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原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立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所為之104年度原易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立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立程曾於民國104年7月6日受僱於 倪建章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倪建章所租用之臺北市○○區○○路○○○○○號2樓(以下簡稱起火戶)施作鐵捲門改裝工程,嗣於翌日(即7日)7時50分許,偕同倪建章至該址收拾工具,適該址為二層樓老舊鐵皮建築物,並無固定樓梯可供上下樓,而需使用鋁製工作梯,遂由洪立程一人上樓整理,詎洪立程在上址2樓整理相關器具之際,本應注意其於抽菸後應確實將菸蒂等一切火源熄滅,以避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而依其智識經驗及現場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址2樓抽煙後,疏未注意所遺留之菸蒂火源有無確實熄滅,即任意棄置在上址2樓沙發西側之地板,並於同日8時10分許即與倪建章駕車離去, 迨洪 立程遺留於上址2樓地板上未熄滅之菸蒂,因微小火源蓄熱致引燃周遭衛生紙、垃圾及雜物等可燃物品而起火燃燒,並因該址屬於地上二層連棟式鐵皮結構建築物,內部裝潢及隔間均採用木質材料,火勢即由北往南方向延燒至相連之由 陳莉婷 租用之臺北市○○區○○路○○○○○號2樓、 徐文龍 租用之臺北市○○區○○路○○○○○號2樓、 柯吳玉桑 租用之臺北市○○區○○路○○○○○號2樓、 雷新善 租用之臺北市○○區○○路○○○○○號2樓、 孫俊賢 租用之臺北市○○區○○路○○○號2樓,而燒燬現供倪建章、陳莉婷、徐文龍、柯吳玉桑、雷新善、孫俊賢等人住居使用之上開住宅及該住宅內其他物品(受損情形為:①臺北市○○區○○路○○○○○號2樓:北側鐵皮屋頂木質壓條嚴重燒失,南面木質隔板受燒碳化嚴重,屋內沙發、圓形椅及茶几燒燬;②臺北市○○區○○路○○○○○號2樓、300之3號2樓、300之2號2樓、300之1號2樓及300號2樓:北側鐵皮屋頂木質壓條嚴重燒失,北側內部木質隔板牆受燒碳化嚴重,內部裝潢物品上半部燒燬,屋內部分家具及電器用品燒燬),嗣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8時4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而及時到場撲滅火勢,並由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俊賢、雷新善、柯吳玉桑、徐文龍告訴暨陳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洪立程固不否認於本件火災發生前曾進入上開起火戶收拾工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辯稱:其並未在上開起火戶抽菸及棄置煙蒂,該火災非其所造成云云,而指定辯護人亦以:
依據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言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內容,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曾於上開起火戶抽菸,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為其置辯。經查:
㈠本件火災係由臺北市○○區○○路○○○○○號2樓於104年7
月7日失火所引起,並造成如事實欄所載之住宅受損等情,業經證人即目擊證人 胡其謙白明華 及雷新善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證述在卷(詳見104年度偵字第10457號卷,以下稱偵字卷,第45至50頁),核與告訴人雷新善、徐文龍、孫俊賢、陳莉婷及證人即告訴人柯吳玉桑之媳 洪姿誼 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詳見104年度他字第2967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53至56頁、第27至30頁、第84至87頁、第113至115頁,偵字卷第4至5頁、第222頁、第218頁,本院卷第76至79頁),並有告訴人雷新善、徐文龍、孫俊賢、陳莉婷及證人媳洪姿誼所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財物損失清單、現況照片及災後損害照片(以上詳見他字卷第58至83頁、第118至123頁、第126至159頁、第32至52頁、第118至126頁、第92至112頁)在卷可稽,且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所為之現場採證照片82張(詳見偵字卷第176至216頁)附卷可參;而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現場以臺北市○○區○○路○○○○○號2樓外觀鐵皮受燒變色最嚴重,2樓內部均以靠新明路300之5號2樓受燒較嚴重,參酌證人胡其謙、白明華及雷新善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所為之上開證言,綜合研判臺北市○○區○○路○○○○○號2樓即為起火戶,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4年7月17日北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一份(詳見偵字卷第20至111頁)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火災之起火戶確為臺北市○○區○○路○○○○○號2樓。
㈡又上開起火戶鐵皮屋頂以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其鐵皮屋
頂木質壓條亦以北側受燒失越嚴重,西面鐵捲門係搶救時破壞,僅表面燻黑,尚保持完好,南面木質隔板以上半部受燒碳化較嚴重,北面鐵皮牆板之木條以中間位置往東西兩側受燒失較嚴重,顯示火係由靠近北面鐵皮牆板之附近中間位置先起火燃燒後,燒透鐵皮屋頂之木條後往四周竄燒;又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檢視北面中間位置附近有雜物受燒後塌疊,而檢視倒塌鐵板係以靠下方受燒變色較嚴重,另清理該處附近,茶几以靠西面受燒失較嚴重,該處地面擺放鋼條以靠西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茶几旁擺放之沙發西側已受燒失,僅東側尚殘存木條,西面擺放之圓型椅之鋼圈面板及底部以靠東側(沙發)受燒變色較嚴重,經復原擺放沙發位置,以靠沙發西側附近受燒較嚴重,且該處之木質地面受燒失後呈現一由上往下燒失碳化之漏斗缺口,綜合研判火係由沙發西側附近先起火燃燒,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一份(詳見偵字卷第32至33頁)在卷可參,足見上開起火戶內所設沙發西側附近地板,確為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無訛。
㈢又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之研判:⑴依據現場勘查結果,起火
戶1樓大門並未有被破壞情形,並於勘查起火戶及起火房間內,皆未發現有遭人縱火之可疑跡證,現場採集之證物經鑑析結果,未檢出常見可燃性液體成分(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化第104055號),由以上所述研判,排除人為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⑵經勘查起火處並未有擺設瓦斯爐或廚具等相關設備,由以上所述研判,排除因爐火不慎或瓦斯漏氣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⑶經清理起火處附近地面,均未發現電器物品燒燬物或電源線經過,且1樓電源無熔絲開關4接設之電源配線均保持完好未有熔斷現象,由以上所述研判,排除因電氣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⑷經清理起火處附近,均未發現有施工器具,且關係人倪建章及洪立程所述,僅於7月6日晚間有施工並於當晚約7點半離開,7月7日上午7時50分僅到起火戶收拾施作工具到8時10分左右離開,嗣由警方通知關係人倪建章到起火戶開啟鐵捲門,顯示火災發生時,關係人並未在起火戶中施工,由以上所述研判,排除因施工不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⑸據現場勘查結果,2樓沙發西側附近為起火處,而據關係人倪建章所述,該處擺放有沙發及幾包垃圾,另據現場關係人洪立程所述,其有抽菸習慣,並於起火戶1樓地面亦發現有殘留菸盒,而火災當日約8時10分離開,距火災發生時間約30分鐘,且勘查發現起火處沙發西側附近木質地板受燒面受燒失呈現一由上往下燒失碳化之漏斗狀燃燒痕跡,顯示係由該處經蓄熱後起火燃燒,現場若有未完全熄滅之火種(如未熄菸蒂等)蓄熱,易由微小火源引燃可燃物起火,且起火處若無熱源則無起火燃燒之條件存在,是綜觀起火處燃燒狀況及燒燬情形,經排除人為縱火、爐火不慎、瓦斯漏氣、施工不慎或電氣等起火因素,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菸蒂經蓄熱而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此有前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詳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附卷可參,復經證人即現場勘查採證並撰寫上開鑑定報告人員黃文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詳見偵字卷第220至224頁、原審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參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著有判例可參),而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為起火原因之研判,乃係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參酌關係人陳述之內容,並依現場勘查之結果,業就所排除之可能發生火災原因詳予說明判斷之依據,而就所留存之因素認定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亦經證人黃文萱於本院審理中詳予說明,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起火原因之判斷有何違誤處,酌以本件火災發生前曾至上開起火戶之被告洪立程,確有抽菸之習慣,業經其供承在卷,亦經證人倪建章證述無訛,足認因遺留菸蒂經蓄熱而起火燃燒,應為最具可能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甚明。
㈣至被告洪立程所稱其於本件火災發生當天並未在上開起火
戶抽菸乙節,雖經證人倪建章於104年7月7日警詢時陳稱:7日我在1樓被告在2樓拿工具箱及一些電線傳下來給我,我也沒看見他有吸菸(詳見偵字卷第9至10頁)云云,然其於104年8月3日警詢時另陳稱:我與被告於104年7月7日7時50分○○○區○○路○○○○○號1及2樓拿工具時,因為工具在2樓,被告在2樓以繩子將工具傳遞到1樓給我,因為我都在接工具,並未抬頭看他,所以不知道被告當時有沒有抽菸(詳見偵字卷第12頁)等語,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1樓、被告上2樓時,被告在2樓有無抽菸,我不知道,因為我在1樓,沒有辦法看到被告在2樓作什麼(詳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等語,足見證人倪建章並無從知悉被告洪立程於案發當日在上開起火戶內所為,自難僅以證人倪建章之上開證言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倪建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本件火災發生當天,由上開起火戶離去之際,業已關閉門窗,且其案發後經員警通知到場時,上開起火戶之鐵捲門仍為關閉之狀態(詳見原審卷第26頁)等語,足見於104年7月7日證人倪建章及被告洪立程自上開起火戶離去後,迄至本件火災發生前,該起火戶應無遭人侵入之情形;而被告洪立程自承於前揭時間確曾進入上開起火戶收拾工具,且證人倪建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火災發生當日,僅被告洪立程曾至上開起火戶(詳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等語,亦經被告洪立程供承在卷,足見本件火災發生當日曾至上開起火戶內之人僅有被告洪立程一人;況上開起火戶內起火處及本件起火原因之研判,均已如前述,而被告洪立程確有抽菸習慣,且曾於施工過程中有邊工作邊抽菸之情形,業經證人倪建章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詳見偵字第223頁),且為被告洪立程所不否認,參以被告洪立程自承當日係於7時50分許到達,迄至8時10分許離開(詳見他字卷第148至149頁、偵字卷第18至19頁)等語,足認被告洪立程於本件火災發生當天確有於上開起火戶內為抽菸之行為。
㈤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
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自係指該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查告訴人雷新善、徐文龍、孫俊賢、陳莉婷、柯吳玉桑及被害人倪建章所使用之上開住宅及其內物品,因本件火災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損害,已如前述,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所為之上開鑑定書及現場採證照片可按;而依上開現場採證照片所示,前開住宅均為鐵皮構造,且各該住宅之鐵皮屋頂,或已塌陷,或內部已嚴重燒失變形,顯已喪失通常供人居住或使用之效用,另上開住宅內其他物品,或已受燒而變色變形,或因受熱毀壞而無法再為通常之使用,揆諸前揭之說明,自均生燒燬之結果。又被告洪立程有抽菸之習慣,本應注意將菸蒂火種確實熄滅,避免蓄熱後引燃其他易燃物品,而造成起火燃燒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離開上開起火戶之際,疏未將所產生之菸蒂確實熄滅,致因蓄熱造成起火延燒,其所為自難謂無過失可言;又上開火災事故,確係因遺留菸蒂經蓄熱而起火燃燒,已如前述,足見其上開過失行為與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洪立程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立程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1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391號亦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供告訴人孫俊賢、雷新善、柯吳玉桑、徐文龍、陳莉婷及被害人倪建章所使用之上開住宅及該住宅內其他物品,依上開之說明,應只論以單純一罪,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四、原審疏未詳究本案事證,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洪立程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上開過失行為引發本件火災,而燒燬他人之住宅及其內物品,足生危害於相鄰住戶之居家安全及財產,復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孫俊賢、雷新善、柯吳玉桑、徐文龍、陳莉婷,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