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翔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翔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翔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6日7、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 楊麗儒 販賣毒品案件(另案起訴),於104年9月16日10時45分許前往上址通知其到案說明案情,結果發現許翔婷神色慌張正在藏匿毒品,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488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翔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10月5日鑑定書(鑑定編號:0000000)、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00公克,驗後淨重:0.488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2月22日 高市凱 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偵卷第40頁),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9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月26日起至106年1月25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反預防再犯施用毒品之必要命令(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5
7號審理中),致前開緩起訴處分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撤銷,嗣被告未提出再議而告確定,此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揆諸上開說明,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誠屬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家庭破碎及個人屢蹈法網、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並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即可。基此,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為
0.488公克),已如前述,併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支及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