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10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相對人 吳淑貞
劉修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淑貞與劉修烟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淑貞對聲請人負有債務達新台幣355,500元6,經聲請人強制執行無效果,相對人吳淑貞與 劉修珚 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且未訂立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契約登記,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請求鈞院裁定將二相對人間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二相對人為夫妻關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吳淑貞與劉修烟戶籍謄本,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另主張其與相對人吳淑貞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聲請對相對人吳淑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結果,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受清償乙情,有聲請人提出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561號債權憑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561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相對人二人既未於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宣告相對人吳淑貞與劉修烟間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承上,本件相對人吳淑貞之財產經扣押執行結果,既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以資清償其所負欠之債務,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相對人吳淑貞與其配偶劉修烟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中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