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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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7年上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8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7號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乙○○告訴其竊盜破壞剪一事,而與乙○○發生嫌隙,詎丙○○明知持刀與人扭打,將致對方身體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於民國97年3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酒後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乙○○住處,向應門之乙○○之妹甲○○表示要找乙○○等語,乙○○經甲○○告知後,即出來應門。丙○○於乙○○開門之際,以左手高舉菜刀,作勢欲劈砍乙○○,乙○○見狀即以右手抓住丙○○左手腕,丙○○復轉身以右手勒住乙○○頸部,乙○○因無法掙脫,乃往前撲倒地,並與丙○○發生扭打,因而致乙○○受有左手手指割傷1X0.1公分、左足割傷2.5X0.1公分、左上臂擦傷23X5公分、左前臂12X5公分紅腫、左足擦傷
2.5X1公分及右後頸紅腫6X4公分等傷害。而甲○○見狀即請乙○○之女友 林巧婷 打電話報警,並上前勸阻,欲搶下丙○○手上之菜刀,詎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恫稱:「沒有妳的事,妳再多話,連妳都有事,這是我和妳哥哥的事,妳再說,我就砍妳」等加害生命之詞,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丙○○見警方到場,始拋下手中菜刀。
二、案經乙○○及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時經一一提示或併朗讀要旨,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上開證據均係依正當法定程序取得,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有於酒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乙○○住處,向應門之甲○○表示要找乙○○等語,乙○○經告知後,即出來應門之事,但否認有以菜刀傷害乙○○、亦否認有對甲○○恫稱「沒有妳的事,妳再多話,連妳都有事,這是我和妳哥哥的事,妳再說,我就砍妳」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20、24頁),原判決並因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且核與告訴人乙○○、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本院審理時並傳喚證人乙○○、甲○○到庭,其二人均結證指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無訛(見本院卷第23-27頁),復有告訴人乙○○因之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扣案之菜刀1把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傷害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恐嚇甲○○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即於酒後深夜前往告訴人住處持菜刀作勢欲劈砍乙○○,乙○○見狀即以右手抓住丙○○左手腕,雙方發生扭打,乙○○因而受傷,被告復對上前勸阻之告訴人甲○○恫稱「沒有妳的事,妳再多話,連妳都有事,這是我和妳哥哥的事,妳再說,我就砍妳」,嚴重危害告訴人二人之生命及安全,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敘明扣案之菜刀1把,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不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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