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仲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0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仲榮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翁仲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51號卷第4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良性溝通解決紛爭,竟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992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2051號卷第43至45頁),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同上卷第40頁),足見被告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