契約單價受領系爭款項,且其已依約施作完竣,故其受領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扣除節省費用價差,致受領溢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洵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2萬8,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呂綺珍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