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0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立德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立德於民國104年1月4日下午交通事故發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行近桃園市○○區○○路○○○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環中路時,當時新華路之號誌為紅燈,於數秒過後即將轉為綠燈,陳立德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依當時雖夜間無照明,惟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陳立德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其國中畢業及其從事水電、板模等工作之學經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待新華路之號誌轉為綠燈即貿然左轉,適 孟宣任 騎乘之H7L-050號重型機車沿環中東路由西往東通過該交岔路口時,陳立德之機車車頭撞擊孟宣任所騎機車右側,孟宣任因此重力撞擊而倒地,造成頭部挫傷併蛛膜下出血、第2至4頸椎粉碎性折、右肺挫傷,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再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醫治,仍因2至6節脊髓損傷,致受有創傷性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僵硬及麻木之難以回復之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孟宣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交通事故於104年1月4日晚間5時48分許發生後,被害人孟宣任雖因其傷勢不能行使告訴權,惟其於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即104年3月1日出具委任狀由其女兒 孟宜 如於104年3月20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對被告陳立德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並於104年4月30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將本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前補提委任狀至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此有告訴代理人 孟宜如 警詢筆錄、委託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4年4月30日園警分刑字第1040007828號移送書可稽(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頁、第9頁至第11頁),被害人孟宣任於104年8月4日偵訊時亦明白表示要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同前偵查卷第82頁),足證孟宜如確有於告訴期間內代理孟宣任提起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立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105年10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105年10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0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立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被告騎乘000-
BQC號重型機車於104年1月4日下午5時48分許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新華路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準備左轉環中東路口時,該機車車頭與沿環中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路口之由被害人即告訴人孟宣任騎乘之H7H-050重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104年1月5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頁正反面,104年3月25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頁正面,104年6月3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0頁,104年10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正面,105年4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96頁反面,105年4月2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99頁反面,105年10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正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21頁至第33頁)。而告訴人孟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挫傷併蛛膜下出血、第2至4頸椎粉碎性折、右肺挫傷等傷害,已據據告訴人孟宣任證述在卷(104年8月4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81頁、第8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同前偵查卷第51頁至第53頁)可稽。
㈡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係指:「一、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究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佐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查本件告訴人孟宣任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04年1月4日至桃園醫院新屋分局急救,經診斷為頭部挫傷併蛛膜下出血、第2至第4頸椎粉碎性骨折、右肺挫傷,同日即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為進一步醫治,經診斷為頸惟2-6節脊髓損傷、心律不整,經進行手術治療後,於104年2月5日則轉入高雄榮民總醫院繼續醫療,及於104年4月21日轉至長庚紀念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據其於104年11月4日最近一次至高雄長庚醫院回診之病情研判,其接受治療迄今已近一年,因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術後,併四肢偏癱,現四肢仍無力、僵硬及麻木,經研判屬難治之傷害程度等情,此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1月24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B0593號函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頁),嗣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有關告訴人孟宣任復原狀況,據回覆:「 孟君 (告訴人)最近一次於105年8月29日回診本院復健科,經評估其四肢無力,張力強,右上肢肌力為1-2分(滿分為5分)、左上肢為2-3分、右下肢為1-2分、左下肢為3-4分」,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年9月8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81474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4頁),再參酌告訴人孟宣任女兒孟宜如於104年10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其父親孟宣任不能自己行動,要兩個人攙扶才可以行動,因為他的手腳都完全沒有辦法動等語(原審卷第28頁反面),及於10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4月28日保職失字第10560140450號函說明二記載:
「…台端因頸椎損傷申請勞保職業傷害失能年金給付,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併全案審查…台端自82年12月8日斷續加保迄至105年2月3日診斷永久失能…」(本院卷第25頁),足證告訴人孟宣任因本件車禍致四肢無力、僵硬及麻木,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甚低,確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指之重傷害。
㈢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華路與環中路口,該路口設有管制號
誌,車禍發生時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此已據被告供明在卷(104年1月5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㈠可稽(同前偵查卷第22頁),再據被告於104年1月5日警詢時供承:「肇事地點有設置號誌,當時號誌行向為新華路方向紅燈,號誌運作正常,我在紅燈讀秒要變換號誌時就直接左轉,大約不到10秒」(同前偵查卷第3頁反面),足證被告騎乘機車沿新華路由南往北行駛於通過新華路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時,往新華路之行向號誌是紅燈。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時,自應注意於此,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雖夜間無照明,惟天候晴、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同前偵查卷第22頁),及被告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其國中畢業及其從事板模、水電等工作之學經歷,此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同前偵查卷第3頁正面、第4頁正面、原審卷第100頁),並有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稽(同前偵查卷第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其機車行向之新華路是紅燈讀秒準備轉換號誌時,即通過路口左轉,其未待號誌完全轉為綠燈再左轉,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孟宣任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孟宣任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孟宣任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已經原審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105年4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96頁正反面,105年8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0頁,105年10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8頁正面至第39頁正面),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其過失重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隊新坡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5年1月4日園警分刑字第1040027572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嗣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過失致重傷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於上揭時、地行近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新華路之號誌為紅燈尚待數秒才轉換為可通行之綠燈,被告未待號誌轉為綠燈即前行欲左轉環中路,其機車車頭撞擊沿行向號誌為綠燈之環中路由西往東前行通過路口之告訴人孟宣任騎乘之機車右側,致告訴人孟宣任倒地受傷,已詳如前述,原審認被告騎乘機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即告訴人孟宣任騎乘機車先行通過,致二車發生撞擊,即有未洽。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裁判意旨)。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孟宣任於105年9月30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成立和解,被告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給付方式自105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分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此有原審法院民事庭和解筆錄影本可稽(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雖被告於105年10月15日未依約定分期給付1萬元,告訴人孟宣任近期將持前揭和解筆錄向原審法院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此亦有告訴人孟宣任傳真至法院之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57頁正面),由被告與被害人孟宣任成立和解,使被害人孟宣任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堪認被告仍是有努力想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其是有悔過之心;而此屬量刑時應審酌之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即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尚有未洽。檢察官依憑被害人家屬先前之請,指摘本件並未和解,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近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紅燈,未遵行號誌指示停止,仍強行通過準備左轉,因而肇事致人受重傷之過失情節,另衡以告訴人孟宣任所受之傷害為頭部挫傷併蛛膜下出血、第2至第4頸椎粉碎性骨折、右肺挫傷,致創傷性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僵硬及麻木,傷勢非輕,惟斟酌被告於105年9月30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雖第一期即未依約定給付,然由被告與被害人孟宣任成立和解,使被害人孟宣任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堪認被告仍是有努力想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其是有悔過之心,暨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粗工為生、收入微薄、與祖母同住並需照顧年邁之祖母之經濟及家生活狀況(同前偵查卷第3頁、第4頁、原審卷第7頁、第100頁)、坦承犯行,考量被告係因違反注意義務過失犯本件犯行,考量給予其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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