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若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若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若萱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經濟狀況為勉持、待業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交回大部分竊取之財物、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22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意旨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聲請沒收,容有誤會),追徵其價額。其餘犯罪所得深藍色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郵局金融卡、中信金融卡、台新金融卡、健身房會員卡、寶雅會員卡、零錢夾1個,現金776元,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0、1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73號被告陳若萱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若萱與 劉珀瑄 前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晚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友人居所替友人慶生,劉珀瑄將包包放在居所客廳沙發上,嗣於翌(23)日凌晨0時19分許,陳若萱見劉珀瑄上開包包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伸入劉珀瑄所有包包內竊取深藍色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郵局金融卡、中信金融卡、台新金融卡、健身房會員卡、寶雅會員卡、零錢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98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劉珀瑄發覺上開物品、金錢遭竊,調閱屋內監視錄影畫面後,於111年9月23日經警通知陳若萱攜帶上開物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及現金776元(均業已發還予劉珀瑄),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珀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若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珀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檢察官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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