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請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甲○○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對相對人甲○○、丙○○之債權,經 以渠 等戶籍所在地地址郵寄債權讓與通知函,然分別以查無此人及招領逾期等由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函、退郵信封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甲○○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民國99年3月3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990301532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甲○○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該部份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丙○○現仍住居於戶籍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3月3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990201892號函在卷可憑,其住居所非處於不明之狀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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