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 陳文華
袁道學 共同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昇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是否有上開條文所指必要情形,仍應由法院依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是否合法,是否顯無理由而加以斟酌,若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即難謂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而不應准許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之請求。準此,非謂聲請人一旦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即應一律准許其供擔保而停止執行。
經查,聲請人所提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之訴,業經
本院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核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鄭昱仁法官邱蓮華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