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智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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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智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附民字第12號原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ouisVuittonMalletier)法定代理人MayankVAID訴訟代理人 藍孟真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洪仁杰 律師被告 林秉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5年度智易字第12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林秉鈞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原則上應適用侵權行為地之法律。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害者,係其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且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權行為,是就本件而言,並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可為準據法,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本件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該等商標於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商標之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高雄市○○區○○街○○○號攤位陳列、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藉以牟利,嗣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被告前述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依法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以商品零售單價之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及附件1之道歉啟事,刊登於新聞紙,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
(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
1日。
(四)前述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否認有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等語置辯。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關於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意圖販賣營利,基於行銷之目的,於民國104年8月27日上午7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止,在高雄市○○區○○街○○○號之攤位展示架,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等情,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明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既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所提出之損害基礎是否合理。經查:
(一)觀諸被告在前述時、地,僅有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並無實際賣出獲利,業經本院以前述刑事判決認明在案,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狀、遭查獲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商標法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僅在降低原告對於實際損害範圍之舉證責任等情,認原告主張以平均零售價格之1,500倍計算賠償金,與本件侵權事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難認相符,且不相當,難以採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二所示商品之經鑑定總價約為17萬5,000元一情,有卷附鑑定報告可佐(見警卷第72頁),另參酌被告本案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期間未逾4小時、擺攤位置係商品售價相對低廉之傳統市場、原告商標權遭損害之程度、被告所得利益及兩造資力等情狀,認以3萬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始屬相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性質上尚乏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商標權人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固屬被害人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方式,然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另前述規定既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求為前揭聲明(二)、(三)之判決,本院斟酌原告受侵害之商標雖屬著名商標,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數量非鉅,且陳列位置為地區性之一般傳統市場攤位,陳列時間未逾4小時,且原告之信譽究有何減損或貶抑情形,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造成之侵害已足正當化限制其不表意自由之程度,而認原告前揭聲明(二)、(三)有關被告負擔費用登報刊載判決書內容及道歉啟事於全國版報紙之請求尚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其餘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命被告給付金錢之部分,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故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