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98號原告 鍾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易弼國 被告 曾慶助
簡金源 曾火炎 曾詳荏 曾詳鈞 曾繁俊
簡武隆 簡武男 兼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簡武祥 住○○市○○區○○○街000號6樓被
告曾 鄧春妹 住○○市○○區○○路000號
簡進添 訴訟代理人 徐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甲」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乙」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簡金源、曾火炎、簡進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517.00、4719.00平方公尺,現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且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並聲明:
請准兩造就所共有系爭土地聲請變價分割,賣得金額由兩造各依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曾慶助、曾詳荏、曾詳鈞、曾繁俊、簡武隆、簡武祥、簡武男: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伊因為擁有系爭土地而可以有自耕農身分,因為這塊土地伊才有農保的要件,系爭土地上有種竹筍,不希望分割,希望原告與伊維持共有,並無分割方案等語。
(二) 曾鄧春妹 、簡進添:不希望分割,希望原告與伊維持共有,並無分割方案等語。
(三)簡金源、曾火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且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9、61至83頁),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二)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517.00、4719.00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系爭土地前經本院現場履勘,因沒有臨路而無法到達,但從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往系爭土地方向查看,可以看到系爭土地現況為樹林,未見有何建物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空拍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29至236-1、241頁)等件在卷足憑。徵諸到場之被告曾慶助表示:「系爭土地先前種有竹木,現在已經沒有了」等語(本院卷第231、235頁),應認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物一節,堪可認定。審酌兩造未提出任何原物分割之方案,倘逕以原物分割,可能使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分散而造成價值貶損,亦無法整體利用系爭土地,顯不符合經濟效益。本院斟酌上情,認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倘採變賣方式分割,並依兩造間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則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除將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外,兩造亦可再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方式買回系爭土地,亦可解決被告擔憂之農保要件問題,故認以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自應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變賣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消滅兩造共有關係,所得價金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適當。至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檢附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名冊(本院卷第31、33頁)所載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不盡相符,惟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參與分割之當事人僅以共有人為限,又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以及應有部分若干,概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是本件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仍應以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準,併此指明。
(三)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即原告之 信託 登記 委託 人 曾詳凱 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040分之235)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而原告同意系爭土地之分割,是依上所述,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如附表「甲」、「乙」欄之比例分配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思儀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甲乙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17平方公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719平方公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1曾慶助48分之748分之748分之72簡金源672分之47672分之47672分之473曾火炎1680分之2351680分之2351680分之2354曾詳荏5040分之2355040分之2355040分之2355 簡詳鈞 5040分之2355040分之2355040分之2356曾繁俊1680分之2401680分之2401680分之2407簡武隆2016分之472016分之472016分之478簡武祥2016分之472016分之472016分之479簡武男2016分之472016分之472016分之4710曾鄧春妹48分之748分之748分之711簡進添48分之748分之748分之712鍾志宏5040分之235(信託登記,委託人:曾詳凱)5040分之235(信託登記,委託人:曾詳凱)5040分之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