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15號原告 陳穎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滿月影像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222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於聲明第四項中請求被告「如若任意更改投保級距,致使原告權益受損,需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核:
㈠本件請求給付10,222元及前開第四項聲明損害賠償部分屬財
產權訴訟部分,惟前開損害賠償部分之財產權價額為何無從核定,經本院於112年5月15日依職權函詢原告,原告迄今仍未陳報本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核定。從而,本件財產權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60,222元(計算式:10,222元+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533元。
㈡又本件請求給付10,222元部分(於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㈢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66元(計算式:17,533元-667元+3,000元=19,8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