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9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0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昭明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顯無悔意,對告訴人之請求亦不聞不問,且原審僅判處被告罰金5千元,並宣告緩刑2年,顯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又被告上
開侮辱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故此部分犯行僅依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審酌被告王昭明僅因與告訴人 丁佐舜 婚姻感情不睦,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交友網站網頁上,將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輕蔑文字以寄送禮物之方式傳送予告訴人之網友,並將上開文字發表在自己之「心情日記」網頁上,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點閱,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所生損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罰金
5千元,及諭知易服勞役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不滿其夫即告訴人丁佐舜與交友網站上之女網友互動過於頻繁,一時氣憤而於交友網站上發送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並於自己的「心情日記」網頁書寫上開文字抒發情緒,顯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典,且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其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款條件妥為斟酌,量刑亦屬妥適,亦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至於民事損害賠償,本應由雙方循民事訴訟途徑,依據告訴人提出實際所受損害之證明,由民事法院依法裁判,始為正途,自不能在原審業已考量雙方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的客觀情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後,再以相同事由,請求量處被告更重之刑度。從而,原審量刑並無違法失當之處,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廖欣儀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