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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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明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判刑。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旁巷弄內,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謝明憲昏睡1小時餘後醒來,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市區,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路段忠孝橋上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為到場處理警員,發覺駕駛座腳踏板上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空袋1個,認謝明憲有施用毒品嫌疑而扣押之,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謝明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第51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7頁背面),復有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3至
15頁、第17至20頁、第64頁),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及扣押物品為據,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2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
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配偶共同照顧3名年幼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沾染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已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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