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至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至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至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VV」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酬勞實拿新臺幣3,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04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34號被告蔡至炫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市○○○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至炫自民國112年4月初起,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VV」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擔任面交車手,於接獲指示後前往指定地點向遭詐騙之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交付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000年0月間在即時通訊軟體LINE刊登股票投資訊息,經 黃淑悅 閱覽訊息並加入LINE群組後,即向其提供手機應用程式,佯稱可用以購買飆股等語,使黃淑悅陷於錯誤而陸續依對方指示匯款、面交現金,詐欺集團成員並要求將於112年4月7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sukiya信義安和店」前收取115萬元,旋即由「VV」以飛機通知蔡至炫於該約定時間前往收款,並先行將富達公司工作證交付蔡至炫,蔡至炫遂基於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持上開工作證前往約定地點,向陷於錯誤之黃淑悅收取現金115萬元;得手後,再將款項全部交付「VV」,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因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嗣後並由「VV」交付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淑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蔡至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000年0月間,經友人介紹而加入飛機群組,並受指示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黃淑悅收款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悅於警詢中之證言遭詐騙而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3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合影相片被告前往「sukiya信義安和店」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收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檢察官許智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書記官楊庭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