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楨蕙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1、6310、8716、9154、967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659、10913、11052、11069、18484、18873、23359、249
36、28047、28225、31215號、113年度偵字第68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楨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楨蕙雖預見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7樓,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蔡博安 (所涉詐欺犯嫌,另案由檢警偵查中)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容任蔡博安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俟蔡博安及該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楨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金訴字卷第174頁),核與證人蔡博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偵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39頁至第345頁),並有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7頁至第126頁)、合作金庫九如分行111年12月29日合金九如字第1110003937號函暨帳戶資料(警三卷第9頁至第21頁)、111年12月23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9285號函暨帳戶資料(警四卷第19頁至第24頁)、111年12月16日合金九如字第1110003784號函暨帳戶資料(警五卷第17頁至第27頁)、112年05月16日合金九如字第1120001420號函暨帳戶資料(偵一卷第39頁至第49頁)、112年02月13日合金九如字第1120000386號函暨帳戶資料(警七卷第15頁至第21頁)、111年12月07日合金九如字第11100001207號函暨帳戶資料(警十二卷第20頁至第31頁)、112年07月13日合金九如字第1120001953號函暨帳戶資料(警十三卷第25頁至第45頁)、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頁至第20頁)、將來銀行112年05月19日函覆說明(偵二卷第329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大發分行111年12月26日高銀密大發字第1110107890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警十卷第12頁至第14頁)、112年2月20日高銀密大發字第1120000651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警十一卷第11頁至第17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以外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係以一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4659、10913、11052、11
069、18484、18873、23359、24936、28225、31215、28047號、113年度偵字第6834號),因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帳戶為本案犯行,非直接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為幫助犯,其行為與正犯仍有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告訴(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被告雖於本院表示有高度意願與告訴(被害)人調解,卻於部分調解期日未到場,足認被告對於補償被害者之損失態度不甚積極。復衡酌被告除本件外,尚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末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金訴字卷第1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偵二卷第11頁),該2萬元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此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劉幕珊、廖春源、李汶哲、魏豪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金融機構帳號交付資料以下簡稱㈠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A帳戶㈡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網路銀行帳號、密碼B帳戶㈢高雄銀行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C帳戶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備註證據出處㈠告訴人 黃珮涵 於111年8月24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大華投顧經理聯繫告訴人黃珮涵,向其佯稱:因APP抽中股票,須依指示匯款避免違約交割 云云 111年11月3日9時14分3萬元A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0913號㈠黃珮涵111年11月07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2頁至第3頁)㈡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明細(警六卷第24頁反面)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六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㈡告訴人 鄭光博 於111年9月30日21時許,以交友軟體「看看交友」聯繫告訴人鄭光博,向其佯稱:可在網路投資經營商店,須先存入金額至平台云云111年11月4日10時44分5萬元A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1052號㈠鄭光博111年12月12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七卷第3頁至第9頁)㈡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明細2份(警七卷第45頁至第47頁)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七卷第51頁至第65頁)111年11月4日10時45分6,370元㈢告訴人 李淑娟 於111年6月23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投顧老師聯繫告訴人李淑娟,向其佯稱:依指示申購投資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111年11月2日11時41分70萬2,854元B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1069號㈠李淑娟111年11月12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八卷第7頁至第11頁)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八卷第43頁至第65頁)㈣告訴人 顏耀山 於111年10月11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顏耀山,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平台投資股票云云111年11月4日10時21分5萬元B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8484號㈠顏耀山111年11月05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九卷第1頁至第2頁)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九卷第15頁)㈤告訴人 朱炳貞 於111年8月10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朱炳貞,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111年10月27日30萬元C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8873號㈠朱炳貞111年11月12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十卷第7頁至第10頁)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十卷第18頁)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十卷第19頁至第34頁)㈥告訴人 陳菁瑞 於111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菁瑞,向其佯稱:抽中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111年10月27日13時17分50萬元C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3359號㈠陳菁瑞111年12月01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十一卷第57頁至第59頁)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十一卷第67頁至第76頁)㈦被害人 林徐瑞珠 於111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林徐瑞珠,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111年11月4日11時20分40萬元B帳戶㈠林徐瑞珠111年12月02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十一卷第91頁至第93頁)㈡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十一卷第103頁至第105頁)㈢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十一卷第119頁)㈧告訴人 王鴛鴦 於111年8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王鴛鴦,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111年11月4日9時44分10萬元A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4936號㈠王鴛鴦111年11月12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十二卷第34頁至第36頁)㈡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警十二卷第64頁)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十二卷第65頁至第75頁)㈨被害人 夏金蘭 111年7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夏金蘭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111年11月1日10時11分17萬9,760元A帳戶112年度偵字第5811號㈠夏金蘭111年11月04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5頁至第6頁)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5頁至第97頁)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03-1頁)㈩告訴人 李清倩 111年11月4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清倩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又以LINE暱稱「 魯忠軒 律師」連繫告訴人李清倩,佯稱:可協助追回受詐騙款項云云111年11月4日14時42分許40萬B帳戶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㈠李清倩111年11月08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23頁至第27頁,他卷第67頁至第69頁)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警二卷第57頁,他卷第97頁)㈢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87頁至第103頁,他卷第39頁至第48頁)告訴人 范中豪 111年10月11日22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范中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111年11月3日11時6分許5萬元A帳戶112年度偵字第8716號㈠范中豪111年12月06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35頁至第36頁)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39頁至第42頁)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6頁)告訴人 林盈芬 111年10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盈芬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111年11月3日9時20分許5萬元A帳戶112年度偵字第9154號㈠林盈芬111年11月23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9頁至第13頁)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67頁至第69頁)㈢網路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四卷第69頁)111年11月3日9時23分許5萬元111年11月4日9時4分許5萬元111年11月4日9時5分許5萬元告訴人 沈婉君 111年9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沈婉君佯稱:投資兼職獲利可期云云111年11月2日13時55分49萬2,000元B帳戶112年度偵字第9674號㈠沈婉君111年11月07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11頁至第12頁)㈡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109頁)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五卷第111頁至第115頁)告訴人 黃宛庭 111年9月20日14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宛庭佯稱:SSB投資網站獲利可期云云111年10月28日14時23分許20萬元A帳戶112年度偵字第9674號㈠黃宛庭111年11月16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13頁至第15頁)㈡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125頁)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五卷第129頁至第183頁)111年10月28日22時10分3萬元111年10月29日13時2分許3萬元被害人 王佩芸 111年10月27日20時前某時,以暱稱「Marnie 雯雅 」與被害人王佩芸互加LINE好友,並向被害人王佩芸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SBB」之不明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111年10月27日20時59分14萬元A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4659號㈠王佩芸111年11月04日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37頁至第38頁)㈡手機轉帳畫面(偵二卷第47頁至第50頁)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55頁至第60頁)被害人 陳俞蓁 111年9月9日12時以暱稱「北極星」與被害人陳俞蓁互加LINE好友,並向被害人陳俞蓁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不明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111年11月4日9時50分7萬1,000元A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4659號㈠陳俞蓁111年12月06日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61頁至第62頁)㈡手機轉帳畫面(偵二卷第73頁)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74頁)告訴人 鄭魁德 111年11月2日10時以不詳暱稱(ID為lg000000)與告訴人鄭魁德互加LINE好友,並將告訴人鄭魁德拉入不詳LINE群組,並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以獲利云云。111年11月2日10時41分2萬元A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4659號㈠鄭魁德111年12月02日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75頁至第77頁)㈡手機轉帳畫面(偵二卷第91頁)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93頁至第98頁)被害人 盧聯福 111年11月4日前某日以暱稱「 陳怡靜 」與被害人盧聯福互加LINE好友,並向被害人盧聯福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 瑞鑫 客服」之不詳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111年11月4日12時16分許5萬元A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4659號㈠盧聯福111年12月06日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101頁至第102頁)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告訴人 吳晏 綮000年00月間某日以暱稱「陳怡靜」及「 雯雯 」等與告訴人吳晏綮互加LINE好友,並邀請告訴人加入包含名稱為「RAF會員專屬」、「商學院內部群」及「瑞鑫客服」等群組,並向告訴人吳晏綮佯稱:可透過下載不詳名稱之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111年11月4日9時1分1萬7,000元A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4659號㈠吳晏綮111年12月16日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123頁至第125頁)㈡手機轉帳畫面(偵二卷第156頁)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63頁至第166頁)告訴人 曾渝庭 111年9月29日透過臉書張貼不實投資訊息,經告訴人曾渝庭瀏覽並留言後,而與暱稱「陳怡靜」互加LINE好友,並邀請告訴人加入名稱為「自由聯盟小組」群組,並向告訴人曾渝庭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瑞鑫RUX」之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111年11月3日15時26分1萬6,000元B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4659號㈠曾渝庭111年12月30日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169頁至第171頁)㈡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97頁)㈢手機轉帳畫面(偵二卷第201頁)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01頁至第208頁)被害人 王涵薇 111年9月28日透過臉書張貼不實贈書活動訊息,經被害人王涵薇瀏覽並留言後,而與暱稱「陳怡靜」互加LINE好友,並邀請被害人加入名稱為「瑞鑫平台RUX」群組,並向被害人王涵薇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瑞鑫RUX」之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111年11月4日10時10分2萬6,000元B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4659號㈠王涵薇112年01月05日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209頁至第210頁)㈡LINE暱稱瑞鑫客服之通訊首頁(偵二卷第237頁)㈢手機轉帳畫面(偵二卷第239頁)告訴人 蔡志誠 111年10月中某日以暱稱「 林美珊 」與告訴人蔡志誠互加LINE好友,並邀請告訴人加入名稱為「UMCCAP」之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111年11月4日9時37分20萬元A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4659號㈠蔡志誠111年12月26日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告訴人 游雅婷 111年9月29日18時許透過Instagram發送不明投資訊息予告訴人游雅婷,告訴人瀏覽後與暱稱「Amelia 吳沛刪 」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告訴人游雅婷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SBB」之不明應用程式創造流量及點擊率以獲利云云111年11月2日14時51分5萬元B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8047號㈠游雅婷111年11月08日於警詢之陳述(偵六卷第41頁至第46頁)㈡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偵六卷第101頁)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六卷第103頁至第109頁)111年11月2日14時52分10萬元111年11月2日14時54分5萬元被害人 林慧芬 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被害人林慧芬,並向林慧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1年11月4日14時4分許5萬元B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8225號㈠林慧芬112年04月10日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21頁至第22頁)㈡富邦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四卷第31頁)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四卷第45頁至第89頁)告訴人 陳輝雲 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illen 張梓琳 」、「 晨宏 在線客服No.68」向告訴人陳輝雲佯稱:可至晨宏投資網站申辦帳號,再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111年11月1日9時30分許113萬元A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1215號㈠陳輝雲111年11月08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十三卷第51頁至第55頁)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警十三卷第77頁)111年11月2日13時39許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