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8號聲請人 黃文柔 代理人 林翊臻 律師
劉祥墩 律師相對人 趙旅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是否有必要情形,仍應由法院斟酌該案之各項情形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32041號)之標的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原為執行債務人 黃至君 所有,並於民國87年12月25日出租予聲請人,定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該租賃契約性質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且未經公證,最高法院98年3月31日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應繼受系爭租約成為出租人,不得主張點交。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66號),爰聲請准許其等提供擔保後於該訴訟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債務人黃至君就系爭執行標的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乙節縱屬真正,但依聲請人之主張內容觀之,其對系爭執行標的僅有承租權及本於承租人之地位得占有使用系爭執行標的,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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