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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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1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自小客車」之記載均補充為「自用小客車」,第7行「行車不穩擦撞」應更正為「車速過快自行衝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蔡瑞鴻於為警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於視線不良之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此舉已對公共行車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況其又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而撞擊他人所有之車輛,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本次乃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768號被告蔡瑞鴻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之1居高雄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7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之雙九釣蝦場飲用啤酒,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因行車不穩擦撞 宋成秋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 蔡善任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蔡瑞鴻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醫院對蔡瑞鴻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22.9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瑞鴻於警詢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8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之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