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59號聲請人 陳文成 即宇成輪胎行相對人益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順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8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3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8,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8
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未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87號提存書、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34號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34號假扣押卷宗及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87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聲請人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未執行證明後,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無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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