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世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世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速偵字第1827號卷第13頁、第18至1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27號被告徐世博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世博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7年5月30日晚上6時15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4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裕生路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9時1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世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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