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林易 被告新烜電線電纜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薏婷 被告 許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參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許書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伍萬參仟肆佰柒拾
玖元,及如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7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許書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薏婷給付。
被告許書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利息。
被告陳薏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烜電線電纜有限公司、陳薏婷、許書瑋連帶
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及由被告許書瑋負擔百分之七十六,如對被告許書瑋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被告陳薏婷負擔;及由被告許書瑋負擔百分之一;暨由被告陳薏婷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或等值之一○一年
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捌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一○一年
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一○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或等值之一○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新烜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新烜公司)、陳薏婷、許書瑋與原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一般條款第2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將來因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調字卷第24、28、32、121、18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3萬7981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許書瑋應給付原告2365萬3479元,及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7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許書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薏婷給付;㈢被告許書瑋應給付原告4萬2246元,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利息;㈣被告陳薏婷應給付原告3萬143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北司調字第794號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一般貸款及營運週轉金貸款:⒈被告新烜公司於110年12月9日邀同被告陳薏婷、許書瑋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10年12月10日至115年12月10日止,原告依約撥款後,借款人須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655%機動計算利息,其後自111年7月1日起按利率引用指標加2.15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原告與新烜公司於112年5月31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變更為寬限期,並約定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期滿按原借據約定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詎料,借款人自112年9月1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條款第16條及第17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抵銷存款1553元,尚積欠223萬0307元及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⒉被告新烜公司於111年12月12日邀同陳薏婷、許書瑋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6月13日止,原告依約撥款後,新烜公司須依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6%機動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嗣原告與新烜公司於112年5月31日就此筆借款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自113年6月13日止。惟借款人自112年10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條款第16條及第17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抵銷存款534元,尚積欠79萬9602元及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⒊被告新烜公司於111年12月15日邀同陳薏婷、許書瑋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99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6月15日止,原告依約撥款後,新烜公司須依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6%機動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嗣原告與新烜公司於112年5月31日就此筆借款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自113年6月15日止。惟借款人自112年10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條款第16條及第17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抵銷存款534元,尚積欠78萬9333元及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⒋被告新烜公司於111年12月20日邀同陳薏婷、許書瑋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6月20日止,原告依約撥款後,新烜公司須依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6%機動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嗣原告與新烜公司於112年5月31日就此筆借款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自113年6月20日止。惟借款人自112年10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條款第16條及第17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抵銷存款1116元,尚積欠160萬9579元及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⒌被告新烜公司於111年12月22日邀同陳薏婷、許書瑋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6月22日止,原告依約撥款後,新烜公司須依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6%機動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嗣原告與新烜公司於112年5月31日就此筆借款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自113年6月22日止。惟借款人自112年10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條款第16條及第17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抵銷存款1116元,尚積欠160萬9160元及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⒍而陳薏婷、許書瑋為上開5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購屋貸款及消費性貸款:⒈被告許書瑋於110年11月29日邀同陳薏婷為一般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2350萬元,並簽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4日至130年12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51%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兩造分別於110年12月16日、112年7月31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自140年12月14日止,並增加寬限期6個月,寬限期滿,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於112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2264萬1861元,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⒉被告許書瑋於110年12月28日邀同陳薏婷為一般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108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3日至131年1月3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51%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2年7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01萬1618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⒊陳薏婷為上開2筆債務之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許書瑋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之責。
㈢、信用卡消費款:⒈許書瑋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
約就當期應付帳款,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依約定利率加付信用利息。並約定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詎許書瑋於112年8月21日起未依約繳納最低繳款額,依一般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4萬2246元(內含消費本金3萬9943元)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⒉陳薏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
約就當期應付帳款,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依約定利率加付信用利息。並約定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詎陳薏婷於112年8月21日起未依約繳納最低繳款額,依一般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3萬1427元(內含消費本金2萬8651元)及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連帶保證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19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新烜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2、3、4、5所示之欠款,許書瑋就附表二編號6、
7、8所示之欠款、陳薏婷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欠款,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其等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陳薏婷、許書瑋為附表二編號1、2、3、4、5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各該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陳薏婷為附表二編號6、7所示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 陳秋良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應代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連帶保證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新烜公司、陳薏婷及許書瑋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3、4、5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許書瑋給付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許書瑋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陳薏婷給付之;許書瑋及陳薏婷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有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簡硯姝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年:民國)編號請求金額請求本金(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列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以左列利率之20%計算1223萬0307元223萬0307元3.75%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279萬9602元79萬9602元3.75%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378萬9333元78萬9333元3.75%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4160萬9579元160萬9579元3.75%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5160萬9160元160萬9160元3.75%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62264萬1861元2264萬1861元2.13%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7101萬1618元101萬1618元2.13%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8月3日起至113年2月3日止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84萬2246元3萬9943元15%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93萬1427元2萬8651元15%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3076萬5133元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年:民國)編號請求金額請求本金(計息本金)年利率請求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列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以左列利率之20%計算1223萬0307元223萬0307元3.75%自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279萬9602元79萬9602元3.75%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378萬9333元78萬9333元3.75%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4160萬9579元160萬9579元3.75%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5160萬9160元160萬9160元3.75%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62264萬1861元2264萬1861元2.13%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13年2月13日止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7101萬1618元101萬1618元2.13%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8月3日起至113年2月2日止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84萬2246元3萬9943元15%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93萬1427元2萬8651元15%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3076萬513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