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國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國易字第17號上訴人 李耀華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法定代理人 顏旺盛 訴訟代理人 宋承翰 追加被告 周郁翔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井威舜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承辦員警於其竊盜案件調查程序中侵害其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上訴後,因認員警周郁翔為侵害權利之真正行為人,追加周郁翔為共同被告,請求其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周國雄 ,於原審判決前變更為 李安淳 ,再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顏旺盛,分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轉發文件通知書及內政部令在卷可稽,經其二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154頁),李安淳部分經原法院裁定准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民國102年2月21日晚間,上訴人於訴外人 徐琛 淯開設之影音光碟店,撿拾6件棄置於地面之不明物件,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上訴人於慈濟醫院與訴外人即店員 徐詠熙 偶遇時主動告知取走上開物件並願意賠償,徐詠熙遂報警處理。時任被上訴人承辦員警之追加被告於調查程序中湮滅、偽造監視器畫面,拒絕勘驗證物、保全證物,偽造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證性愛光碟照片,並無故扣押上訴人一晚,追加被告所為侵犯上訴人人身自由及訴訟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請求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不予贅述),追加被告依上開規定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被告就前項給付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法偵辦上訴人竊盜案件,上訴人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於查獲當時持有竊盜贓物,員警依準現行犯之規定予以拘捕法辦,於法有據,且事後將贓物光碟發還被害人及移送上訴人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接受偵查等程序均未違反相關規定,未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則辯稱:上訴人警詢中觀看監視錄影之目的在於確認上訴人為錄影中之人,所有被害人提供之錄影均已移送檢察署,本件竊盜事實明確,有扣案光碟片佐證,伊係依法行政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於102年2月21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號 徐琛淯 開設之影音光碟店內,未經同意取走6件物件,嗣上訴人於慈濟醫院門口向店員徐詠熙坦承私自取走物品並同意賠償,經徐詠熙報警查辦,追加被告為該案件之承辦警員,自上訴人處扣得6件物件。案經被上訴人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4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刑事庭則以102年度易字第56
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上訴人上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3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即追加被告於調查程序中湮
滅、偽造監視器畫面,拒絕勘驗證物、保全證物,偽造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證性愛光碟照片,並無故扣押上訴人一晚,已侵犯上訴人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追加被告是否有上訴人所指之各項侵害事實?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此條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復有明文。上訴人經本院依法闡明後,仍堅持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於法已有未合,首先敘明。
2.次按前揭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必須具備①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之行為、②有故意或過失、③行為違法、④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⑤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自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之責。
3.上訴人主張:依102年2月21日上訴人及徐琛淯警詢筆錄內容,可知光碟店內有專門監視通道與通道地面之監視器,可證明上訴人係由地面撿拾6件廢棄物,放進白色塑膠袋後離開,並非自貨架竊取日本色情影音光碟6片,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監視畫面遭追加被告湮滅,又系爭刑案中為法院所採信之監視錄影,係追加被告所參與偽造,畫面中出現之男子並非上訴人等語,經查:系爭刑案一審準備程序中就偵查卷內臺北縣警察局專用沖洗袋中2013/2/21光碟檔案進行勘驗,其中18點9分之檔案畫面勘驗結果略以:一名穿黑色外套、肩背黑色包包之人拿起花車中一疊光碟後蹲下,身體被花車擋住,畫面中另有一名身穿灰白條紋外套之人,在花車另一側,18點13分之檔案畫面勘驗結果略以:上開穿黑色外套、肩背黑色包包之人拿取光碟行走,後將光碟放回花車並觀看其餘陳列之光碟,嗣後該人蹲下又起身提著2個白色塑膠袋離開,畫面中上開身穿灰白條紋外套之人有走動整理花車上光碟。對照證人即店員徐詠熙於系爭刑案一審結證稱:上訴人在店裡時有問伊光碟價錢,但嫌貴或是沒有帶錢之類的,上訴人離開店後,伊從監視器畫面發現上訴人行竊,伊很明顯看到上訴人拿了一疊片子,然後就蹲下,並沒有把光碟放回去,也沒有結帳,伊發現上訴人行竊之後追出去,上訴人承認,伊就報警了,上訴人所竊取之光碟是完好的、不是缺角壞掉的,(並於當庭觀看監視器畫面後確認)身穿黑色外套、肩背黑包包之人為上訴人,而在場身穿灰白條紋衣服之人為其本人等語(見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53頁正反面、第94至97頁),復參酌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二審中自承當日係帶黑色包包、穿黑色外套(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61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70頁背面),上訴人主張其非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自屬無稽。次觀諸上訴人於警詢筆錄中先陳稱:其發現地上有幾片光碟,於是起了盜心,隨手把光碟片放入手提袋中就離開了等語,已表明其拿取光碟片後置入「手提袋」之情形,則其後筆錄所記載:「(問:警方出示監視器畫面經你指認,於影音光碟店拿光碟片並放置於你個人「黑色背包」中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答:是我本人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因問題中關於上訴人放置光碟片之位置與上訴人之認知已有不符,且上訴人自承其確未見過「將光碟放置於黑色背包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上訴人卻回答「是其本人無誤」,堪認上訴人當時所見應為上開經法院勘驗之監視器畫面,而該警詢問題內容關於黑色背包部分則係「手提袋」之誤載,故上訴人依此誤載之筆錄,主張有其他監視器畫面遭湮滅,即屬無據。至於徐琛淯於警詢中陳稱:竊嫌是拿自己手提袋放在地上,然後拿架上的光碟片彎腰放入自己之手提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與上開勘驗結果前後連貫之解讀大致相符,仍無從推認另有何監視通道或通道地面之監視器畫面存在。因此,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湮滅、偽造監視器畫面云云,均非屬實。
4.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拒絕勘驗扣押之6件物品,又拒絕上訴人保全監視錄影畫面之聲請,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等語,按勘驗係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乃透過實施者之五官作用進行觀察所為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司法警察既非勘驗主體,縱追加被告未行勘驗,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不合。次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保全字第15號、第23號卷(下稱刑事保全卷),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聲請保全證據(即監視器畫面),其中位於○○區○○路與復興路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4支)光碟1片,業經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2日函送臺北地法檢署(見刑事保全第15號卷第13頁);另位於○○區○○路○○號、47號、49號、51號、53號監視器畫面,則經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1日函覆表示因保存期限為1星期,上訴人陳情時已逾4日,監視器畫面已不存在,無法調閱(見刑事保全第23號卷第5頁)。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2年2月25日已向被上訴人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並無逾期之問題,並提出陳情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惟細稽該陳情書之內容,上訴人聲請保全證據之目的在證明案發當晚○○○區○○路○○○號慈濟醫院大門其係自行向店員坦承犯行等語,惟新北市○○區○○路○○號、47號、49號、51號、53號均與建國路
289號慈濟醫院大門尚有相當距離,此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上訴人聲請保全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無法證明其待證事實,本無保全之必要。況且,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自承:在新店建國路慈濟醫院門口,店員追上伊,問伊有無拿走他們的光碟,伊當場承認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437號卷《下稱刑事偵查卷》第3頁背面、第37頁),此與證人徐詠熙上開證詞互核相符,足見上訴人主張其係自行向店員坦承擅自拿取光碟云云,本屬上訴人臨訟飾卸之詞,則其請求保全證據以證明此不存在之事實,毋寧意在延滯訴訟程序,擾亂檢警偵辦,更遑論有何權利受損可言。是以,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拒絕勘驗證物、拒絕保全證據侵害其訴訟權云云,均非可採。
5.上訴人主張:警方所扣押之物實為舊舊皺皺之廢棄物,追加被告偽造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證性愛光碟照片等語,經查:上訴人迭於系爭刑案偵審中自承其在影音光碟店未經同意而拿取「光碟6片」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23頁、刑事一審卷第43、44頁、刑事二審卷第113頁),則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及本院改稱其撿拾「6件不明物件」,已有不符。其次,上訴人於警方查獲時,親自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確認扣押光碟片6片,有該目錄表附卷可憑(見刑事偵查卷第15頁),又該6片光碟確係自徐琛淯所經營之影音光碟店內取走,徐琛淯依法即為該6片光碟之管領人,則追加被告於同上卷第16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贓物為光碟片6片,並由徐琛淯填寫資料具領,難認有何偽造贓物認領保管單或程序違法之問題。再者,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自承:其竊取色情光碟片6片,每片20元,總價值120元,警方查扣之色情光碟片
6片,是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的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3、4頁),而此部分陳述據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自承實在(見刑事一審卷第98頁),又上開偵查卷所附性愛光碟照片所顯示扣案物品之數量及性質(包裝嶄新、具有商品價值之性愛光碟),均與上訴人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徐詠熙上開證詞可資對照,上訴人空言主張查扣物品係外觀舊舊皺皺之廢棄物,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證性愛光碟照片為偽造云云,洵非可採。
6.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非準現行犯,追加被告無故扣押上訴人一晚,侵害其人身自由等語,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警方查獲時持有贓物光碟片6片,已如前述,則警方依準現行犯之規定逮捕上訴人,自無不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循此規定,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7條第2項則進一步明文: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拘提犯罪嫌疑人後,除依前項規定得不解送者外,應於逮捕或拘提之時起16小時內,將人犯解送檢察官訊問。查上訴人為警拘捕時間為102年2月21日晚間6時41分,被上訴人於翌日上午9時
1分解送上訴人至臺北地檢署,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北地檢署點名單在卷可稽(見刑事偵查卷第1、22頁),並未違反上開規定。況依警方辦案流程,除相關人員詢問、製作筆錄外,尚須完成證物處理、資料蒐集彙整、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等公文撰寫等程序,又同一機關同時間處理多起案件本為警方業務之常態,再再均需耗費人力及時間,故上訴人於晚間6時許遭逮捕後,於翌日上午9時隨案解送檢察署,難認有何遭受無故扣押或侵害人身自由之可言。
7.基上各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即追加被告侵害其權利之各項事實均不能證明屬實,既無權利受侵害之事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乏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就前開給付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雯惠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