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裕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裕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玩具BB槍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1年12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454316號鑑驗書各1份及扣案之玩具BB槍1把」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裕勝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僅因細故即持玩具BB槍朝告訴人 胡家芬 射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5頁)、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玩具BB槍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5至6、7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190號被告曾裕勝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裕勝與其配偶 劉惠美 於民國111年3月29日2時許,應 楊柔柔 之要求,相繼前往胡家芬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4住處內商討債務事宜,詎曾裕勝期間因故與胡家芬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玩具BB槍朝胡家芬胸口射擊,致胡家芬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家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裕勝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家芬指訴之情節及在場證人劉惠美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1年3月30日開立之甲種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扣案之玩具BB槍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