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調裁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聲請人A03住○○市○○區○○里○○000○00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相對人張○瑋住○○市○○區○○里○○000○00號
居屏東縣○○市○○巷00號A04住○○市○○區○○路0段0000巷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張○瑋、A04對於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二、聲請人A03為未成年人A01、A02之法定監護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4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A04所不爭執,並經雙方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民國113年1月18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另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張○瑋之親權事件,雖未據兩造達成合意,但性質上認與本件有合併審理必要,爰併予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張○瑋之母,相對人張○瑋與相對人A04於100年4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A01、張○富、A02。未成年人A
01、張○富出生後與相對人二人居住於屏東,平日與聲請人並無往來。108年4月相對人二人突然至聲請人住處稱相對人A04又懷孕了,不久即收到法院相關毒品案件通知,聲請人始知悉相對人二人皆有吸食毒品。108年7、8月間相對人A04因吸食勒戒,勒戒費用及109年間A04毒駕罰款均由聲請人繳納。108年12月8日未成年人A02出生,由聲請人扶養照顧。109年間派出所來電詢問,聲請人是否認識相對人二人,並稱二人將未成年人A01、張○富放在寄養家庭,未去探視未成年人A01、張○富,之後聲請人多次前往屏東探視未成年人A01、張○富,經了解相對人張○瑋於109年9月左右入獄。110年1月30日屏東縣政府終止未成年人A01、張○富寄養安置,聲請人遂將未成年人A01、張○富帶回照顧。110年10月22日相對人二人調解離婚,約定未成年人A01、張○富、A02由相對人張○瑋擔任親權人。因相對人張○瑋仍在監服刑,故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未成年人A01、張○富、A02,而相對人A04離婚後失去聯繫,也不曾探視未成年人。000年0月間相對人張○瑋假釋出獄,因經濟問題,經常至聲請人住處大吵大鬧,因聲請人已扶養三名孫子,無力再給予相對人張○瑋資助,此外相對人張○瑋還會因無法控制情緒而毆打未成年人,致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生活陷於極度恐慌中。112年9月13日相對人張○瑋至戶政機關廢止聲請人委託監護登記,並將未成年人張○富帶離聲請人住處。
(二)相對人A04自離婚後即失去聯繫,且未照顧、扶養、探視未成年人;相對人張○瑋則長期吸毒、情緒難以控制,常毆打未成年人,過去未履行扶養照顧未成年人義務,缺乏扶養未成年人之經濟能力,相對人二人顯然疏於保護照顧A01、A02且情節重大。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A01、A02親權之全部,改由聲請人為A01、A02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法務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收據、郵政匯款申請書、屏東縣安置中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請假外出交付確認單、終止安置交付確認單、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609號調解筆錄為證,並有本院調取函查之戶籍資料查詢表、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3年1月25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054號函檢送之訪視報告、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以113年1月12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011號函檢送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相對人A04亦表明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故綜上以觀,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嚴重等語,堪以採信。
2.本院審酌依照前案紀錄表,相對人張○瑋有違反毒品防制條例之案件,並多次出入監獄,亦曾將未成年人放在寄養家庭而不顧之情事,顯無妥適照顧教養A01、A02之可能;相對人A04自離婚後即失去聯繫,且未照顧、扶養、探視未成年人,足見相對人張○瑋、A04對於A01、A02均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事實,且疏於保護及照顧之情節核屬嚴重,均非適任之親權人。
3.綜上,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要屬可採,其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於A01、A02之親權全部,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二人既經本院停止對於A01、A02之親權,其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A01、A02之權利義務。聲請人為A01、A02同住之祖母,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為A01、A02之法定第一順序監護人。本院考量A01自110年1月30日起、A02自000年00月0日出生時起,即由聲請人實際扶養照顧迄今,由聲請人繼續扶養照顧A01、A02並無不適之處,併斟酌上開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陸續接手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主責照顧兩未成年人已逾數年,熟悉兩未成年人個性喜好、生活習慣,為維護兩未成年人受照顧權益,而有意承擔照顧責任,監護動機良善且態度積極,主責照顧兩未成年人期間尚能滿足其基本生活與照顧需要,依照繼續性原則,評估聲請人適任兩未成年人監護人角色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A01、A02之監護人,尚符合A01、A02之最佳利益,爰於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以利其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A01、A02之相關事宜。
五、再依據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法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院已於裁定主文第二項確認聲請人為A01、A02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毋庸再向本院陳報姓名及住所,可於接獲本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將主動寄發確定證明書),15日內,逕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