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聲請人乙○○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丙○○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丙○○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與相對人丁○○原為夫妻,育有聲請人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丙○○(000年00月0日生),二人離婚時原約定聲請人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二人共同任之。嗣甲○○與本件聲請人乙○○、丙○○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裁定,改定本件聲請人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並命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甲○○單獨任之之日起,至126年10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將本件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0,510元,交由甲○○代為收受及管理使用。如有不足一月者。則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不足12期時,則至126年10月10日止);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甲○○單獨任之之日起,至128年1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將本件聲請人丙○○之扶養費用10,510元,交由甲○○代為收受及管理使用。如有不足一月者。則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不足12期時,則至128年12月5日止),並確定在案。惟相對人屢有怠於給付及刁難聲請人之情事,甚於112年1
0、11月拒絕給付扶養費,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僅於同年12月22日匯款42,000元,尚積欠自112年11月起算後12期視為已到期之扶養費用。為使相對人有所警惕及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改定原確定裁定之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3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已給付聲請人等之扶養費用至113年底。相對人失去聲請人之成長時光,還要給付扶養費,已感到非常痛苦,聲請人請求一次給付36期,實在非常惡劣,法院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按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
,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2條定有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亦為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或法院裁判當下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就給付扶養費事件為例,即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或法院裁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再者,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已為協議者,除能證明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或協議後,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遽增加外,如無特別情事,自難認屬情事變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是以「命給付之方法」係法院依職權酌定,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甲○○與相對人丁○○原為夫妻,育有聲請人乙○○、丙○○,甲○
○與相對人離婚時原約定聲請人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二人共同任之。嗣甲○○與本件聲請人乙○○、丙○○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裁定,改定本件聲請人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並命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甲○○單獨任之之日起,至126年10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將本件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10,510元,交由甲○○代為收受及管理使用。如有不足一月者。則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不足12期時,則至126年10月10日止);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甲○○單獨任之之日起,至128年1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將本件聲請人丙○○之扶養費用10,510元,交由甲○○代為收受及管理使用。如有不足一月者。則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不足12期時,則至128年12月5日止),本件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確定裁定書在卷可稽。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屢有怠於給付及刁難聲請人之情事,且
於112年10月、11月即未依上開確定裁定給付扶養費用,經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僅於同年12月22日匯款42,000元,尚積欠自112年11月起算後12期視為已到期之扶養費用,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將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確定裁定,關於扶養費用之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改定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36期』視為亦已到期」云云。惟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裁判意旨,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並非符合情事變更,且原確定裁定關於扶養費用之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係原審基於給付之金額,以及考量相對人遲誤或不履行,科以一定法律效果,係屬「命給付之方法」,本為法院依職權酌定之事項,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未將同法第100條命給付之方法併列即明,是相對人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變更原確定裁定命給付之方法,於法無據。
㈣綜上,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變更原確定裁定命給付之方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