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65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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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小字第65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展誼
       鄭玉榆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6月14日向原
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並訂有信
用卡使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
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
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
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當期新增
消費款總額10%、前期循環未結清消費款總額2%合併計算,
如低於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1,000元計算;及累計當
期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之總和),餘款則依年息
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契約書第15條第2項),並應按
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繳
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
告就消費及預借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契約書第15
條第3項)。距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5年4月13日止(結帳日為
每月10日),計有本金76,974元、循環利息7,891元,合計
84,865元之款項尚未清償,且自95年4月14日起即未按期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已逾二期,是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
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
第1項)。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訴之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紙、
契約書影本1份、信用卡墊款明細表1紙、消費明細表1份及
戶籍謄本1紙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一般信用卡之使用,係由申請人向發卡銀行提出使用信用
卡之申請,經發卡銀行審核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決定是否核
發信用卡,並同時確定額度之多寡後,再與申請人簽約完成
手續。爾後申請人取得信用卡後,即持之向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並由發卡機構先行就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向特約商店為
清償,再轉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其所付之簽帳款金額。因持卡
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間均得採信用卡取代現金而為消費行為,
故持卡人與發卡機構使用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為一繼續性之法
律關係。發卡機構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即為,讓持卡人得使
用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其性質為「事務處理契約」,亦即由
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清償債務之事務,而發卡機構為持卡
人處理上開清償債務之事務,通常向持卡人收取年費或入會
費,故屬有償契約之性質。而依目前國內實務之見解(並參
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要旨),上開契約性
質屬委任(即持卡人於繳款截止日內將應付帳款給付予發卡
機構)及消費借貸(即持卡人不繳付全部應付帳款,而須核
計循環利息時)之混合契約。是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19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尚未清償之84,865元
(含本金、利息),及其中76,974元(本金)部分自95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含裁判費1,000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1,2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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