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6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892號,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他人可能藉此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目的而逃避檢警追緝,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98年4月29日14、15時許,在臺中市○○路與自治街口,將其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市前分行(下稱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合併前之原分行為三信分行,原帳號為0000000000號)及臺中大坑口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許,致電丙○○,佯稱係其公司之某位女客戶,因有急用需先借款新台幣(下同)9萬3458元云云,致丙○○誤信確係其客戶向其借款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9萬3458元至丁○○之上開三信商銀帳戶內。㈡於同日(30日)中午12時許,致電甲○○○,佯稱係其外甥女 陳德蓉 ,欲向其借款5萬元云云,致甲○○○誤信為真,於同日13時許,由其女王 凱莉 以網路轉帳方式,自 王凱莉 帳戶中分別匯款2萬元及3萬元,共計5萬元至丁○○之上開大坑口郵局帳戶中。㈢於同日(30日)13時許,致電戊○○,佯稱係其先生之好友張太太,欲先向其借款3萬元云云,致戊○○誤信為真,於同日分別匯款3萬元及10萬1000元,共計13萬1000元至丁○○之上開大坑口郵局帳戶中。嗣上揭款項匯入後大多隨即遭提領近空,惟丙○○、戊○○匯款後察覺有異,旋於同日14時許及21時分別報警處理,經大坑口郵局於同日對尚未遭提領之餘款8萬1千元凍結列為警示帳戶,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二、被告丁○○雖於原審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8年4月29日從報紙所登徵求電子遊藝場司機之廣告,以伊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廣告刊登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見面,該自稱「 小陳 」之男子告稱公司會先將款項匯至伊帳戶內,故需伊之2個帳戶由公司先行測試有無信用不良,伊即將本案之2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該男子又稱於5月4日即可上班,伊至5月4日上午打電話找小陳未果後始發覺被騙,當時警察尚未找伊問案,伊即向台中市第五分局報案,可見伊亦為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丙○○於98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佯稱係其公司女客戶向其借款,致丙○○誤信而匯款9萬3458元至被告丁○○三信商銀帳戶內;被害人甲○○○於同日中午12時許,遭詐騙集團電話佯稱係其外甥女陳德蓉,欲向其借款,致甲○○○誤信而由其女王凱莉以網路轉帳分別匯款2萬元及3萬元,共計5萬元至被告丁○○之大坑口郵局帳戶中;被害人戊○○於同日13時許,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佯稱係其先生好友張太太,欲向其借款,致戊○○誤信而匯款3萬元及10萬1000元,共計13萬1000元至被告丁○○之大坑口郵局帳戶中,所匯款項旋遭提領近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戊○○於警訊時供證綦詳,並有被告三信商銀開戶申請書影本、三信商銀帳戶98年4月30日客戶帳卡明細單、大坑郵局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及丙○○高雄銀行匯款回條、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各1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丁○○雖辯稱係為應徵遊藝場司機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云云,惟其始終未能提供任何有關其所稱該遊藝場之資料以供查證,且應徵司機工作本即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況倘依被告所述情節,其既不知該遊藝場之所在位置及任何具體資料,則其貿然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一旦帳戶提款卡遭該「小陳」之不明男子使用,其又將如何索討或救濟?被告為成年人,且自承為高中畢業、前即曾擔任過司機工作(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自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如此輕易相信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陳」之人,顯悖於常情。
(三)被告固又辯稱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貸款業者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經警調閱該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查知於98年4月29日15:25起至16:36間,該門號確曾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之紀錄,雖有該通聯資料附卷可稽(中縣警局豐原分局警卷第14-16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與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通話,未能就此認定其通話內容即如被告所辯,係為應徵司機而互為通話,自無法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又辯稱其係於警方未查覺前即向警報案請求追查云云,然查被告係於98年5月4日15時許始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而被害人丙○○、戊○○均早於同年4月30日、甲○○○亦於同年5月3日即向警報案請求處理,有其等之警詢筆錄足憑,且被告之大坑口郵局帳戶亦於同年4月30日即遭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在案,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足參(中市警局第五分警卷第27頁),經核時間均在被告向警報案之前,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亦非事實。
(五)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之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索取帳戶使用,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作為合法使用,自應產生高度懷疑;本件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對此社會現狀,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將其所有之三信商銀、大坑口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完全陌生之成年男子時,當可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可能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竟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上開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已容任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則該帳戶事後果經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即未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提供2份帳戶資料,致被害人3人受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關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98年度偵字第194997號),與原起訴之丙○○受騙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戊○○等人匯入被告所有之大坑口郵局帳戶之款項中尚有8萬1千元部分,詐騙集團未及提領即遭凍結,原審疏察誤認被害人匯入之所有款項全遭提領一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仍予宣告緩刑尚有不當等語,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未親自參與詐欺或分贓行為,惟被害人因詐欺集團之電話詐騙而造成財物損失,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歪風,徒增對於詐欺集團追訴與處罰之困難,另本件被害人為3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27萬4458元(其中8萬1千元未及提領即遭凍結),及被告為高中學歷,於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本案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